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海民初字第3686号

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如

被告:海宁连杭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利

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连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中诚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10月14日的庭审中,中诚公司的鉴定人员戴尚挺、林俊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710.76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29776元,合计1450486.76元(逾期支付违约金自工程交付之日2012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共960天,此后以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被告就浙江连杭物流中心工业品超市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进行邀请招标,原告参加投标;经被告评标,原告中标。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连杭物流中心工业品超市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1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造价(699.99万元)、工程质量、施工和设计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等作了明确约定。

《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99900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工程量有所增加,对于增加部分签有相关的工程联系单,签证的联系单工程量合计造价为329000元。

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已完工。2012年1月18日,被告方组织相关单位对浙江连杭物流中心项目“工业品超市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中央空调系统通过验收。

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2013年2月1日,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699900元。

直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副总经理卢西桢经核实后,在《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上签字确认“工程欠款1891710.76元属实。”至2013年2月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108189.24元;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至今拖欠工程款为1220710.76元(891710.76元+329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

1、《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施工工艺、变更设计进行施工,也未能提供安装竣工图纸;

2、设计图纸中,DN100及以上的管道应采用无缝钢管法兰连接(安装工艺:先安装好,加压实验合格,拆除后镀锌、再二次安装),实际施工中,原告变更为镀锌钢管卡箍连接,存在安全隐患,且造价比无缝钢管法兰连接要低,应扣除材料费、人工费差价280219元;

3、施工图纸设计的屋顶冷却水塔机组为8台7.5KW冷却塔,现场实际施工安装6台7.5KW冷却塔,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差价直接费68202元;

4、空调冷却水泵、冷冻水循环泵控制柜应采用ABB变频柜控制,现场施工为软启动控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除差价直接费36000元;

5、原告还存在其他不按合同、图纸施工的情形,应当扣减相应费用;

6、被告认为,建设工程固定总价的约定,是指该工程在工程量没有增加或减少、施工工艺没有变更、材料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不进行工程审计。而在本案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施工工艺、变更设计施工、减少材料等行为,实质是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对变更事项进行审计,按实调整,减少价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拒绝提供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未履行,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7、根据被告自行委托的审计,该工程工程总价应减少至6019420元,联系单部分应增加61694元,两项合计6081114元,被告累计已经支付了6108189元,已经超额支付27075元。被告愿意在对原告擅自变更部分、被告签证变更依法审计后,按实际调整后的总价支付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并保留对原告违约责任的追索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中诚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提供了招标文件、《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联系单计算表、中央空调协调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竣工验收纪要、支付凭证、原告资质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询标纪要、施工图纸、冷却塔现场安装照片、2013年5月18日会议纪要、2013年9月13日会议纪要、杭州金鑫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初稿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被告副总卢西桢于2013年2月4日在上面书写“经核实,工程欠款1891710.76元属实”,原告认为属于双方的结算行为,被告认可结算的金额;被告提出卢西桢还写了“该工程待审计”,本案工程不仅有增加部分,还有减少部分,总的工程款应当按审计结果按实计算;经审核,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全部工程进行审价,本院将结合审价意见综合认定工程款。2、被告提供的杭州金鑫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初稿系被告自行委托制作,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中诚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均提出了各自的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就浙江连杭物流中心工业品超市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等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作为安装公司参加投标,向被告提交《浙江连杭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商务标》(以下简称《商务标》)。商务标中,空调设备材料费总计3125147元,系统安装工程费总计5449853元,投标总价8575000元。

2010年4月30日,王圣琦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在《浙江连杭物流中心项目中央空调招标询标纪要》(以下简称《招标询标纪要》)上确认了本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摘录如下:5、图纸如有调整,只按图调整工程量,单价按中标价不变。没有中标价的主材按调整时当期的浙江省信息价下浮35%。安装费按《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下浮10%。20、调整后的投标总价为:除去电力电缆,暗配电线管,槽式桥架报价,水泵智能控制器改为2台,调整后投标总报价为柒佰陆拾万元整。

