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再189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谈南路63号睿和中心商业写字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何会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壮力,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联谊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业。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华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角街628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向。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伟,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玉,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系***之妻。

再审上诉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河北华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向***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长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长民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八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冀01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再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7)冀0102民再15号民事判决,八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壮力,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玉、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和华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八建公司诉称,原审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开发的华业公寓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9455.18元,一直未付。原告滞留被告所有的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2001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将上述房产抵顶所欠工程款。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协议,约定2004年9月30日办理完房产证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办。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协议确定的被告所有的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和31-3-402两套房及地下室的房产证手续办到原告指定人的名下;2、被告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3、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

一审被告北方公司和华业公司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北方公司进行了工程建设。完工后,该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859455.18元。200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抵顶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859455.18元。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前述协议进行补充,双方约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房产证的办理,延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的房产证手续办到原告指定人的名下,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承担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原告八建公司用于抵顶欠款859455.18元的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房产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中,第三人***主要申诉理由:第三人于2000年4月购买了华业公寓31-3-402室及地下室,同年11月,我取得了房产证。交房时,华业公司法人汪明业提出其有亲戚想住该房,暂时腾不了房子。由于我当时在汪明业公司工作,关系不错,购房时汪明业还给了优惠,孩子上小学,转学也麻烦,就同意借给其暂住。到2014年11月,我准备将该房装修,2014年12月12日,我找住房人腾房,得知该房经法院判给他人。判决依据是八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一审再审时八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苗国祥和王维建。因当时原审被告拖欠工程款,我公司滞留了其中的31-3-402室和31-2-601室房产,双方已于2001年和2004年,通过签订协议,用上述两套房产抵顶所欠工程款859455.18元。后我公司将上述房产分别给付实际施工人。目前,该31-3-402室房产由苗国祥使用,装修入住至今。2、第三人***不是该房的所有人,其与北方公司所签购房合同实质是虚假的,涉嫌虚假诉讼。该案处理结果与苗国祥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再审时北方公司和华业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北方公司开发位于***市长安区华业公寓项目中,原审原告八建公司为其进行了工程建设。完工后,原审被告北方公司拖欠原审原告八建公司工程款859455.18元。2001年10月27日,甲方:北方公司与乙方:八建公司、中国建筑一局第六建筑公司、***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乙方承建的位于本市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抵顶北方公司所欠乙方的工程款859455.18元。2004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对前述协议进行补充,双方约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时间延至2004年9月30日。原审被告北方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另查明,关于上述涉案31-3-402室房产,第三人***于2000年4月1日与原审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以364478.51元购买了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44.15平方米,附属地下室26.8平方米),其中250000元房款为银行按揭贷款。***交纳首付款后,2000年4月26日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市桥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年,用所购该房产抵押,将贷款250000元转付给原审被告北方公司。2000年11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原审原告八建公司称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市桥西支行显示贷款是由王芹、吴颖霞转入***的账户,有理由认为系***与北方公司恶意串通,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行为,并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使用人为案外人苗国祥、王维建,应追加二人参加本案诉讼。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北方公司拖欠原审原告八建公司工程款859455.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双方先后于2001年和2004年达成协议,约定北方公司将其开发的华业公寓31-2-601和31-3-402室合计两套房产,抵顶拖欠八建公司的工程款。现查明,第三人***于2000年4月购买了华业公司31-3-402室房产及地下室,缴纳了首付款,并以该房产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市桥西支行贷款25万元,付清了全部房款。2000年11月取得了房产证书。故原审被告北方公司明知该31-3-402室房产已经出卖给***,后再将该房产抵顶拖欠原审原告八建公司的工程款,侵犯了***的合法物权,该部分抵顶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审原告称涉案房屋贷款系由王芹、吴颖霞转入***账户,仅有转款行为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以此推翻北方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有效性、真实性,故对原审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抵顶协议中涉及31-2-601室房产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因八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对单套房产的抵债款项作出约定,一审法院为此依法向原审原告释明,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八建公司对抵顶协议无效部分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债权。原审原告八建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华业公司一并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八建公司另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以房抵债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北方公司、华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为:一、撤销该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该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原告***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华业公寓31-3-402室(含地下室)以房抵债无效;四、原审被告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市华业公寓31-2-601室(含地下室)房产抵债给原审原告***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房产证。五、驳回原审原告***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八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上诉人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苗国祥和王维建。1998年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将自身开发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华业公寓项目交由上诉人承建,后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苗国祥和王维建实施施工。1999年,华业公寓工程项目交付后,由于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859455.18元未支付,上诉人滞留了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及31-3-402室两套房屋及地下室。2001年11月27日及2004年6月10日,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协商,就留置的华业公司两套房产抵顶拖欠工程款事宜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并完成了抵账房产的实际交付。