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632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亿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23300。
法定代表人:王勇,公司总经理。
被告: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西部现代物流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656955166。
法定代表人:李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仲仪,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岭镇东兴街**注册号:350521100007959。
法定代表人:张连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安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物流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东公司)为共同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亿洋、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322元,逾期利息29239.7元(逾期利息以3893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共计4185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经济责任书,约定原告全面负责建设绵阳毅德商贸城的相关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建设,同年12月,案涉工程经测试运行正常后正式移交维保单位。2017年1月5月,经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确认还应付工程款769322元,原告于同月26日收到工程款38万元后再未收到其他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及发包人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闽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西部物流城公司总包给福建惠东公司,福建惠东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原告是挂靠被告福建闽安公司与福建惠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福建闽安公司与福建惠东公司之间、被告福建闽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无关,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福建惠东公司,该工程由福建惠东公司发包给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并未经过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认可及同意,所以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3、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已经将总包方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工程款应找惠东公司及被告福建闽安公司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的诉请。请求追加福建惠东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被告福建惠东公司辩称:1、作为内部承包人的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福建惠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已将H区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福建惠东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福建惠东公司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至今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无权要求福建惠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与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签订了《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将位于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内的大型公共建筑约85.5万平方米,包括A、B、C、D、E、F、G、H共8个区发包给被告福建惠东公司承包修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规定的内容及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书面通知的内容(含消防工程、玻璃幕墙、空调工程、弱电监控、智能化系统工程等),合同暂定总价为20亿元,工程不得转包,事先未经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书面同意,被告福建惠东公司不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经双方结算,被告福建惠东公司承包的H区工程价款为91321087.97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已向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2014年3月8日,被告福建惠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了《绵阳市西部现代物流城F、G、H区消防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绵阳市西部现代物流城F、G、H区施工图纸范围内(但防火卷帘门、防火门及H区消防工程的预埋部分除外)的消防工程及施工过程中消防工程范畴内的设计变更、发包人书面图纸的内容,合同价款按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第六条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结算方式”计算消防工程造价,承包人再按核定好未下浮的工程造价让利30%给发包人,结算总价(未下浮前)的70%为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以每区域主体封顶后的次月按月形象进度拨付,支付至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作为进度款;承包人完成本工程全部内容经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结算资料给发包人,承包人所提交竣工资料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地方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包人在6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预计分包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0%,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续完成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结算,发包人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款后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分包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加盖了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部公章及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绵阳毅德商贸城项目部专用章,原告***以承包方负责人名义签名。2017年2月15日,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对被告福建闽安公司承包的H区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对该分包项目核定工程造价为1799970元。在被告福建惠东公司提供的原告***班组付款表上反映,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19970元。付款表上加盖了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项目部公章,原告***签名予以确认。
同年,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经济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绵阳毅德商贸城的相关消防工程,合同造价暂定500万元,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无条件履行承担福建闽安公司与被告福建惠东公司签订的关于本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并承担该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及义务,原告按被告福建闽安公司与被告福建惠东公司最后工程结算价的1.5%向被告福建闽安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福建惠东公司拨付给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工程进度款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按进度款数额扣除各种税费、管理费和按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后,按应付款的30%支付原告人工费、用于支付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按应付款的70%支付原告各种材料和机械费等;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同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办完竣工决算手续,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工程尾款转入被告福建闽安公司账户三天内,原告向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全部交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结清与各工种(班组)和各材料供应单位及设备出租单位等人工工资及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并提供结清凭证、交回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发至项目部各种管理资料和图章后,余额部分一次性付给原告。同年12月8日,原告将施工完成的毅德商贸城H区消防工程经测试运行正常后交付维保单位成都蓝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被告福建闽安公司作出工程造价核定表,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造价2189292元,截止至2011年1月5日,该分包项目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相关扣款后余款(不含未到期保修金)为769322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H区消防安装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为2189292元,剩余工程款769322元。同月26日,福建省中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福建惠东公司支付给原告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经济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实为分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将其承包的绵阳市西部现代物流城F、G、H区消防全部转包给被告福建闽安公司,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又将其中的H区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故被告福建惠东公司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的《绵阳市西部现代物流城F、G、H区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及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经济责任书》均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虽然被告福建惠东公司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的《绵阳市西部现代物流城F、G、H区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经济责任书》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H区消防安装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为2189292元,剩余工程款769322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89322元的诉讼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规定,西部物流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福建惠东公司为承包人和转包人、福建闽安公司为次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第六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规定,原告***与被告福建闽安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未与福建惠东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福建惠东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已向被告福建惠东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西部物流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8932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欠款3893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欠款,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茂伟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婧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