2010年6月8日,王圣琦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1份,摘录如下:贵公司连杭物流中心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在原招标文件要求的基础上,经双方沟通与交流,在确认以下调整的基础上,最终报价为6999900元,付款条件按原招标文件,具体调整及确认的内容如下:一、风机盘管在总冷量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商城分隔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参考捷丰型号大致确定为FP-100为32台、FP-080为188台、FP-060为290台、FP-050为50台。在此范围风机盘管可根据现场实际在贵方认可的情况下可作适当调整(价款不变)…在该承诺中,原告还确认了风机盘管、新风空调箱、冷水机组、冷却塔、冷却水泵、冷冻水循环泵等主材的品牌。

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浙江连杭物流中心工业品超市中央空调安装合同》1份(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工程造价为699.99万元;质量保证期限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之日起两年;合同工期为主机生产60日历天+安装期约6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3)设备安装完毕,系统调试完成,并经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凭承包方工程全额发票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同时退还按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后的承包方履约保证金;(4)余下的10%工程款转为质量保修金,发包方向承包方开具质保金收款收据,发包方在设备质保期第一年期满后10天内付质保金的40%,质保期第二年满并经承包方和发包方代表对设备进行另一次测试,任何故障须由承包方自费解决并取得发包方的认可10天内付清余下的质量保修金。《安装合同》还对本案工程的主要设备清单和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999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改动,原告制作工程联系单若干,被告对工程量核实后盖章确认。

2012年1月18日,被告组织了浙江连杭物流中心工业品超市的竣工验收,验收纪要涉及中央空调的记载为:1、要抓紧对中央空调系统进行调试;2、抓紧对竣工资料进行整理归档,移交到甲方或总包方。

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形成工业品市场中央空调调试运行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3年5月18日纪要》),载明:会议由海宁连杭置业代表卢西桢首先发言,提出了工业品市场中央空调,自2010年8月份开工至2012年2月份主体安装完成,因甲方今年6月份开始要使用中央空调,目前还存在五个问题急需解决。1、空调主机系统还没有调试;2、中央空调没有试运行;3、没有组织进行专业验收;4、工程没有竣工结算;5、安装工艺变更未提供图纸或变更联系单等问题;本次协调会议要求尽快解决以上问题……

1、兴元安装同意自5月下旬开始,组织技术人员进场调试,力争在2013年6月30日前调试运行完毕。在调试运行完成的同时,按程序组织设计、监理、甲、乙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并向甲方提交各方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文件。

2、与会代表认为,原设计空调水泵使用变频控制柜控制,施工时变更为软启动控制,不符合节能要求,要求改回去,仍用变频控制柜控制(可以考虑按一控三)。乙方承诺先调试完成,然后再把软启动改为变频柜控制(如需增加费用,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另行协商确定)。

3、由于施工工艺变更(设计为无缝钢管镀锌法兰连接变更为镀锌钢管卡箍连接),由兴元安装公司与城建设计院沟通,提供变更图纸或补充变更联系单,以完善竣工资料。该项资料力争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提交甲方。

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形成工业品市场中央空调调试运行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3年9月13日纪要》),载明:工业品市场中央空调安装、运行基本满足设计要求,确认工程合格…另外,本次纪要重复了2013年5月18日纪要中的2、3两点,即空调水泵和施工工艺变更的有关内容。

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中诚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审价的补充协议》:

一、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出具了22张竣工图纸,原、被告双方审核后,均认可上述图纸与现场基本一致,双方均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天在上述图纸上签字确认,同意鉴定机构按上述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

二、鉴定机构以上述图纸为基础,结合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对涉案工程量按实审价。

三、鉴定机构以涉案工程的投标单价、合同设备单价、双方2010年4月30日的《浙江连杭物流中心项目中央空调招标询标纪要》第5条(图纸如有调整,只按图调整工程量,单价按中标价不变。没有中标价的主材按调整时当期的浙江省信息价下浮35%。安装费按《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下浮10%)确定单价。

