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天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92342403B,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圣名国际广场圣名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1861292XM,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星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投资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特市连胜东街24号。 负责人:***。 上诉人***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投资有限公司***特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特分公司的主体合法性问题,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皋民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以及***在公安部门询问记录已经充分说明***特分公司系***非法设立的公司,***也承诺由其个人承担由***特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仍旧认定由***特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在(2018)苏06民终4541号案件中就相关内容做过阐述,但是该案件中**表述的是当时***以***特存在项目合作的机会,所以提供了昊天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具体情况昊天公司并不清楚,此外***还*****特分公司与昊天公司没有关系,但一审法院直接凭借该**认定***就设立分公司事宜前与昊天公司进行沟通并存在口头授权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为昊天公司***前往***特分公司制定管理规范及收取证件及印章的行为属于行使管理职权,进而认定昊天公司认可***特分公司的设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非法设立***特分公司后,已经对昊天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昊天公司制定规章制度并收取***特分公司印章的行为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特分公司对昊天公司的不法损害扩大,而非认可***特分公司。二、自2015年至2022年共计七年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确切证据证明向***特分公司及昊天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所谓催款的书面材料以及2022年6月9日的通话录音即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错误。即使存在2022年6月9日的通话录音,从诉讼时效中断角度,应当对债务人身份进行充分核实,且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明确作出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一审法院未对通话人员身份作出详细核实,仅凭电话号码播出记录以及所谓与“***”通话中“***”的未否认即认定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适用法律错误。 星光公司未答辩。 ***特分公司未作**。 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昊天公司、***特分公司偿还欠款15032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现行的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25%的利息;2.昊天公司、***特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星光公司与***特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900元,交货地点为***特市红云花苑小区施工现场,买受人处由***签字,并加盖了***特分公司公章。2011年11月16日,***出具条子一张,内容为:“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总价壹拾捌万柒仟玖佰元整,已付叁万柒仟***拾元整,余款壹拾伍万零叁佰贰拾元整,待小区16#楼建成完工调试后一次性付清,从即日起分批分期付款”,该条子加盖了***特分公司公章。2015年11月27日,***向星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致江苏星光发电机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欠贵公司发电机款,现承诺此笔欠款一年内分四次还款,2016年5月1日前还款4万元,2016年8月1日前还4万元,10月1日前还4万元,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余款,如果2016年5月1日前不能偿还4万元,贵公司可以强行收回该发电机。承诺人:***天投资公司***特分公司负责人***。”**天公司、***特分公司未能支付,星光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昊天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设立,设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系公司监事。***特分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登记设立,负责人为***。2015年,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昊天公司股东)以昊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即(2015)皋民初字第0898号案件〕。该案中,法院认定“***特分公司系***一人办理设立的分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设立”。在该案中,***提交了收条和《***天投资有限公司***特分公司移交总公司印章等手续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投资有限公司***特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各一枚(***是***)***2013年元月21日”。情况说明载明:“受本人***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与2012年8月12日的授权,总公司为了强化分公司的印章管理,本人为见证人。现已涉及到经济纠纷及往来使用印章(***经理至今回苏已五月没来):目前总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本人和财务负责人现已将印章(***特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名章…)移交给总公司,同时还有***特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为了明确本人及相关责任人的实际情况、澄清事实,特此作出以上说明,由接收人和移交人签字予以确认。接收人***,移交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昊天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市公安局报案称***伪造其公司公文证件印章,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特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昊天公司印章印文与昊天公司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留。 本案中,星光公司提交了***、***在如皋市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当公安机关询问***昊天公司有没有授权其设立***特分公司,其称“当时我是电话请示,他们是同意的,但是没有书面委托书”;对关于设立***特分公司的决议上**、***的签名,其称“当时他们都不在这边,我经请示就给他们代签了”,“经过电话请示,口头上说的委托我,没有具体的委托书”。 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询问***,***答“2007年7月份,***在***特那儿中标了烟厂的项目,然后我就过去给***做技术员的,一直到2012年。…2012年8月份昊天总公司的人到***特分公司来的,说分公司管理太混乱,然后写了个***特分公司管理临时规范,当时我是作为见证人也在那个规范上面签了字了。总公司的人制定了规范之后就走了,然后过了几天***也回去的,他回去的时候把公司的印章交给我保管的…到2013年1月22日昊天总公司来人从我这儿把章收走了”。问:***移交了哪些印章给你的?***答:“具体我记不清了,他交给我的,我都交给总公司了,是有清单的,我愿意主动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关联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载**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29日也在公安部门做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昊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称“2006年的时候,***来昊天公司,说的在***特有个开发项目可以做,他认识当地工商局的王副局长和王副局长的弟弟王副市长,能拿下红云烟厂的开发项目,他跟我公司要一套昊天公司资质证明,然后***就一手运作这个项目,具体怎么中标情况我不清楚。