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437号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星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雪野旅游区防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98号天安时代广场12楼1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28663.72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为支付业务款项曾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信息分别为:1、票据号码:230845102811820210115822766054,票据金额79464.32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为收票人和最后持票人;2、票据号码:230845102811820210818002917489,票据金额149199.4元,出票日期2021年8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18日,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为收票人和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票据被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款及利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和2021年8月18日,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分别开具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10115822766054和2308451028118202108180029174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票据金额为79464.32元和149199.4元,收票人均为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15日和2022年8月18日。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以上两张汇票均为不得再转让汇票。 2022年1月15日,原告就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101158227660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022年1月20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8月18日,原告就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18202108180029174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022年8月24日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提供《莱芜恒大***下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莱芜恒大***下酒店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莱芜恒大***下会议中心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莱芜恒大***下会议中心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以上共4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基于真实业务关系,合法取得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行使权利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两张票据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票据系合法取得,原告作为合法持有人被拒付款后,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效内,依法有权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9464.32元和149199.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依法应对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票据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228663.7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79464.32元和149199.4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1月15日和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