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601284088M,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城内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信军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北晓阳合众(任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北晓阳合众(任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上诉人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9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和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为***而非宏达公司。虽然从书面合同来看,宏达公司系合同主体,但宏达公司并未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而仅有***的签名。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宏达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款项,而是由***的亲属支付,显然代表的是***。***称其系宏达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宏达公司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总包方项目部的回函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反而能够证明***系挂靠宏达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宏达公司员工,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答辩称:总包方出具的回函证明***系宏达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宏达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和宏达公司,***主张的合同剩余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提供的案涉设备不合格,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设备进行调试,未提供设备检验报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宏达公司无须支付***案涉合同剩余款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张的剩余款项中57000元为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案涉设备于2017年4月份交付,但其于2021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4年多从未向宏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上,***交付的设备也不合格,至今未能通过验收,无法正常使用。2.***主张的剩余款项中另15000元系保证金,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款项返还条件尚不成就。保证金是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当合同义务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违约责任的保证款。***因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案涉项目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不成就。3.一审法院判令宏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有误。***仅向法院请求按照LPR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而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宏达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的诉讼请求标准,裁量不当。
***答辩称:关于支付条件的问题一审中已经阐明,关于57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在2000年曾委托律师发给了***一封信函,因一审中宏达公司和***并未提出时效问题而未提供。
***答辩称其意见同宏达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宏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宏达公司将通鲁高速花吐古拉服务区、通辽北收费站、舍伯吐收费站成套污水处理设备委托给***加工制作。2.***负责临场指导安装,所派技术员车费由***负责。宏达公司支付技术员工资300/天,时间自发车日至到家日止。3.自***收预付款项后25天内将设备送至宏达公司指定地点。4.设备合同造价292000元(贰拾玖万贰仟元);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向***支付100000元(拾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后卸车;安装调试结束,宏达公司向***支付77000元(柒万柒仟元)及技术员离场前所得工资;剩余15000元(壹万伍仟元)作为保证金,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5.宏达公司职责:负责设备验收和环保验收、负责设备的吊装就位、负责设备安装;***职责:负责本合同设备的材料采购及加工、负责设备的运输、负责指导安装,保证设备各单元的正常运转、提供设备检验报告。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宏达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字,***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自认2016年11月15日收到王之会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收到王之会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收到王之会支付货款3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池江涛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72000元。***表示上述付款人均为***亲戚。***表示上述转账均为宏达公司的付款行为。
一审审理中,***表示***系挂靠在宏达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合同主体应当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表示其系宏达公司员工,其行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并举证:1.宏达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2016年3月至2020年12月在其公司任职,系其公司员工。2.宏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根据宏达公司的授权,可以以宏达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鲁项目第二分部房建2队施工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物收付款等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其法律后果由宏达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有宏达公司的签章以及公司法人信军良的签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表示相关设备已经在2017年4月全部交付,***表示设备只交付了蓄水池的框架,对于污水处理的核心部件一直没有交付,且从未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表示通鲁高速的污水设备都是其做的,一、二、四分部都是其做的,***属于二分部,其他分部的钱都支付了,且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过一次故障,其也派人去维修过。
审理中,***举证视频一份,该视频显示有一套设备,视频中人员表示设备不能用。***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设备一直在运行。
一审法院向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一份,要求该公司明确通鲁高速花吐古拉服务区、通辽北收费站、舍伯吐收费站工程分包情况、***身份及案涉设备有无交付并竣工验收。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鲁公路项目经理部向法院回函:1.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鲁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与宏达公司签订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分包范围为通辽北收费站、花吐古拉收费站、舍伯吐收费站,宏达公司系三收费站房建工程分包人,***系宏达公司合同约定授权委托人;2.宏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污水处理设备,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由于土地组卷未完成,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设备加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位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付款责任由谁承担。2.本案是否已经满足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宏达公司,应由宏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抬头及落款处甲方均为宏达公司,***仅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宏达公司明确表示***系其公司员工,系其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上的代理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并出具了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根据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鲁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回函,明确宏达公司系案涉收费站的房建工程分包人,***系宏达公司约定授权人。4.***表示***系挂靠在宏达公司名下,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宏达公司表示案涉设备至今没有验收、不能使用,但根据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鲁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回函,宏达公司已经安装污水处理设备,且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土地组卷未完成。且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21日,至今已达五年有余,宏达公司也未能举证其公司曾对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宏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最后一笔保证金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宏达公司尚欠货款72000元,应予支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宏达公司应当承担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宏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宏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宏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付款责任;2.***主张的剩余价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剩余价款中57000元货款部分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相对方,应当为宏达公司。首先,***和***在签订案涉设备加工合同时,合同上明确载明了抬头和货款处甲方均为宏达公司,落款处***作为宏达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该合同文本没有任何表述或条款足以导致***认为***才是合同相对方。其次,合同实际履行中,不管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未限制买受人指示付款的权利。虽然,实际付款并非是宏达公司的账户,但宏达公司完全可以指示他人代为付款,***也自认相关款项系支付的合同款,他人代付款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宏达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其三,***与宏达公司之间内部的关系与案涉加工合同主体和合同效力无关。不管***是宏达公司员工还是挂靠宏达公司,在案涉加工合同中,***取得了宏达公司授权,代表宏达公司经办案涉加工合同。从合同文本上的授权代表这一身份,事后宏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案外人总包方出具的回函均证明了***系宏达公司授权委托人,代表宏达公司,相应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宏达公司承担。因此,***主张***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向案涉项目总包方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案涉项目工程分包情况、***身份及案涉设备有无交付并竣工验收等事实,根据总包方的回函明确宏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污水处理设备,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由于土地组卷未完成,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总包方的回函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安装并交付完成,总包方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而项目未竣工验收与案涉设备无关。宏达公司以质量问题抗辩其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剩余价款中57000元货款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预付款10万元和到货款10万元后,安装调试结束,宏达公司向***支付77000元及技术员离场前所得工资,剩余15000元作为保证金,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案涉合同系成套污水设备加工制作合同,合同标的具有整体性,并不可分。根据双方约定,宏达公司就合同价款最后一笔支付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自2021年8月30日起诉合同剩余款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此外,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但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执行,此前相对应的标准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和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和宏达公司各半负担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