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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26民初362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钩机使用费等4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位于灵寿县××镇××庄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灵寿县地产市场交易开发整理中心对外招标,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具体施工时,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大夫庄村村主任***找钩机、铲车、商量价格,监管铲车、钩机,记录工作量,***与我谈好使用钩机的价格后,我就加入施工行列,2016年4月土地整治项目通过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验收。2020年5月,经过结账,被告应给我钩机费27500元,经***核对无误,另外,大口井等项目,被告应给我17000元,但是被告多年来一直没给,于是每年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讨要,每年还找***和灵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但是至今没有给,今年被告的工作人员连电话也不接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中标本案工程; 2、验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等给其施工,质量验收合格;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系岔头镇大夫庄村主任,是被告委托其找的原告,并负责监管铲车、钩机、记录工作量、商量价格,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数额44500元; 4、大夫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未携带原件),用以证明***负责为被告找机械,具体安排机械施工和记录工作量的负责人; 5、参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的协调证明,用以证明地点在灵寿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的项目经理对欠原告的租赁费等数额无异议,同时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灵寿县国土资源局主管领导***也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钩机使用费等44500元; 6、证人***,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乡××村,出庭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干活垒大口井; 7、证人***,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环保小区,灵寿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出庭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钱,具体欠多少我们不知道。原告每年腊月去我们单位找,每年都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在四川,等回来再解决。每次都是这么回复我们,2018年我们把被告公司的***(可能是这个名字)找来与原告对接,在我们单位五楼会议室协商,基本说差不多了但最后没有商量成。2024年6月再找被告就找不到了。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灵寿县地产市场交易开发整理中心作为招标人,对灵寿县××镇××庄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进行招标。2014年4月21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中标价为4189792.9元。2014年***介绍原告出租钩机为被告在上述中标工程中进行使用。2016年4月20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石国土资耕验(2016)19号《土地整治项目验收通知书》载明上述项目通过验收。 2025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出租钩机,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7500元。 2025年1月23日灵寿县××镇××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系当时的村主任,具体施工时,被告让其找铲车、钩机、商量价格,还让其监管钩机、铲车、记录工作量,该工程早已完工、验收通过。 庭审时,原告称自己负责用钩机挖土和平地,挖土是280元/小时,平地是1,000元/天,被告负责油钱,挖土干了66小时,平地干了9天。2018年12月与被告公司郭经理对过账,只是口头说的钩机上差27,500元、建大口井说的是15,000元,还有两个工作台、两个门2,000元,共计17,000元。钩机和大口井共44,500元。 证人***出庭作证称,2018年经灵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解将原、被告在灵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召开协调协商会,基本说得差不多了最后还是没有协商成,2024年6月被告就找不到了。 经工作人员与***联系,***表示原告确实在案涉工地出租钩机干活了,原告是否有参与大口井的建设自己不清楚,同时表示未在记录的底稿中见到有大口井的费用,***表示记录工作量的底稿系本村其他人记录的,现在底稿已经找不见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钩机,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费27,5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其租赁费27,500元一直未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自己对大口井进行施工而产生的费用17,000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待原告将证据补强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0元,由原告***负担348.6元,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