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24民初2925号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1861292XM),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星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口腔医院集团新昌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U6Q97D),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新和成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口腔医院集团新昌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进行诉前调解。2023年9月15日,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章莉莎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