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与操勇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3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7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233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昕,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操勇,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58号1-1幢,注册号500112300045756。
负责人:蒋国友。
上诉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操勇,原审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福建闽安公司和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借款没有相应的银行支付流水进行印证,***仅举示出操勇向***出具借条当天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流水,故借款的真实性存疑,***主张其借款本金为240万元于事实、法律无据。***称其中100万元系操勇于2014年12月31日收取的保证金转化为的借款,但该保证金的出处和相关合同原件***并未向法庭说明清楚和举示。另140万元仅有操勇出具的借条,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作为印证,该140万元是否出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举示的2016年5月13日操勇出具的《借条说明》证明140万元已真实出借,但该140万元均只有孤立的借条,既无银行流水,也无现金收条,且《借条说明》和《借条》不符,客观证实了《借条》内容系***和操勇恶意篡改而来,其目的是为了骗取福建闽安公司承担经济责任。2.本案案外人蒋国友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签章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其文字内容及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第三人协助扣款,而非担保偿还债务,更与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和福建闽安公司无关。3.蒋国友签字及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签章行为系***与操勇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和操勇恶意串通,向蒋国友谎称240万元借款用于合川医院项目,并在借条中载明,故蒋国友才同意在收到合川医院项目工程款后协助***扣款。4.即使蒋国友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签章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担保行为,但福建闽安公司没有因本案的借款向其重庆分公司作出任何提供保证的法人书面授权,本次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福建闽安公司对担保行为无效无任何过错。5.即使认为蒋国友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签章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有效,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福建闽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福建闽安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免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以操勇在借条正文中记载的最后还款时间2015年9月15日为准,***向福建闽安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应当为本案立案时间(2016年5月7日),该时间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福建闽安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已予以免除。
***二审答辩称,1.***在一审举示的140万现金《借条说明》证据,已经清楚的体现了每一笔小金额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并且载明相关借条已销毁。2.***和操勇是朋友关系,均从事建筑行业,该项目承建方是福建闽安公司,施工工程中需要大量现金对材料和工资款进行发放。3.虽然***没有提供现金部分的转账凭证,但是提供了相应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明具有支付能力。4.借条上的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公司是在担保人处进行盖章,且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是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5.福建闽安公司称恶意串通导致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明。6.***认可一审对担保无效的认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福建闽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福建闽安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7.福建闽安公司在借条上写的“此借款在2015年12月15日前扣除”,因此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以此为准,***并没有超过其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操勇二审未作答辩。
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操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2.福建闽安公司、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与操勇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起陆续向***借款共计140万元。2014年12月,操勇应退***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转化为借款。2014年12月31日,操勇向***出具一张借条,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操勇虽答应还款却迟迟不履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操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240万元,用于合川医院消防工程,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内归还120万元,2015年9月15日内归还120万元。借条上有操勇的签字捺印。2015年8月14日,操勇在《借条》上备注“委托支付:此借款委托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合川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消防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给***。”2015年8月23日,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蒋国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款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但在合川区医院款汇到公司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有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公章。另,该借条上有操勇备注“于2015年8月18日内支付贰拾万元,此贰拾万元在总借款中扣除”,但此款项操勇实际并未支付。
2014年12月3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操勇转账支付100万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
2016年5月13日,操勇出具《借条说明》,载明上述借条中240万元的借款,其中100万元是应退的保证金转换的借款,140万元是多次向***借得的现金,即2013年1月借款17万元,2013年2月借款22万元,2013年4月借款19万元,2013年7月借款23万元,2013年8月借款13万元,2013年10月借款21万元,2014年1月借款9万元,2014年3月借款12万元,2014年借款4万元,上述单笔的借条已销毁。
另,***及福建闽安公司及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当庭陈述,***与操勇系朋友关系,均从事建筑行业;福建闽安公司是《借条》上提及的合川人民医院消防项目的承建方,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操勇是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操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的金额,***主张的债权金额为240万元,并举示了10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对其余的140万元借款,***陈述系以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述的借款支付方式与操勇出具的《借条》及《借条说明》所表述的支付方式一致。参照***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可知其具备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金额的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对***所述出借给操勇的借款为240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本案中,***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240万元的义务,但操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此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操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要求操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福建闽安公司、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借条上备注的效力问题。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并非作出担保承诺,只是承诺代为从操勇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偿还给***的金额,并由其直接支付给***,借条上所写的“担保人”系笔误。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进行备注,有公司负责人蒋国友签字并加盖公章,若非担保之意思表示,不必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加之其并未就其抗辩理由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其在借条上的备注具有担保效力。第二,关于担保的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上对操勇债务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关于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做出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闽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涉案的《借条》上并没有福建闽安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且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操勇的债务担保并未取得福建闽安公司的书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另外,***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担保应属有效,故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操勇的债务做出的的担保无效。第四,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无书面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导致保证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和企业法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因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做出的担保无效,相应的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即福建闽安公司承担。关于责任的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闽安公司、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当庭陈述,***与操勇系朋友关系,均从事建筑行业;福建闽安公司是合川人民医院消防项目的承建方,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操勇是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及操勇、福建闽安公司、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均应知悉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亦应知晓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操勇的债务进行担保时,***并未尽其审慎义务,未要求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其做出上述担保已取得了闽安公司书面授权的相关材料,或者要求福建闽安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和福建闽安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的担保无效,而***存在一定过错,故福建闽安公司应对操勇所负债务的50%,即1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福建闽安公司及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限已经超出了担保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操勇在借条上载明委托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偿还借款,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也在借条上写明“此借款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但在合川区医院款汇到公司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应依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记载,截止于2015年1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应在2015年12月15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6年6月15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此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并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故对于福建闽安公司及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另,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与操勇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作出担保行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福建闽安公司及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操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二、福建闽安公司对上述债权中的1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80元,由操勇负担(***已自愿垫付,操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操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3.福建闽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与操勇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福建闽安公司上诉称,***仅举示了操勇在出具借条当天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流水,另140万元是否出借未举示证据,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福建闽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操勇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240万元,操勇出具的《借条说明》详细载明了240万元借款的组成情况,100万元为银行转账,140万元为现金交付。操勇出具的《借条》与《借条说明》相互印证,结合***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与操勇之间存在240万元的借款关系。
二、关于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的问题。福建闽安公司上诉称,蒋国友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的文字内容及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助扣款,而非担保偿还债务。本院认为,福建闽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在操勇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章,并由其负责人蒋国友签字,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蒋国友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款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但在合川区医院款汇到公司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字样,只是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如何偿还借款的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对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人身份的认定。
三、关于福建闽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福建闽安公司上诉称,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且保证期间已过,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福建闽安公司亦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福建闽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福建闽安公司上诉称,***与操勇恶意串通,骗取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福建闽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与操勇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次,因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所作的担保系无效的认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在认定无效后,企业法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是福建闽安公司的分支机构,福建闽安公司对其分公司负有管理的职责,福建闽安公司对其分公司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福建闽安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予以免除。如前所述,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取得福建闽安公司的授权所提供得担保属无效,福建闽南公司应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期间的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所涉借条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作为债权人在接受福建闽安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也有一定的错误,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认定,***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福建闽安公司对担保无效也存在过错,但福建闽安公司承担的不再是担保责任,而是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福建闽安公司对操勇所负债务的50%,即1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福建闽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就操勇的支付义务操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0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中的1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中操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上诉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