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325号
原告:邯郸市华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单元24层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8499841A。
法定代表人:张晓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滏阳河桥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发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华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市政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庄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国、被告马庄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718307.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马庄乡南河边村400立方米/日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交给我公司承建。2017年9月25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0月27日,经河北恒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1198580.20元。2017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马庄乡西街村32立方米/日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交给我公司承建。2019年10月27日,经河北恒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519727.62元。2019年11月29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以上建设工程款共计1718307.8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马庄乡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资金有困难,待资金到位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华东市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马庄乡西街村400吨/日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合同书;2.马庄乡南河边村32立方米/日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合同书;3.马庄乡西街村400立方米工业污水处理站竣工验收报告;4.马庄乡南河边污水水处理站竣工验收报告;5.马庄乡南河边村32立方米/日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审核报告;6.马庄乡西街村400吨/日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审核报告。
马庄乡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马庄乡政府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马庄乡政府为甲方,华东市政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马庄乡西街村400吨/日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于2017年9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马庄乡南河边村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以上两份合同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要求,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该工程结束,验收通过后,以政府采购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东市政公司开始对两项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并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29日竣工,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验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之后工程交付使用。经邯郸市邯山区财政局委托,河北恒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两份《审核报告》,两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定案金额分别为1198580.20元、519727.62元,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分别在《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到目前,马庄乡政府未向华东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马庄乡政府与华东市政公司签订的上述两项建设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华东市政公司具备市政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马庄乡政府与华东市政公司在未经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了两份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由于合同项下建设工程项目系以政府采购形式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两项工程已分别于2017年9月、2017年1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政府财政部门已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包括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内的各方已对审定的1718307.82元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华东市政公司要求马庄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718307.8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邯郸市华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830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5元,减半收取计10132.50元,由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月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