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进军。
委托代理人:林宇、唐文斌。
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宝。
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元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沙阳光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下沙1号路的金沙阳光住宅小区的配电工程施工。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1月,经原、被告共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372902元。鉴于被告已支付10372902元,尚应支付200万元。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但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三期款项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按照应付工程款10%每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兴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金沙阳光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配电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372902元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以及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
被告德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兴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沙阳光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嘉公司将金沙阳光住宅小区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兴元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200万元,总工期为100天。2013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2372902元。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372902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72902元,尚欠200万元。尚欠工程款被告应分三次支付,即: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双方还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的需按年利率1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金沙阳光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根据上述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德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昂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