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17执恢54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2号17-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84659848W。
法定代表人:向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涌,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7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2023300。
法定代表人:王岩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1247-1。
法定代表人:查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渝01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由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劳务费3612076.23元及利息;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支付协议:即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00万元后,余款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的债务(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工程业主回款后10个工作日内在欠付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优先进行支付。本院遂于2018年5月16日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19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了恢复执行。
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经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为:1、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有足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有房屋、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后,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未达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渝0117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9)渝0117执恢54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因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完毕,因此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到位标的为剩余欠款本息及迟延履行金等。
2020年1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除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有足额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波,向波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执行异议裁定书、电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后,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予以了支持,并裁定解除了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由于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尚不具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故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再行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李必建
审 判 员 陈道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常建荣
书 记 员 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