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183民初1003号
原告石家庄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娄丽云,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该类项目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因此,本案工程的施工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关于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被告称该施工合同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2013年10月份本案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事实相矛盾,故应认定该合同的签订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另原告称该合同存在欺诈,但仅凭合同约定的价格不能认定存在欺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虽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备案,但应首先确定该招投标程序的有效性。在招投标程序启动之前,原、被告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就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等级及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招投标之前即进场开始施工,显然,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因此,该中标无效,相应地中标通知书及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称备案合同是对前述合同的修改,但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备案合同只作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依据,可见该备案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情形亦影响备案合同的效力,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与茂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载明:原告宏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晋州市开发建设茂源财富天下工程项目,与原告草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茂源财富天下工程1号、4号、6号、9号楼的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建筑平米造价800元计算。合同签订时,原告未接到被告的施工图纸,口头约定施工项目为砖混结构的多层建筑,但实际图纸为连体别墅。另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另行商议。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项目公开招标投标过程中正式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为茂源财富天下项目1号、4号、6号、9号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建筑面积21023.9平米,中标价为人民币36686698元(每平米1744.1元)。随后,原、被告依据招标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正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计价标准与中标通知书内容相同,该合同签订后报送主管机关备案,该合同是对前一个合同的变更。后原告按照中标通知及备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主体已经封顶。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坚持按2013年4月26日双方草签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平米800元结算工程款。但该施工合同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意思表示存在缺陷,而且该标准和中标通知书及备案合同确定的标准相差一倍以上,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严重亏损,拖欠巨额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直接危害了社会稳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建筑施工价格标准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有效;2、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经过招投标手续的,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为茂源财富天下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4号、6号、9号楼,承包工程单方造价为每建筑平米800元,总工期360天,备案合同只作为办理备案手续依据,本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招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须以本合同为准。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约定了图纸设计的范围及按照施工图纸标准交房。2013年5月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即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进行验收。另外,被告将该项目的2号、3号、5号、7号、8号、10号楼发包给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平米800元结算,其承建的工程有利润,且被告也与该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手续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适用的前提是招标、投标和中标有效,本案中原告2013年5月即已进场施工,该本案合同是双方串通投标的结果,中标通知书亦无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对涉案两份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由发、承包方签署,承包方(施工方)负责备案,相关费用各自承担;备案合同只作为办理备案手续依据;本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招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时,须以本合同为准。另2013年4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即进场开始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证定。
一、原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2013年11月30日晋州市茂源财富天下项目1#、4#、6#、9#楼的工程中标通知书、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有效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宏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茂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10000元。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载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5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茂源财富天下工程1号楼、4号楼、6号楼、9号楼的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按建筑每平方米造价800元计算。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项目公开招投标过程中正式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为茂源财富天下项目1号、4号、6号、9号楼工程施工,建筑总面积22486平方米,中标总价为38663837元(每平方米1719.46元)。随后,原、被告依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按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两个施工合同的效力。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均无效。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08定额三类取费,其工程款为38663837元,除去被告已付款,还剩16510000元未付。 被告茂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虽然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完成施工合同义务,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08定额三类取费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原告对诉状做了部分变更,其开始主张工程总造价为38663837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22153837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2329万元。