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7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74659848W。
法定代表人:向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涌,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10001247-1。
法定代表人:查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朋,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56085711。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王**,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申请人:王岩飞,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王岩飞、***为被执行人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审查,于2020年9月15日以该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裁定变更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追加王**、王岩飞、***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20)渝01执复174号执行裁定,以本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20)渝0117执异4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再次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涌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王岩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到期也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本公司申请执行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2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由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吸收合并,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其名下的33个分公司也归属于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详见2018年11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且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经工商部门更名为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金由6000万元减为500万元。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变更登记情况未通知本公司,且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就予以了注销。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王**和王岩飞已分别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1170万元、130万元,且王**、王岩飞未到庭听证,已放弃了他们的举证责任,所以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在公司吸收合并后将注册资金由7300万元减少为6000万元,又在公司名称变更中由6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属抽逃出资行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被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为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更名为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被执行义务。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追加、变更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王岩飞为【(2018)渝0117执878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王岩飞均在重新听证审查中未提交辩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4362076.23元及利息,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渝01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由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3612076.23元及利息,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先后以(2018)渝0117执878号案、(2018)渝0117执3043号、(2019)渝0117执恢549号立案执行该案。
另查明,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300万元,股东王**认缴1170万元,股东王岩飞认缴130万元。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认缴5100万元,股东蒋祥坚认缴900万。2018年9月21日,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承受,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对债权、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按《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等;合并后的股东***认缴5100万元,股东蒋祥坚认缴900万。2018年11月12日,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2019年6月17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王**、***,其中王**认缴425万元,***认缴7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听证审查的公司吸收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变更记录等工商资料,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被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吸收,并从工商部门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承受,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注销,后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合并更名后的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正当,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王**、王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自愿放弃举示其足额出资的证据,而目前从工商部门获取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缴纳或足额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视为其未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且在其公司被福建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未进行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导致目前已无法进行清算,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王**、王岩飞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正当,符合该两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并更名后的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将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足额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后,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同时办理减少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规定,目前在企业工商档案中未查阅到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上述规定办理,应视为其抽逃出资。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追加王**、***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被申请人福州宝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渝0117执878号】的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申请人***、王**、王岩飞为重庆市旺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渝0117执878号】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长禄
审判员  张安国
审判员  张 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