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诚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9044号 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 诉讼代表人:***,村主任。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 负责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池塘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款为683413元,工期天数为70天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8月7日,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0月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1355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剩余工程款296964元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96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际工程款数额以鉴定为准)。后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91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池塘工程中标单位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时间、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相关权利义务; 3、开工报告单一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 4、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5、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在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 6、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施工合同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 7、竣工验收证书及送审工程结算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送审的时间。 8、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总的工程价格。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到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26条是有约定付款的条件的。当时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通过审核后才付款,对证据二到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想明确一下,原告也是按照双方合同订立的26条进行的,原告之所以不能得到工程款的原因是审核未能通过,这个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八,造价报告书只是对造价的市场评估,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只根据造价报告书来明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来施工,这和街道的审核通不过有直接的关系。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7,两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江东街道马村道路、永和村池塘工程招标实施细则》第十条付款方式载明:“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核实签证并通过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两被告辩称要通过街道里的审核之后才能付款,这是混淆了本案中审核与财政审计的概念。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两被告将本案工程结算书移送上级主管部门的专门单位审核,属于财政审计的概念,不应当以此来对抗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的义务。因此,无论上级部门对两被告移送的整治工程结算书审核结果如何,都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将两被告不能付款的风险强加于原告之上。本案中的工程价款经过权威机构的鉴定,应当视为价款已经审核确定。同时,通过证据4、5、6可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两被告均是予以认可的,对工程造价也是经过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计算后予以确认的,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作出改变,符合意思自治,两被告不应以原告增加工程量为由,作为审核通不过而拒不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证据8,系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8日原告中标承建两被告所在村的池塘工程,同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68341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核实签证并通过审核后付至总价的95%,另5%为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并符合要求后一次性按规定付清(不计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7日,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54576元。2009年10月9日,该工程竣工,通过了两被告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后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另,经鉴定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减少了工程量,减少的工程价款为688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承建中标工程,且工程如期完工,履行了原告应尽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增加了工程量,并确定了价款金额,系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工程结算书验收资料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未果而无法支付剩余价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该辩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1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元,鉴定费7252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