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凯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操勇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4434号
原告:重庆凯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附3号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2342667D。
法定代表人:张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010897647。
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58号1-1幢,注册号500112300045756。
负责人:蒋国友。
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7号11#楼,注册号350000100011508。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操勇,男,汉族,1980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凯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安重庆分公司)、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操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安重庆分公司、闽安公司、操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47313.4元,并从2018年1月20日起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到付清款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闽安重庆分公司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分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696773元的灭火设备用于合川人民医院,原告按约供货,该分公司至今尚欠货款547313.4元。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闽安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操勇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
被告闽安重庆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闽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操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设备材料采供合同及附表。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闽安重庆分公司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所使用的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签订采购合同,附表列明了设备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合同总价696773元。
2.送货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送货667363.28元,折后价630000元,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送货清单。
3.气体灭火正常使用并转交保管确认书。证明设备已安装并交付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投入使用。
4.对账单。证明操勇于2018年1月20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547313.4元。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闽安重庆分公司重庆合川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签订设备材料采供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合同总金额696773元,合同签订预付至合同总货款的5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总合同的90%,消防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附表列明了设备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操勇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加盖闽安重庆分公司重庆合川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该项目部送货667363.28元,折后价630000元,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送货清单。2017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作为使用单位签订气体灭火正常使用并转交保管确认书,确认设备已于2015年1月5日安装完成且投入使用。2018年1月20日操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547313.4元,并明确货物已于2015年1月15日安装完成且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闽安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申请设立闽安重庆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告与闽安重庆分公司重庆合川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设备材料采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闽安重庆分公司重庆合川人民医院搬迁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闽安重庆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业务往来中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闽安重庆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闽安重庆分公司承担。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货物已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闽安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闽安重庆分公司是被告闽安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其法人闽安公司承担。原告以被告操勇是实际施工承包人要求操勇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7313.4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如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责任,由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凯耀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颖
书 记 员  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