参照合同约定的800元每平米进行结算,如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返还给被告460余万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4、被告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 5、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晋州市茂源财富天下,后更名为壹号公馆。原告的承包范围为1、4、6、9号楼,内容包括图纸内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工程、暖通工程、防水工程、内、外装修工程。楼座两米以外土方回填、电梯、弱电穿线、消防门窗、玻璃幕不在承包范围内,由发包人另行分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2486平方米。后,该合同被(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3、备案合同,该合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合同文本中施工范围显示得不清楚,但招标文件中有显示,两份合同的施工范围是一致的。 4、投标邀请书,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施工承包关系的内容。招标人为被告,招标代理为河北筑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被邀请人为原告。工程地点为晋州市城区东部,西临世纪大道,北临教育路,进一步证明壹号公馆即为本案争议工程。招标文件显示建筑规模为1号楼4508.9平方米、4号楼4710.36平方米、6号楼5508.5平方米、9号楼6296.2平方米,合计21023.9平方米。工程的结构类型为地上六层砌砖结构,合同估算价为3690万元。该估算的标准为08定额三类取费计价规范,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当时原告已经入场施工。 5、中标通知,进一步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内容。中标工程内容为茂源财富天下1、4、6、9号工程。建筑面积21023.9平方米,中标价为36686698元,单平方造价1744.999元。 6、桥西法院庭审笔录。被告在答辩中对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明确承认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认可原告施工了绝大部分。 7、(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将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确认为无效。 11-14、案涉四栋楼墙体节能、隐蔽工程、门窗节能、墙面节能、地面、采暖、配电与照明、建筑分项、墙面防水、涂剂涂饰、屋面防水、卷材防水、抹灰、塑钢窗安装、护栏和扶手、饰面和贴砖的验收记录。 15、监理工程师陈玉霞签字认可的部分验收记录; 16、陈玉霞的身份说明; 17-20、案涉四栋楼主体分部、基础分部、地基分部的工程报验单。证据17体现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814.57平方米,证据I8体现4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814.57平方米,证据19体现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638.1平方米,证据20体现9号楼的建筑面积为6487.44平方米,合计21754.68平方米。但验收记录的面积并不是实际施工面积,实际施工的面积大于该数字。9号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为7218.76平方米,9号楼是按照5号楼的图纸进行的施工,在5号楼图纸的基础上又增加了800余平米的面积,该事实可通过现场丈量证实。原告完成的总施工面积为22486平米。 21、案涉四栋楼宇的施工图纸。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5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合同和文件显示的施工范围无异议,但桥西法院已经确定了备案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中标通知都相应的应认定为无效。工程虽然竣工,但不是原告进行的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没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3、被告对证据11至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证据是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但并不是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并没有竣工。 4、对证据15、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陈玉霞的身份。 5、对证据17至证据20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法确定1、4、6、9号楼的施工面积。 6、对施工图纸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23日签署的1号楼、4号楼、6号楼、9号楼未完成项目明细,未完成项目明细记载了4栋楼未完成的工程量,代表原告签字的“大海”,即陶大海。 2、加盖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材料证明章的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档案材料一份,证明陈建军为实际施工人,陶大海为甲方管理人员,赵合立为真石漆、保温层、内墙粉刷分项的施工人。陈建军出具的案涉四栋楼工程施工截止到主体,剩余装修工程由甲方承建的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存在未完成工程及工程量。 3、原告与赵合立的工程分包协议,证明工程分包协议发包人处虽有原告公章,但同时有陈建军签字,陈建军是实际施工人,在原告不施工后,对未完成的项目进行清点,因赵合立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案涉四栋楼未完成明细上有赵合立的签字。 4、赵合立、李进刚的证明,证明案涉四栋楼未完成项目清单的形成过程及上述二人的身份。 5、石家庄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将晋州市绿色家苑项目发包给晋州市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为730元/平方米,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承建款项与建筑公司结算; 6、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承建被告财富天下工程中的2、3、5、7、8、10号楼并签订施工合同,后虽签订过备案合同,但备案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按施工合同结算,其未亏损。 7、陈建军2014年7月1日支取3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证明陈建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8、2014年9月16日,陈建军支取438万元工程款的收条,证明因部分工人讨薪,为维护稳定,被告支付工程款488万元。 9、2014年9月18日,陈建军向被告出具的文件,载明:宏达建筑公司承揽的壹号公馆(即茂源财富天下)项目1、4、6、9号楼,因延误工期,无力再继续进行装修工程,工程截止到主体,其余装修工程由甲方自己承建”。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未完成明细显示承包方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陈建军之间是挂靠关系,陈建军系原告项目经理。晋州劳动监察大队档案材料所列人员为部分农民工,不能证实其真实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发包单位为原告,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不能确定赵合立是否为实际分包人。 3、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赵合立、李进刚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其在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的最后一页签字不能证明其认可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的诉讼请求远少于被告实际欠款,即使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真实,也不影响处理结果。 4、对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陈建军为其项目经理,不是实际施工人; 6、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款项包括在原告认可已付的工程款中。