***也没跟我们说,后来听***说他自己在***特成立了公司,并且说是和昊天公司没有关系…”。问:拿的什么资料给他的?**答“昊天公司资质证明给他的,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全部是复印件”。问:你为什么给他?**答“当时不是在我手上拿的,时间长了,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问:是谁接待的?**答:“当时他好像也是找的我父亲,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星光公司与***特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分公司在收到所购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1月27日还款计划中,承诺人处虽未加盖***特分公司的公章,但***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对星光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特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150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0000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0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四笔利息的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昊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昊天公司辩称,***特分公司是非法设立的,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设立***特分公司的经办人***和昊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中可以看出,***在向登记机构申请设立***特分公司前与昊天公司进行过商谈,昊天公司还向其提供了相关资料,再结合***特分公司设立**天公司对该分公司的态度和行为,可以认定存在昊天公司口头授权***的事实。其次,***特分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反映,昊天公司监事***曾于2012年8月到***特分公司检查工作并为分公司制定管理规范,2013年1月***又到***特分公司接受了分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反映的情况证明了***特分公司设立后,昊天公司对该分公司行使了管理职权。再次,***特分公司设立时的手续存在问题并不能否定该分公司系昊天公司分支机构的客观事实,其对该分公司行使管理职权之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该分公司的设立。综上,对昊天公司否认该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之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昊天公司对非法设立***特分公司相关情况及处理结果,以***、**父子已去世为由,称无法核实。经查,***特分公司并未注销,星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可能知晓***特分公司成立的经过,其相信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并无过错。***特分公司系昊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天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星光公司**“一直在催缴,每次打电话***都没有说不给,只是一直不兑现承诺”,并对主张货款的经过进行了详细阐述,结合2022年6月9日星光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可知,星光公司并未放弃过主张货款的权利,***也从未否认过***特分公司所欠的货款,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星光公司货款150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0000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0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四笔利息的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特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天公司、***特分公司负担(此款星光公司已经垫付,昊天公司、***特分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星光公司)。 二审中,星光公司提交其公司销售代表***多次去***特市的2022年6月22日火车票、2019年9月19日飞机票及2017年7月13日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曾多次去***特市催款。 昊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该住所费以及差旅费发票无法证明星光公司曾至***特找***要钱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898号判决书案件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元月21日,*****天公司接受了***移交昊天公司***特分公司印章,双方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接受人签名,***作为移交人签名。同时***还另行出具收条给***。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昊天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关于昊天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其实质在于***以***特分公司名义与星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归属于昊天公司的问题。分析如下:(1)关于***特分公司身份合法性问题。根据昊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8)苏06民终4541号案件中**,***持有的昊天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系**天公司提供。***特分公司设立时的签字虽为***代签,但结合2015年6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内容以及(2015)皋民初字第0898号案件中***提交的收条及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受本人***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与2012年8月12日的授权,总公司为了强化分公司的印章管理,本人为见证人。……”等证据,昊天公司实际知晓***特分公司设立的事实,并且对***特分公司行使管理权,认可***特分公司的设立。昊天公司主张***收取印章等相关材料系出于止损考虑,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昊天公司曾就***私刻公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案目前并无追责或者其他处理结果。综上,昊天公司以***特分公司设立时的手续问题否认***特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特分公司与星光公司于2009年签订,基于***特分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且至今未注销的事实,星光公司有理由相信***特分公司系昊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出具的由其个人担责的证明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星光公司而言不因此而免除昊天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星光公司提交的***住宿费及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星光公司曾经多次向***特公司主张货款,昊天公司虽对星光公司提交的差旅费、住宿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光公司在***特还另有业务或是其他事务,***的出发地距离***特较远,星光公司主张委派***催要货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22年6月9日星光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昊天公司虽对该录音的相对人是否是“***”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昊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记员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