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4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文素,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仲兵,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闫文素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文素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经提供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损失,虽然其中三名系申请人亲属,但其三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证人**与申请人并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人证言却被原审法院忽视。在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申请人的全部索赔主张。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法移动或不能携带、搬运至人民法院但其是证明案件事实重要证据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置申请人的证据于不顾,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真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被申请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闫文素完全可以在对方实施侵权行为时或侵权行为过后通过拍照、摄像或保留部分现场物证等方式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大小,但闫文素未能提供上述证据,该方面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范畴,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结合侵权行为人已经赔付闫文素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去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闫文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文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