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2民初8962号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星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1861292X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东5号恒大雅苑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684467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972.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731.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48.35元(计算方式:以17597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的10月25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10月16日为12748.35元,2023年10月17日至清偿之日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北海××期××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机组的供货以及安装等,合同总价为¥234629.8元。按照合同的要求,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应该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质保期从2021年的10月9日起计算。但在验收后,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工程结算。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87703.84元(含¥11731.49元质保金)。由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0月16日为¥12748.3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的货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 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海××期××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恒**工合字20[0.36-33]018),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海××期××组设备,货物品牌为原告成套组装生产的全新上柴动力牌系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主要配置:发动机品牌:玉柴动力;发电机品牌:双同;控制器品牌:众智),原告保证发电机组供货周期为35日。合同包干总价为234629.8元。货款的结算方式:(1)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发出书面交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柴油发电机机组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60%;设备及材料到工地7天内若被告现场不组织设备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的,视同被告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调试合格且原告送**工验收资料(需提供当地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达标监测合格报告(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有要求)及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报告(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有要求))并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若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若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超12个月因被告原因仍没安排环保工程进场施工,则柴油发电机机组采购安装可先行办理结算,但不免除原告对发电机组整体设备的质量责任。原告在向被告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向被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有要求,须提供当地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达标监测合格报告)之日起二年或发电机组累计运行2000小时(不含安装调试用时)以先到为准。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给被告,开票金额为46925.96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预付款。 202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合同产品,经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签收确认并出具《签收单》。 2021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柴油发电机组调试检验报告》,对型号为YC6TD780-D31的柴油机、型号为TFW36 6-600N的发电机型、型号为XG-500GF机组型号组织调试,调试结果为:合格。采购方(被告)的验收人***出具意见:空载试运行正常。 2021年10月9日,案涉合同项目经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对该竣工验收表进行签章确认。 现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剩余货款,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北海××期××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签收单》《柴油发电机组调试检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海××期××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于2021年10月9日经被告组织验收完成,被告应依约在结算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5972.35元(234629.8元-46925.96元-质保金(合同总价234629.8元×5%=11731.49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15天以上需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75972.35元为基数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质保金11731.49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两年后28天内无利息退还,即被告应于2023年11月6日前退还,现货物质量保证期已届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972.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175972.35元为基数,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731.49元给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1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海福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