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662号
原告:安徽东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山流路以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10325187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龙山庭院19-5-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TL4X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安徽东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4日立案。原告安徽东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东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东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安徽东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