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渠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58年8月,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
被告四川诚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园林)。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诚信园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诚信园林的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川AD7X**号中型专业车从渠县城北往城北高速路方向行驶,至原告***施工作业处,将原告***站立的木梯刮倒,造成原告***从木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于12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挫伤伴血肿;2、蛛血;3、右侧第六肋骨骨折;4、右侧第五肋腋枝骨折;5、右侧第八肋后肢骨折;6、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3月;3、门诊定期复查、随访。2013年8月7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3日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川AD7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这场交通事故使原告四处求医,花费巨额医疗费,精神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系被告诚信园林的驾驶员,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身体权、健康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5504.8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2008年5月已在渠县万兴广场月季苑购买住房,且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出院证,第三军医大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属实,住院118天,出院后需休治3个月,且还存在继续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结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包括被告诚信园林垫付的在内共计83614.25元;
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去重庆治疗花去交通费2256.5元;
6、住宿费及餐饮费票据,用以证明花去住宿费餐饮费1217元;
7、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七级伤残;
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花去鉴定费2000元;
9、渠县名扬广告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
10、***户口本复印件、长乐市厚东针织染整厂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之妻***系城镇居民,其工资收入较高,护理费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由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我是公司的职工,具体是驾驶员,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怎么整就怎么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诚信园林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公司职工,驾驶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诚信园林已尽力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垫付了医疗费68300元,发票在原告处,请求法院将该笔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审理。川AD7X**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诚信园林承担的赔偿费用,依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诚信园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支单2张、收条1张,用以证明诚信园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8300元;
2、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为76543.15元;
3、***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诚信园林垫付68300元费用属实;
4、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诚信园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手里;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诚信园林所有的川AD7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合同期限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时间内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诚信园林赔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5%的自费药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交通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被告诚信园林对原告所举的1-4、7-10项证据无异议;对5-6项证据认为交通住宿费过高、餐饮费不合法。
被告***质证意见与被告诚信园林公司相同。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4项证据、8-9项证据无异议;对5-6项证据认为交通住宿费过高、餐饮费不合法;对7项证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10项证据认为应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
原告***、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诚信园林公司所举的1-5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1-4项证据、8-9项证据、被告诚信园林公司所举的1-5项证据各方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5-6项证据部份予以采信;7项证据予以采信;10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7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诚信园林公司所有的川AD7X**号中型专业车从渠县城北往城北高速路方向行驶,至原告***施工作业的渠县城北反帝大桥路段,与正在作业的原告***站立的木梯相刮,致使原告***从木梯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于12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挫伤伴血肿;2、蛛血;3、右侧第六肋骨骨折;4、右侧第五肋腋枝骨折;5、右侧第八肋后肢骨折;6、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3月;3、门诊定期复查、随访。2013年8月7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3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川AD7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花去医疗费83614.25元,其中被告诚信园林公司垫付68300元。原告***于2008年5月9日购买了座落于渠县XX镇XX广场XX苑,房屋产权证为渠房权证字第2008024**的住房一套112.98平方米。2010年6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渠县名扬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后因赔偿费用各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5504.8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4)精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外伤继发性癫痫,伤残等级评定为VII级(七)级。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按16%剔除自费药品,剔除的部份费用由被告诚信园林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诚信园林公司应当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川AD7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8年5月在渠县渠江镇购买了住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且一直在城镇从事经商和务工,其收入和消费均系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核定如下:医疗费83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护理费9440元元(80元/天×118天)、误工费16720元(80元/天×209天)、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8078.25元。被告诚信园林公司请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16%剔除自费药品部份,剔除的部份费用由被告诚信园林公司赔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赔付,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的医疗费83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1672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8078.25元,由被告四川诚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378.28元(医疗费应承担部份13378.28元+鉴定费2000元),与被告四川诚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300元相抵扣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被告四川诚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2921.72元;在交强险中直接支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原告***119778.2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四川诚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