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83民初1517号之一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文化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夏宝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朝阳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花,经理。
第三人:唐山市潘家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洒河桥镇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郝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国,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与被告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河公司)、第三人唐山市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第三人唐山市潘家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家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青龙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河海公司诉称,第三人金地公司原欠原告货款145万元,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金地公司将其对被告债权中的144万元转让给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据此向被告催讨,其通过第三人潘家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尚有54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经查,第三人金地公司与潘家口公司系合作承揽被告发包的唐津高速取水泵站工程,由金地公司进场施工,截止2013年8月14日尚欠工程款220.4977万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1.5668万元,合计65.566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被告青龙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关于本案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与第三人潘家口公司就唐津高速取水泵站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潘家口公司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现该工程尚未竣工,第三人潘家口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量约为80%。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为665万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上述工程系由第三人潘江口公司承建施工,而第三人金地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即使被告欠付项目工程款,也应由潘家口公司行使债权人权利。又鉴于被告与金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让金地公司的债权不负有偿还义务。二、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亦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权人与受让人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据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受让债权成立,因原告主张权利系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款项,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合以上,诚请法院充分听取被告的上述意见,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确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河海公司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与第三人金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第三人金地公司转让的债权是因为其(与第三人潘家口公司合作)承揽了被告青龙河公司的唐津高速取水泵站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工程款,该债权是基于被告青龙河公司与第三人潘家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现。被告青龙河公司与第三人潘家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青龙河公司与第三人潘家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唐津高速取水泵站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唐山市开平区。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