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283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城内科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0601284088M。
法定代表人:信军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在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进行蒸发结晶及干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办公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供应水暖管等材料。至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374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374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被告宏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被告***虽承揽被告宏达公司工程的劳务工作,但其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宏达公司无关。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宏达公司承建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蒸发结晶及干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办公楼工程期间,被告宏达公司黄骅工大项目部的向原告杨金国采购水暖管等材料。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工大项目部”印章,载明:“今欠***材料费现金(大写)叁万零柒佰陆拾肆元整(小写)30764元欠款单位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话152××××8962主管签字**瑞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宏图综合经营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已付600元欠1413元张新瑞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9日出具的四份《宏图综合经营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1491元、2649元、653元、309元。另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宏图综合经营处发货清单》,无被告**瑞签字确认,也未加盖“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工大项目部”印章。综上,经原告与被告***签字或加盖“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工大项目部”印章结算、确认的债权金额共计37279元。
另查明,沧州渤海新区宏图综合经营处系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注销。
经本院依法调取的(2017)冀0983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及卷宗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张新瑞系被告宏达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为公司处长,受宏达公司委托建设管理河北黄骅港蒸发结晶及干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办公楼,签署相关工程文件。
上述事实有(2017)冀0983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欠条》、《宏图综合经营处发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作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宏达公司黄骅工大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杨金国采购水暖管等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其订立与履行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实际应为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关于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张新瑞系被告宏达公司的劳务工作承揽人,其签订的合同也与被告宏达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宏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宏达公司黄骅工大项目部交付了水暖管等建筑材料,被告宏达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材料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宏达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证,经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工大项目部”印章结算、确认的债权金额共计37279元。原被告未就价款支付时间达成约定,但鉴于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材料款,确使原告蒙受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宏达公司自2016年1月10日(最后一批货物发收货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材料款37279元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虽请求被告***与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订立与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构成对被告宏达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归于被告宏达公司,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国材料款37279元,并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材料款37279元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负担1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