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再初字第32号
原审原告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3号睿和商务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何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显,河北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河北华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2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配偶。
原审原告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诉原审被告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河北华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生效。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崔吉昌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长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根据***的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方公司、华业公司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开发的华业公寓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9455.18元,一直未付。原告滞留被告所有的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2001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将上述房产抵顶所欠工程款。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协议,约定2004年9月30日办理完房产证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办。诉讼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办到原告指定人的名下,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原审被告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告为被告北方公司进行了工程建设。完工后,该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859455.18元。200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抵顶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859455.18元。200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前述协议进行补充,双方约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房产证的办理,延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办到原告指定人的名下,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承担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方公司给付原告八建公司用于抵顶欠款859455.18元的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房产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其他诉讼费869元,由被告北方公司负担。
再审中,第三人***主要申诉理由:第三人于2000年4月购买了华业公寓31-3-402室及地下室,同年11月,我取得了房产证。交房时,华业公司法人***提出其有亲戚想住该房,暂时腾不了房子。由于我当时在汪明业公司工作,关系不错,购房时***还给了优惠,孩子上小学,转学也麻烦,就同意借给其暂住。到2014年11月,我准备将该房装修,12月12日,我找住房人腾房,得知该房经法院判给他人。判决依据是八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八建公司诉称,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苗国祥和***。因当时原审被告拖欠工程款,我公司滞留了其中的31-3-402室和31-2-601室房产,双方已于2001年和2004年,通过签订协议,用上述两套房产抵顶所欠工程款859455.18元。后我公司将上述房产分别给付实际施工人。目前,该31-3-402室房产由***使用,装修入住至今。2、第三人***不是该房的所有人,其与北方公司所签购房合同实质是虚假的,涉嫌虚假诉讼。该案处理结果与苗国祥有利害关系,请求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北方公司和华业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北方公司开发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华业公寓项目中,原审原告八建公司为其进行了工程建设。完工后,原审被告北方公司拖欠原审原告八建公司工程款859455.18元。2001年10月27日,八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八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华业公寓商品房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抵顶北方公司所欠八建公司工程款859455.18元。2004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对前述协议进行补充,双方约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延至2004年9月30日。原审被告北方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审原告八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苗国祥和***施工,该二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审原告认可涉案所欠工程款859455.18元归苗国祥和**建所有。原审原告同意将上述31-2-601室和31-3-402室及地下室分别给***和苗国祥所有。目前,***和***一直在上述31-2-601室和31-3-402室居住。关于31-2-402室房产,第三人****2000年4月与原审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64478.51元购买了该套房屋(建筑面积144.15平方米,附属地下室26.8平方米),其中250000元房款为银行按揭贷款。***交纳首付款后,同年4月27日通过与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年,用所购该房产抵押,将贷款250000元转付给原审被告北方公司。同年11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称其支付了房贷款一年多后,因北方公司未能交付该房屋,***表示在未交付房屋前,贷款由其分期偿付。目前,该房屋未出现逾期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八建公司与原审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以房抵账协议书、第三人***名下坐落于华业公寓31-3-402室房产证、***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首付款收据、按揭借款合同附偿付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北方公司拖欠原审原告八建公司工程款859455.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拖欠工程款问题,双方先后于2001年和2004年达成协议,约定北方公司将其开发的华业公寓31-2-601和31-3-402室合计两套房产,抵顶拖欠八建公司的工程款。现查明,第三人****2000年4月购买了华业公司31-3-402室房产及地下室,缴纳了首付款,并于同年11月取得了房产证书。同年4月,***以该房产抵押,向工商银行石家庄桥西支行贷款250000元,付清了全部房款。故原审被告北方公司明知该31-3-402室房产已经出卖给***,后再将该房产抵顶拖欠原审原告八建公司的工程款,侵犯了-***的合法物权,该部分抵顶协议无效。抵顶协议中涉及31-2-601室房产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因八建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没有对单套房产的抵债款项作出约定,本院为此依法向原审原告释明,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八建公司对抵顶协议无效部分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债权。原审原告八建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华业公司一并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八建公司另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以房抵债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原告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华业公寓31-3-402室(含地下室)以房抵债无效;
四、原审被告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石家庄市华业公寓31-2-601室(含地下室)房产抵债给原审原告石家庄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房产证。
五、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407元,由原审被告河北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