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佰苑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南路支行、赵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南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49号。

负责人:李月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亮洁,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明,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佰苑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天山科技工业园区长江壹号C座1001-1009。

法定代表人:董佰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佰宏,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锦中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8号方北商务20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佰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佰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泊君(曾用名董伯杰),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媛,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南路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佰苑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佰苑公司)、董佰宏、河北锦中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中公司)、董佰顺、董泊君、鲁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对环佰苑公司截止2019年7月21日利息3326122.5元及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含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其在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催收通知书、提起诉讼、主张了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项;《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配偶声明条款处签字,即保证人配偶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一致,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乙方)与环佰苑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ED141128000003的《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有效期限内,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债权额度折合为人民币(大写)肆仟万元整。本协议项下债权额度的使用范围为甲方在乙方申请办理的人民币及外币业务,前款所指债权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汇票承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债权额度可循环使用,其他业务债权额度不可循环使用。该协议项下债权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额度首次使用日不得迟于2015年2月25日。同日,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董佰宏(保证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BZ1411280004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环佰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ED141128000003的《额度协议》中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或债权额度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单笔融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则垫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合同落款处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显示:本人(姓名:***,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及同意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披露、使用本人信息。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本息,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义务。2014年12月1日,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贷款人、乙方)、环佰苑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DK1412010000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系作为编号为ED141128000003的《额度协议》项下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限于购苗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7.28%,利率调整方式为执行固定利率,即贷款发放后的合同期内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乙方将仍执行贷款发放时的约定利率,不再对本合同所约定利率进行变更。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为:1、2015年11月1日,壹仟伍佰万元整;2、2015年12月1日,壹仟伍佰万元整。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0日。逾期利息:乙方对甲方到期(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向甲方提供的贷款资金全部采取受托支付。2014年12月5日,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发放贷款3000万元,环佰苑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借款本金2759.14元,2015年11月2日偿还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借款本金10450.84元,2016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37400元,2016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6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7140.02元,2016年1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8842250元,共计30000000元,已经还清借款本金。环佰苑公司截止2019年7月21日,尚欠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借款利息943197.24元、复利757260.88元,合计1700458.12元。2015年6月16日,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与锦中公司签订编号为BZ1506170006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17日,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与董伯杰签订编号为BZ1506170006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伯杰系董泊君的曾用名;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与董佰顺签订编号为BZ1506170006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与鲁媛签订编号为BZ1506170006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均与编号为BZ1411280004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6月17日,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承兑银行、乙方)与环佰苑公司(承兑申请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150617000019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是编号为ED141128000003的《额度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协议中的承兑额度(每次承兑所占用的以汇票票面金额作为计算基础)是指:甲方向乙方单次申请的承兑业务,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本协议项下汇票均委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承兑,承兑后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全称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应按每笔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伍拾在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每笔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保证金账号见《承兑申请书》)以担保该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甲方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由于司法/行政强制措施、乙方按本协议约定行使扣款权等任何原因致使该汇票下的保证金余额不足时,甲方应在两个工作日补足)。甲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乙方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且乙方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甲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伍计收利息。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为环佰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907750元,环佰苑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偿还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现尚欠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垫款利息1625664.38元。2016年9月23日,环佰苑公司、锦中公司向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出具《还息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截至2016年9月19日,我公司尚欠贵行贷款利息433.07万元。特制定利息还款计划如下:1、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我公司于每月20日前归还利息1万元。2、自2017年4月起,我公司于每月20日前归还利息20万元,直至欠息全部结清(欠息数额以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贵行信贷系统计算为准)。3、保证人锦中公司、董佰宏、董佰顺、董泊君、鲁媛对上述利息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盖有环佰苑公司及锦中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22日,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分别向董佰宏、董泊君、董佰顺、鲁媛和锦中公司发出对公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在通知书签字或盖章。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于2018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按约定向环佰苑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907750元,环佰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借款本息及银行承兑垫款,构成违约,环佰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支付,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双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及计收时间、逾期利率的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环佰苑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要求环佰苑公司偿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为环佰苑公司承兑汇票垫款,环佰苑公司未按约偿还垫款,应按约偿还相应利息,故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要求环佰苑公司偿还银行承兑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已过保证期间,董佰宏、锦中公司、董佰顺、董泊君、鲁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日,银行承兑汇票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17日到期,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保证人锦中公司、董佰宏、董佰顺、董泊君、鲁媛发出催收通知,即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锦中公司、董佰宏、董佰顺、董泊君、鲁媛主张了权利,故董佰宏、锦中公司、董佰顺、董泊君、鲁媛辩称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于2018年11月9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保证人锦中公司、董佰宏、董佰顺、董泊君、鲁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董佰宏系夫妻关系,其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落款处签字表示其知晓该笔贷款,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本息,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应认定为***对环佰苑公司的债务向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环佰苑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河北环佰苑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南路支行贷款利息943197.24元、复利757260.88元(复利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河北环佰苑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南路支行垫款利息1625664.38元;三、河北锦中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佰宏、董佰顺、董泊君、鲁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河北环佰苑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南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6元,由河北环佰苑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佰宏、河北锦中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董佰顺、董泊君、鲁媛、***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令环佰苑公司偿还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贷款利息、复利,锦中公司、董佰宏、董佰顺、董泊君、鲁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上诉主张***应对环佰苑公司截止2019年7月21日利息及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认为,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提供的其与董佰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落款处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显示署有***签名。如果该声明处***的签名为本人所签,环佰苑公司借款到2015年12月届到期,双方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7年12月。在2017年12月之前,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向***主张保证责任,故一审驳回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对***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虽然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提交了2016年12月、2018年4季度向保证人的催收款项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担保人处***的签名明显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配偶声明中***签名不一致,不能认定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故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银行谈南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6元,由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南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