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601284088M,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城内科技街。
法定代表人:信军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9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的供货地址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由***、宏达公司向***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应为***,***作为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未约定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内蒙通辽,被告***住所地在邢台市信都区,内蒙通辽法院及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裁移送。
***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向***购买污水处理设备4套,由***负责安装。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宏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向***、宏达公司主张货款而成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勇忠
审 判 员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