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8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原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69号3幢3层E区3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Y。
法定代表人:安珂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号漳州发展广场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城市规划展示厅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W。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上海原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原奕公司)与被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龙集团公司)、第三人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原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漳龙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划设计款3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762.13元,(以未付款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以后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以上两项暂合计:41776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漳龙实业公司)及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漳龙实业公司做规划设计,原告与漳龙实业公司之间的规划设计金额为50万元,合同约定了规划范围,规划内容,规划成果,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报酬及其他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漳龙实业公司支付原告17万元整;原告提交规划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漳龙实业公司支付25万元整;经漳龙实业公司报送领导审核后支付余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漳龙实业公司交付了规划成果,漳龙实业公司也明确已经收到上述成果,但漳龙实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20日,漳龙实业公司变更为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此后,双方就上述款项如何支付进行多次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严重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漳州百里花卉走廊发展概念规划”系由漳州市政府、漳州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实施的项目,由答辩人作为业主。漳州市政府、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和答辩人从邀请参与竞标的八家单位选中了四家单位参与首轮竞标。参与首轮竞标的四家单位分别是上海奇创旅游规划咨询机构、太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组成的联合体、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和北京国环清华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深圳市城市空间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6日,答辩人组织上述进入首轮竞标的入围单位现场踏勘、答疑。原告既不是入围单位,也没有参与上述现场踏勘、答疑活动。就”漳州百里花卉走廊发展概念规划”项目,答辩人系规划设计合同的委托方(甲方),原告上海原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规划设计资质,而与拥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的第三人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共同作为规划设计合同的承接方(乙方),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规划设计费用20万元中的1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上海原弈公司,支付了3万元给第三人。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展规划设计等各项工作,也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规划设计成果,设计人员未进行汇报演示。第三人因此将已收取的第一笔规划设计费3万元予以了退还。现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支付规划设计费3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请求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之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1、2013年12月10日,虽然答辩人和原告与被告有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书》,但该合同实际履行者是原告和被告。2、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被告的《民事反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均证明《规划设计合同书》的实际履行者是原告和被告,而不是答辩人。基于上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对此,请求法院给予明察,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反诉原告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反诉原告已向其支付的17万元的规划设计费发票;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上海原奕公司及第三人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规划设计费用告17万元支付给反诉被告上海原奕公司,且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也已承认已经收到第一笔规划设计费用。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收取服务款项有义务向付款方即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综上,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规划设计发票,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
反诉被告辩称:1、当时在2013年12月17日付款之前就已经开具发票给反诉原告了,在2013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当时要求换取发票我方不清楚,我方在多年催讨款项未果后才知道被告要求开具发票。2、反诉原告知道发票开错可以充掉重新开具,我方不知道跨年可不可以在重新开具,当时开具的发票是咨询费,一张7万元,一张10万元。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一)与漳龙实业公司(甲方)、第三人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方二)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书》,合同内容摘要如下:项目名称《漳州百里花卉走廊发展概念规划》,(一)、规划设计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规划范围;2、规划内容;3、规划成果:(1)A3规格文本、说明、图纸20份;(2)规划方案视频汇报材料(时长约15分钟);(3)AO展板图纸1份:(4)设计人员汇报演示(PPT格式),提供一份;(5)光盘3张:包含所有成果的电子版,格式为WORD、DWG和FLV格式。4、承接方工作职责:①成立具有丰富实践经验、专业知识扎实的项目工作组;②按时保质保量完成;③按甲方工作进度要求提交阶段汇报成果;(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漳州市履行。本合同的履行方式:根据项目规模和规划内容,本次规划编制时间共需约40天,2014年1月15日前,提交方案。(三)、委托方的协作事项:①提供基础材料;②指定对接部门,并指派联络员;③组织汇报。(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规划编制费用总额:经双方协商,本项目编制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乙方一为50万元;乙方二为10万元。乙方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费用包干,包含乙方差旅费、文本制作费等。甲方负责在项目组在项目调研、汇报时的调研费用。2、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规划总费用的33.3%,计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中乙方一为17万元整,乙方二为3万元整。(2)乙方向甲方提交规划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规划总费用的50%,计人民币30万元整。其中乙方一为25万元,乙方二为5万元。(3)经委托方报送领导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规划总费用的16.7%,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乙方一为8万元,乙方二为2万元。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规划编制费用20万元(原告17万元、第三人3万元)。2015年4月20日,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
三、2017年5月15日,被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协调解决(漳州百里花卉走廊发展概念规划)项目尾款的函》。主要内容摘要:2013年12月10日,我司邀请贵司为漳州百里花卉走廊提供产业综合策划服务,并签订《漳州百里花卉走廊发展概念规划》合同,总金额为60万元,同年12月24日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向贵司支付17万元,后该规划方案仍有不足之处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项目搁浅,剩余项目尾款33万元。因该项目最终未正式落地实施,贵司提供的服务并未为我司产生任何效益,且项目原建设单位漳州东南花都有限公司已不再隶属我司。为快速妥善解决问题,我司愿向贵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的一半即16.5万元作为最终方案,双方终止原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规划设计合同书》;2、被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协调解决《漳州百里花卉走廊发展概念规划》项目尾款的函;3、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第三人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规划设计合同书》达成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漳龙集团公司应于2014年1月23日前支付第二期剩余款项30万元(原告应分得25万元、第三人分得5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漳龙集团公司支付规划编制费用33万元,其中第二期25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漳龙集团公司未能举证第三期规划设计费10万元(原告应分得8万元、第三人分得2万元)支付的时间点,该期规划编制费用的支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漳龙集团公司支付规划编制费用3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2017年5月15日,被告漳龙集团公司发函要求一次性支付16.5万元规划编制费用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同意对债务的继续履行,被告漳龙集团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16.5万元的义务。原告上海原奕公司就收到的17万元已向被告漳龙集团公司开具咨询费发票17万元,现被告漳龙集团公司再次要求原告重复开具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存在票据名目不同的问题,被告漳龙集团公司在签署合同之初亦知晓原告并无设计资质,故要求原告开具设计费发票亦属履行不能,故对被告漳龙集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漳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原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
二、被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规划编制费用人民币16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原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3元,由被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上海原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反诉费50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