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1、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晋州市茂源·财富天下工程1号楼、4号楼、6号楼、9号楼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暖通工程、防水工程、内外装工程等(其中楼座2米以外土方回填、电梯、弱电穿线、消防、门窗、玻璃幕墙由发包人另行分包,不含在施工范围内);总工期:360天;工程承包价格:单方造价为800元/建筑平米,计算依据为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所包括内容计算工程量以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图纸发生变更必须经设计院、发包方(总工办、工程部)、监理单位签证后方能生效;工程结算与支付:承包人垫资将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经发包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装修工程完成后,付至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协议承包人处加盖宏达建筑公司公章、信军良手章,并由陈建军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2、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茂源·财富天下项目1号楼、4号楼、6号楼、9号楼工程图纸范围内施工,建筑面积21023.9平方米,中标价36686698元,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744.999元。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同中标通知书。 3、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赵合立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6号楼、9号楼外墙真石漆涂刷工程交赵合立施工。 4、2014年9月18日,陈建军向被告出具文件一份,载明:宏达建筑公司承揽的壹号公馆(即茂源·财富天下)项目1、4、6、9号楼,因延误工期,无力再继续进行装修工程,工程截止到主体,其余装修工程由甲方自己承建”。同年9月23日,“大海”、赵合立作为原告代表在案涉楼宇未完成项目(明细表)上签字。 7、案涉工程验收面积: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814.57平方米、4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814.57平方米、6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638.1平方米、9号楼的建筑面积为6487.44平方米,合计21754.68平方米。 8、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效力,本院以(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5号判决确认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3年11月30日签订、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合同的承包人。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I1月30日的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与赵合立的分包合同均显示承包人为原告;被告提交的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存档的陈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承包人为原告,应予认定。被告主张陈建军与原告系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除验收记录所载案涉工程面积外,9号楼是按照5号楼的图纸进行的施工,在5号楼图纸的基础上又增加了800余平米的面积。上述主张与验收记录不符,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完成工程面积为21754.68平方米。原告主张上述施工范围内工程其全部施工完毕,并提交验收记录。验收记录仅能证明截至验收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不能证明施工人,但被告提交的陈建军出具的未完成工程量的文件证明,原告确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提交的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档案材料证明陶大海为原告管理人员,故其在案涉四栋楼的未完成项目明细表签字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案涉楼未完成项目明细表所示工程非原告完成。 3、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应按08定额三类取费支付工程款3866383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还剩余16510000元未付,即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2153837元。在庭审中又称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21783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21977832.6元未支付,原告仅主张1651万元,即主张被告付款1724万元。被告主张已付2329万元,除提交陈建军所打30万元、438万元收条及对应证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其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认可已付22153837元,称多付款项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虽未直接表述被告已付金额,但通过简单的数学计算即可得出被告付款为38663837元与1651000元的差额22153837元的结论。其后称被告欠款21977832元,仅主张1651万元,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付款为22153837元。 4、未完成工程造价。被告主张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则其应对未完成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在对未完成项目进行确认后,被告与陈建军已经将全部账目对清,双方无异议后,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再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拒绝对未完成项目申请鉴定。此前,原告应本院要求,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提交案涉楼宇未完成项目清单所列工程造价,分别按2013年4月26日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800元和2013年11月30日招投标中标单价每平方米1744.999元计算,未完成工程造价分别为1603740.48元、3498007.03元。被告拒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第三方编制意见确定未完成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 首先,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招投标程序并备案,但因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招标之前即进场施工,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而应认定无效,故不应以上述合同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按08定额3类取费支付工程款,即按该招投标价格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4月26日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0元,即使不存在未完成工程,案涉工程造价为800元×21754.68平方米=l7403744元。被告却支付22153837元,扣除2014年9月16日支付438万元时可能存在农民工讨薪,考虑稳定因素,仍然超付。况且未完成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还应扣除160余万元。被告对超付工程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了按高于每平方米800元价格结算工程款的合意,但价格无法确定。随着合同的履行,2013年4月26日的合同约定价格已不能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无法确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价格合意,以按2013年4月26日合同和11月30日合同单价的中间价格,即每平方米(800元十1744.999元)÷2=1272.4995元结算工程款为宜。原告完成工程面积21754.68平方米,工程造价27682819.4元,扣除按同等标准计算未完成工程造价(1603740.48元十3498007.03元)÷2=2550873.76元,剩余工程造价25131946元,扣除被告付款22153837元,尚欠297810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108.