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南宁亿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09民初1237号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星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1861292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干京,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亿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H5EM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4月17日 开庭日期:2022年5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黄干京,被告南宁亿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项目费用98966.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4.43元(以98966.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9日,最终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南宁新城悦隽风华发电机采购及机房降噪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400**及1台630**柴油发电机组并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机房降噪等相关服务项目,合同总价为(含税)582153元。付款方式:需方发书面设备交货时间前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采购定金;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数量、规格、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给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被告成本部结算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经被告物业服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柴油机组的交付、安装及调试。经验收,原告所交发电机组合格,环保降噪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费用,目前尚欠98966.01元(不含质保金),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工程款、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签署《发电机采购及机房建造工程合同》第3.3点约定,答辩人付款前提前除完成结算外,原告也需提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答辩人先行核发票是否有效,是否满足合同约定。该条约并非合同附随义务,鉴于双方在案涉合同的约定,且答辩人需先行核对发票有效性,原告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提供的,答辩人有***付款时间。截止开庭之日,原告并未举证已提交发票并经答辩人核对的,应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未逾期付款,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查明事实: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南宁新城悦隽风华发电机采购及机房降噪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400**及1台630**柴油发电机组并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机房降噪等相关服务项目,合同总价为(含税)582153元。付款方式:需方发书面设备交货时间前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采购定金;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数量、规格、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给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被告成本部结算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经被告物业服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柴油机组的交付、安装及调试。经验收,原告所交发电机组合格,机房降噪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3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58215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465722.4元。 2023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开具发票三份,其中2020年3月17日开票金额447000元,2021年6月2日开票金额108122.40元;2022年4月26日金额27030.60元,总金额582153元。 本院意见: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南宁新城悦隽风华发电机采购及机房降噪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要求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机房降噪等施工,原、被告已经通过结算确定应付总价款为582153元,被告已经支付465722.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被告成本部结算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故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为582153元×97%-465722.4元=98966.0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98966.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未按要求开具发票,不符合结算条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已经在2022年4月26日完成开票义务,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本身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起诉前已经向被告催款并告知开具发票情况,直到庭审之日才明确已经完成全部开票义务,故对原告所主**审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当天已经知晓原告已经完成开票义务,应当立即付款,但直至判决作出,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情支持以尚欠款项98966.01元为基数,从庭审之日即2023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宁亿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8966.01元。 二、被告南宁亿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98966.01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1138元(按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亿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 利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