2016年7月11日,中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本案工程造价为6558036元,其中有争议造价为543491元(25406元+518085元)。鉴定情况说明如下:

1、机房内、机房至管道井以及屋面的空调水管连接方式按焊接计;管道井内空调水管连接方式按法兰连接计;室内部分管径大于等于DN100的空调水管连接方式按沟槽连接计,小于DN100的空调水管按丝扣连接计;小于等于DN200的空调水管按镀锌钢管计,大于DN200的空调水管按无缝钢管计,冷凝水管按UPVC管计。

2、现场踏勘时原、被告双方对大于DN200的空调水管材质有争议,原告方认为采用无缝钢管加一次镀锌,而被告方认为采用成品镀锌钢管。由于此项争议己超出造价鉴定的范围,故将此部分造价单列,涉及造价25406元,由法院裁定。本次鉴定造价中暂按无缝钢管加一次镀锌计入,如按镀锌钢管计入,则应扣除上述造价。

3、我公司鉴定初稿出具后,被告方对本案存在的工程价款优惠让利提出异议,认为经过询价调整投标总价为760万元,而最终确定的合同总价为699.99万元,有7.9%的让利幅度。我公司对询标后的设备数量与合同中的设备数量进行对比,发现分机盘管数量减少215台,由于设备数量的减少而导致相应风管、水管、保温等工程量减少,至于具体涉及的造价无法进行计算。如按上述比例作为优惠幅度,涉及造价518085元(6558036元×7.9%),本次鉴定造价中没有进行让利,如确定一定的让利比例,则应对让利部分造价进行调整。

2016年11月2日,中诚公司出具关于消声静压箱的情况说明,认为无法确认现场是否实际安装了消声静压箱,如果原告未实际施工,应在总的造价中扣除涉及消声静压箱造价72881元。

2013年2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99990元。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81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工程造价

1、复合型矩形风管

原告提出自己在制作《商务标》时,复合型矩形风管制作安装的主材费单价产生了笔误,当时的市场价为1230元/10㎡,而自己误写为123元/10㎡,仅为市场价的十分之一,原告认为,既然本案已推翻固定总价合同,采用了全案审价,因此复合型矩形风管的主材单价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或者信息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笔误,是其不平衡报价的结果,即原告可能在其他地方报价高了,于是故意在该项目单价报低,以达到控制投标总价的目的。

本院认为,《商务标》投标总价857.5万元的组价,复合型矩形风管主材费是按123元/10㎡计算的,之后无论是《招标询标纪要》确定的总价760万元,还是《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699.99万元,均未对复合型矩形风管主材费作出过调整,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也未对审价规则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系笔误无相应证据。

退一步讲,本案在审价时已经确立了审价规则,即按投标价确定单价,基于诚信原则,为保护被告的信赖利益,即使原告确实在报价时存在笔误,也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中诚公司按123元/10㎡计取复合型矩形风管主材费正确。

2、安装费

原告提出本案系全案审价,安装工程造价无需再下浮10%;被告认为原告在投标时,《商务标》的安装工程造价下浮10%,鉴定机构同样下浮10%正确。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全案审价,但在审价时已经确定了审价规则,即基本按照《商务标》口径的组价规则进行审价,双方签订的《关于审价的补充协议》亦明确“安装费按《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下浮10%”,故中诚公司针对安装工程造价下浮10%正确。

3、玻璃钢冷却塔

原告认为,玻璃钢冷却塔主材费是260029元/台,既然安装了6台,材料费应该是260029元/台×6台;被告认为,《商务标》按8台7.5KW报价,设计图纸上屋顶冷却塔机组也是8台,原告施工时擅自改为6台,应扣除2台的差价(材料费260029元÷8×2+安装费)。对此,中诚公司认为,冷却塔主材费260029元在双方的《安装合同》有约定,260029元是一个整体,在满足功率(主要是出风量)要求的前提下,无论是定装6台、8台、10台都是可以的,主材费只能计算1次,安装费则按实际的安装台数计算。

