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诚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137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水畈新村38幢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偿还拖欠货款24176元。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楼店工地,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石材,现有余款24176**迟未支付。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该货款从2018年10月至今,被告已经拖欠一年多,给原告造成资金困难。2019年11月,经义乌北苑社区领导调解。起初被告同意支付,待签订协议书当天,被告又反悔,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不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石材购销合同不是由原告本人签订的,对原告主体有异议。本身花岗岩也存在一定的色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签收人是被告的经理。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社区调解未果的事实。 证据3、当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未生效。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花岗岩的购销合同的向对方应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楼店工地,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石材,共计货款34176元。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送货给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41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石材事实清楚。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花岗岩石材有色差的辩解依据不足。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