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2878号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星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南路508弄22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发《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柴油发电机,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0,4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发电机组并完成安装调试。截止2021年2月已付883,320.56元,扣除被告收取的配合费31,512.48元,被告尚欠货款135,682.96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68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之前的结算中,通过协议、实际履行的方式明确: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管理费(31,512.48元)、3.50%垫付税金(36,764.56元)、水电费(预估1%,实际1.20%左右,12,149.72元),再结合已经结算支付的883,320.56元,剩余应付款为86,668.68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为浦东工人文化宫二标段专业分包项目,包括设备采购及安装。原告中标该项目是通过政府平台中标选定,并非被告所选择,被告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专业分包是由总包单位统一代管,专业分包的款项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支付给具体的分包单位。本案原告中标价格也是由其在向政府中标时确定,总包对于专业分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分包单位是需要向总包单位支付管理费(配合费)。除此之外,被告从建设单位获取相关款项,需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发票,为了替本案原告获取相关款项,被告需要向建设单位开具相关发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水电费支出统一由被告对外支出的。整个合同分内审和外审,合同完成内审之后支付至90%的价款,内审不是最终的确定价格,最终的价格由政府部门确定。本案内审和最终的审价是一样的。截止到2021年2月,双方在已经结算支付的费用中,是根据合同约定整个项目内审已经完成,所以应支付到合同价的90%(即945,374.40元),根据该价格,双方在结算时扣除了3%的配合费和3.50%的垫付税金,实际应支付总额为883,925.06元,因之前已经支付了757,320.56元,剩余126,604.50元,经双方协商取整支付了126,000元。双方在之前的结算中都是按照上述计算确认了金额,然后由原告开票,再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可以随意付款的情形。双方已经审定的工程款还剩10%未结算,该费用结算时还应包括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前缀载明: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经评审最终确定的中标人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就浦东工人文化官(暂名)2标段(除桩基)低压柴油发电机采购及安装项目达成一致,各方同意按下述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合同第1条“合同文件”约定为:本合同文件主要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洽商、变更等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合同、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本次采购招标文件及附件,本次采购投标文件及附件,买方规定必须采用特别技术要求;以上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和补充,若有矛盾之处,以时间较后者为准。当合同文件出现合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意见仍不能一致时,应以买方代表的解释为准(书面);如果买方的解释不能被卖方接受,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咨询解释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第4条“合同标的”约定为:1、设备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系统,型号规格为KTA38-G9等,2.附属安装工作;合同总价为1,050,416元。合同第7条“货款的支付”约定为:1、合同签订且新区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2、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且新区财政资金到位后在一个月内付签约合同价的30%;3、安装验收合格且新区财政资金到位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0%,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增减工程量和费用,待工程结算阶段一并结算;4、本合同完成内审后,支付至内审价的90%;5、余款等浦东新区审计局审定结束、新区财政清算资金到位后,付至审定价的95%;6、质保金即审计结算价的5%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2016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浦东工人文化宫(暂名)2标段(除桩基)低压柴油发电机采购及安装项目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专业分包项目,根据主合同乙方以总金额1,050,416元承揽此项目;******等协商,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工程结算总价的3%(不含税金、施工中的水电费、住宿费、办公等费用),作为甲方总包单位施工配合费,费用支付方式根据业主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工程款支付金额每笔同比例(3%)扣取;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主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了该款项(2017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83,320.56元)。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内容包括:……,4、我***本次收款后累计收款数超过我司结算价(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我司将退回贵司超付部分工程款……。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与工程造价单位共同签署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项目名称为浦东工人文化宫(暂名)2标段(除桩基)低压柴油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050,416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上海市建筑建材市场管理站发布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在本市缴纳建筑类营业税的施工企业,税金费率市区为3.48%等,凡不在本市缴纳建筑类营业税的施工企业仍按原税率计算。2020年由案外人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浦东工人文化宫(暂名)工程财务(投资)监理工作的总结报告》,其中“招投标情况”中项目名称为“柴油发动机”、中标单位为原告公司。 再查明,原告在网上立案时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在“不含税金”上方标注了“3.50%”,在“水电费”下方标注了“1%”。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何开票、如何付款确实是经过协商,但目前原告已经没有办法回忆当时的情况了。被告当时确实提过扣除了3%配合费及3.50%税金的要求,但是没有落实到协议及合同上。付款是由原告先开票,但开票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合同总价1,050,416元扣除883,320.56元,并扣除配合费31,512.48元(结算总价款的3%),被告尚需支付货款135,682.96元。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不应该支付水电费,不同意被告提出计算水电费的方式。 被告认为,原告是本案的发起人,其自己提交的法律文件上明确标注了本案系争相关款项的费率,跟双方已经完成的结算支付情况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得到相互印证,原告现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书》《***》这样的文件就是双方之间明确的约定,也是得到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执行。支付原告款项时应再扣除3.50%的税金、1.20%水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关于浦东工人文化宫(暂名)工程财务(投资)监理工作的总结报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付款业务回单、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工程中对于特定货物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但其性质并不一定属于专业分包,本案中合同标的为采购低压柴油发电机,安装工作属于附属,所以双方之间应属于买卖合同。由于采购安装的低压柴油发电机属于浦东工人文化宫(暂名)这一特定环境,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了相关施工配套费、税金等的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也不改变双方间的合同性质。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施工配套费在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时可以同比例扣除,《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完成内审后,支付至内审价的90%;至2021年2月25日前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945,374.4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883,320.56元,该款项能与被告陈述的扣除3%施工配套费、3.50%税费及协商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2.6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原告也确认每次开票前双方均进行过协商,故本院确认883,320.56元应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应付至90%货款的金额,被告尚余10%货款即105,041.60元未付。对于该10%货款,根据《补充协议书》被告在支付时可以直接扣除3%施工配套费,即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01,890.35元,原告对于应付款计算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税金和水电费可以直接扣款,原告对此费用未予确认,被告就此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要求在本案的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主张的税金和水电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890.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计1,506.50元,由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上海联明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菁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