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茂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源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1895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冀民申6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石家庄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判决生效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扣划茂源公司工程款1340165.16元;2021年4月30日,茂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2145438.05元转给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述共计3485603.21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茂源公司称,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茂源公司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茂源公司要求如被告宏达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出具发票行为应赔偿相关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方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茂源公司陈述,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31日扣划原告茂源公司款项134万元,此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将剩余工程款及罚金给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是在将执行款履行完毕后要求被告履行开票义务。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6)冀0104民初1206号案件中,宏达公司是该案原告,其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才引起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并未涉及其他问题。对出具发票事宜,原告是第一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宏达公司陈述,原告要求开票金额为19131947元,而不是法院执行款金额3485603.21元。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实际未收到。且一部分工程款给付时间是2014年,距今远超诉讼时效。执行款3485603.21元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因执行过程中包工头赵合力、穆进平先后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因此,执行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被告没有开票义务。因此,第一笔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笔工程款被告未实际收到,不应给原告开具票据。同时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中大部分是用房产抵顶,部分款项直接给了材料商。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茂源公司陈述,根据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茂源公司已经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22153837元,还剩2978108.6元未付。被告应全额出具工程款发票,不管是房产抵顶工程款还是支付材料商款项,均视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审理中,茂源公司提交宏达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茂源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份金额共计600万元。 被告宏达公司陈述,涉案合同已被桥西区法院认定无效,是整个合同无效。原告起诉的依据已不存在。对三份发票认可。但原告未出示向被告公司转账的任何记录,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不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并未向被告公司实际支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4条、第26条,只有原告公司向被告转款当日,被告公司才有义务向原告出具发票。 对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茂源公司陈述,因被告公司未给原告出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按税法规定全额交纳税款。增值税为557241.15元、城建税为27862.06元、教育费附加为16717.2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为11144082元,所得税为371494.1元。 被告宏达公司陈述,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合同已确认无效,没有依据;实际给付工程款无转账记录,转账时间及数额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所提交的相关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自2014年9月起至今,历经多次诉讼,并于2021年4月30日执行完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茂源公司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茂源公司要求如被告宏达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出具发票行为应赔偿相关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方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自2014年至今,原告茂源公司才提起诉讼,已远超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自2014年9月至今,因涉案工程工程款问题,历经多次诉讼(一审、二审、再审),直至本案诉讼期间的2021年4月30日执行完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茂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判决书,均是宏达公司因工程款问题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数额问题引起多次诉讼。茂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曾要求宏达公司出具发票。 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宏达公司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起诉无依据。 根据被告宏达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意见,系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4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达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27682819.4元,扣除按同等标准计算未完成工程造价2550873.76元,剩余工程造价25131946元,扣除茂源公司付款22153837元,尚欠2978108.6元。 上述款项茂源公司已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履行完毕。 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 因此,原告茂源公司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宏达公司陈述,判决书认定工程款数额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不一致,部分款项系用房产或原告直接给付材料商,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被告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出具发票。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原告茂源公司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房产抵顶、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法院扣划、自动履行等方式,部分款项被告宏达公司因案外人诉讼等问题未能实际收到,但原告茂源公司所支出的款项系给付被告宏达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 因此,原告茂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2513194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出具发票600万元,要求被告公司出具19131947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原告茂源公司要求如被告不能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则赔偿原告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所得税等损失。但上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能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原告茂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913194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原告石家庄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50元,由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维奇 人民陪审员  曹 萌 人民陪审员  李 佩
书 记 员  崔晔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