后由于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未按协议办理抵账房屋的过户登记,上诉人于2005年11月向***市长安区法院起诉,2006年3月30日经法院公告判决(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同年9月22日上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诉争华业公寓两套房屋及地下室实际所有人为王维建和苗国祥。由于华业公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王维建和苗国祥,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属实际施工人所有,所以上诉人就将两套商品房直接给了王维建和苗国祥。自2001年开始,苗国祥对华业公寓31-3-402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该房所产生的水、电、暖、气及物业管理费用一直由其负责,至今有十几年的时间了,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苗国祥作为实际施工人,由于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抵账获得的华业公寓31-3-402房屋已实际交付,且支付了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一直实际居住使用管理至今,法院应当确认其所有权。3.被上诉人***对于抵账协议是知情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其属于华业公寓31-3-402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一审法院调查,该诉争房产自1999年竣工,2000年4月1日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年4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市桥西支行办理了25万的房贷抵押贷款,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的他项权证。2000年距离2015年提起再审的十五年时间里,被上诉人***对于诉争房屋从未向苗国祥主张权利。***再审时称,房屋借给北方公司法人汪明义亲属暂住,对抵账协议不知情,这种说法显然违背常理,苗国祥都在此居住十五年了,还叫暂住吗?***庭审调查过程中承认,其作为原北方公司的财务主管人员,一直处理公司遗留问题至2006年(北方公司2001年12月28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才正式从公司出来。那也就是说,2001年北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抵账协议时,以及2005年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一直在北方公司工作,作为公司的财务主管及公司遗留问题的主要负责人,对于抵账协议、房屋实际占有以及由此产生法院诉讼不可能不知情。4.本案中***没有支付房款,不应当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不能只看***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还应看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这样才能查明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通过一审调查工商银行华业公寓31-3-402房屋的还贷记录,显示该房产的还贷是由汪芹和吴颖霞等人偿还。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二人还贷数额及方式情况根本不知情,其自认从来没有偿还过房屋的贷款,贷款一直由北方公司负责偿还。通过被上诉人***的自认和法庭调查取证可以得知,华业公寓31-3-402房屋购买价格为364478.51元,现在市值为150余万元,***没有支付对价如何取得房产权属?本案中,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未到庭,房屋买卖签订、首付款交纳和后期履行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性,一审法院单凭***一方陈述和房产登记就草率判定房屋所有人为***,属认定事实不清,无法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案件当事人漏查漏判,在实际所有人没有参加诉讼,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处分了其利益,对苗国祥显失公平。***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所涉及的华业公寓31-2-601、31-3-402两套房产及地下室,现在实际所有人为王维建和苗国祥。自2001年开始,苗国祥就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添附和使用,至今有十几的时间了,现再审涉及上述二人的直接利益,苗国祥和王维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苗国祥居住使用的相关证据也未进行任何说明和认定,严重侵犯了苗国祥的合法权益。2.在再审案件的执行中,通过再审追加第三人属程序错误,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原(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依法向长安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也已经受理,现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执行标的错误,应当依民事诉讼法依法提出案外人异议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现一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的形式追加***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3.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及***涉嫌犯罪,法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如按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在2001年和2004年签订抵账《协议书》时,明知华业公寓31-3-402房产在2000年就为***所有,仍将华业公寓31-2-601和31-3-402室两套房产抵顶给上诉人,其明显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上诉人的工程款,那北方公司显然涉嫌刑事犯罪。现诉争的华业公寓31-3-402房产市值150余万元,如被上诉人***2000年根本就是名义上房屋所有权人,从未支付任何购房款,那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房产实际权利人仍为被上诉人北方公司,那抵账行为则为有效,***所提再审申请,就涉嫌虚假诉讼,也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通过再审调查和庭审证据,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和***之间显然有一方或双方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再审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应当在上诉人北方公司未到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还继续审理,对被上诉人犯罪违法行为不闻不问,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4.一审判决不具备可执行性。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抵债的华业公寓31-2-601、31-3-402两套房产楼层、面积、单价均不相同,现在两套房屋也分别进行了装修和添附,两套房屋的价值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在不进行评估作价的情况下,是如何确定两套房产分别占拖欠工程款总额比例的?华业公寓31-3-402房产抵顶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付款多少,无效之后如何处理?一审判决涉及华业公寓31-3-402房产及地下室以房抵债无效,华业公寓31-2-601室房屋抵债有效,但对于无效部分所占份额多少没有说明,也没有对无效之后上诉人债权及损失如何实现进行处理,根本不具备可执行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的合理要求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2000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北方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提交了相关的贷款资料。200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与银行签订了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房屋交付后,由于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亲戚需要使用该房屋为由,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同意其暂时使用房屋,使用期间的贷款月供由其承担,用于抵顶房屋租金,2014年被上诉人需要使用该房屋时才发现,该房屋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也在此时才知道该房屋已被北方公司用于抵顶了工程欠款。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11月2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规定,被上诉人已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北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抵顶协议,涉及被上诉人财产,且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涉及被上诉人财产部分的内容是无效的。上诉人要求依据该协议取得被上诉人房屋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同时上诉人与北方公司之间的诉讼已于2006年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也在当年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直至2014年被上诉人发现其抵顶事件时,上诉人也从未就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一事主张过任何权利,显然上诉人对于该房屋的真实权属,其抵账行为不成立等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所谓的同时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抵债,以及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是对法律的故意曲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再审被上诉人***在2000年11月已经取得华业公寓31-3-402室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再审上诉人八建公司主张再审被上诉人***只是交纳了首付款,余款并非***全部交纳,但该情形并不能否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再审上诉人八建公司称***不是案涉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依据不足。案外人苗国祥是基于其与八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但苗国祥既不是本案涉及工程款的权利义务人,也不是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再审上诉人八建公司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上诉人八建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书因侵犯了***的合法物权,该部分抵顶协议无效,八建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将抵顶协议约定的两套房产手续办到八建公司指定人的名下,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让其就协议无效部分另案解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再审上诉人八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再1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7元,由再审上诉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宗辉

审判员  王彦松

审判员  高玉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