本院认为,《商务标》和《安装合同》均约定了冷却塔主材费的价格为260029元,并未约定要安装为几台,只要满足功率要求,原告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安装了6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无论在安装过程中,还是之后的两次会议纪要,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少用了材料,故中诚公司对玻璃钢冷却塔的组价方式正确。

4、冷却水泵控制柜

原告提出《商务标》中有冷冻水泵智能控制器49125元/台,共3台,56126元/台,共3台,总共有6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却只有2台,而且价格为3万元/台。对此,中诚公司认为《招标询标纪要》第20条已明确“水泵智能控制器改为2台”,经现场查勘,冷却水泵控制柜确实为2台,经询价为3万元/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优惠让利

被告提出原告存在两个阶段的优惠让利,一是《商务标》的报价为857.5万元,至《招标询标纪要》调整后报价为760万元,优惠7.42%;二是760万元至《安装合同》总价699.99万元,优惠7.9%,因此在法院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后,还要下浮7.9%以上;原告认为价格下降是设备调整的结果,根本不存在让利优惠。

本院认为,投标价857.5万元至760万元是基于《招标询标纪要》对“除去电力电缆,暗配电线管,槽式桥架报价,水泵智能控制器改为2台”的调整,760万元至《安装合同》价699.99万元是基于2010年6月8日王圣琦出具的承诺(主要是风机盘管数量的减少),两次工程款的减少均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被告认为存在优惠让利,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存在优惠让利的意见。

6、大于DN200空调水管材质差价

原告认为上述空调水管采用无缝钢管加一次镀锌;被告认为采用了成品镀锌钢管,相较而言造价要低廉。对此,中诚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暂按无缝钢管加一次镀锌计入,如按镀锌钢管计入,则应扣除差价25406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纪要》和《2013年9月13日纪要》均载明了施工工艺的变更(设计为无缝钢管镀锌法兰连接,施工中变更为镀锌钢管卡箍连接),被告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认为符合图纸要求,一直未整改,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采用了成品镀锌钢管,工程造价应当扣除差价25406元。

7、消声静压箱

原告认为在施工时安装了消声静压箱52台;被告认为根本没有安装。对此,中诚公司虽然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加入了消声静压箱的造价,但在接受质询时,表示无法明确原告是否实际安装了消声静压箱。本院认为,无论是《商务标》、《安装合同》还是设计图纸,均无法体现存在消声静压箱,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工程联系单,原告无法证明实际安装了消声静压箱,结合中诚公司的意见,工程造价应扣除消声静压箱造价72881元。

综上,以中诚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造价6558036元为基础,扣除空调水管材质差价和消声静压箱费用后,本案工程实际造价为6459749元(6558036元-25406元-72881元)。

二、竣工验收时间

原告认为本案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被告认为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专项验收的时间并不一定和工程主体验收的时间相同,也有可能晚于主体验收。2012年1月18日的验收纪要对于中央空调安装部分仅载明“要抓紧对中央空调系统进行调试”,并未明确当时中央空调已经达到了验收的标准。反观《2013年5月18日纪要》和《2013年9月13日纪要》,前者明确中央空调未调试、未试运行、未专业验收、未结算,后者明确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原告提出一直到2013年工业品超市的主动力电才接通,才能进行调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三、逾期付款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未付款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以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

根据《安装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余下的10%的工程款转为质量保修金,由被告在设备质保期第一年期满后10天内付质保金的40%,第二年期满10天内付清余下的质量保修金。本案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至2015年9月12日满两年的质保期。而被告已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6108989元(已付至工程总价的94.56%),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第11日开始,即2015年9月23日,基数为未付款项351560元(6459749元-610818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连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1560元以及以35156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4元,由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927元,由被告海宁连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27元。司法鉴定费68562元,由原告杭州兴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4281元,由被告海宁连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

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