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2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巢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义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47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296.86元(以16473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自2020年4月16日起算至2022年6月9日),款清息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以上暂计总额为1784666.8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汽配城汽车大厦项目(A#、B#商业办公楼、C#商业楼、地下室)”的施工总包单位。2018年4月,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淮南汽配城汽车大厦工程分包合同书(木工模板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汽配城汽车大厦项目A#B#商业办公楼、C#商业楼、地下室”设计图纸及现场施工配套需要的全部木工模板工程。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整体项目至少已于2020年4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6月3日完成案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变更增项结算价(合计550303元)的确认。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及被告二汽配城项目代表***签订《协议》,明确:结算价暂按**与合肥义兴公司结算款940万元(...面积约20.6万平方米展开面积),合肥义兴与**结算(双方配合,一个月内结束),2020年9月15日前欠款方先支付30万元,其中2020年9月1日前先支付20万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签订《结算单》确认该部分结算价为8827067元,至此,案涉项目总结算价为9377370元。现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73万元,尚欠工程款1647370元未付。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以公账支付工人工资形式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对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从始至终知情同意且允许,甚至签订三方《协议》允诺还款计划,应视为构成债务加入,与被告一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就剩余工程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有误,550303元只是一个预算不是决算,原告与**之间决算金额为2021年1月20日决算8827067元为准。2.原告与**之间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欠缴的税款、不实信访、合同违约责任及徐业苗受伤赔付、***借款等共计1727255.53元(增值税税额416180.42元、劳务税税额185368.41元、虚假信访5次20000元、徐业苗受伤赔付33000元、合同违约责任882706.7元、***借款10000元)。3.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773万元,两项增减被1不仅不欠付工程款反而超额支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义兴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义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义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到履行结算款项支付均是与**进行,因此原告实际上是认可合同相对方是**。3.**与义兴建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且义兴建筑公司已经超额完成支付;4.原告在诉状中主***建筑公司用公账支付工资,由此原告认为义兴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建筑领域以农民工资一卡通方式支付工资,是政府主管部门的强制规定,其在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义兴建筑公司的工资支付是按照和**的合同约定在**的委托下支付,并不是义兴建筑公司直接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或者交易关系。5.原告在本案中主***建筑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所谓协议上,清楚的写明了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按各自合同履行,各自结算。由此证明原告是认可合同相对方是**。6.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其起诉状的陈述关于原告和被告1的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937万余元。7.原告在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未按合同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义兴建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4月,就义兴建筑公司承建的淮南黄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南汽配城汽车大厦设计图纸(包括变更)及现场施工配套需要的全部木工的模板工程,义兴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木工分包合同》,**又将其承包的木工模板工程全部转包给***,**(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书(木工模板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后承包综合单价为地下室、C#商业楼按每平方米46元×模板展开面积,A#B#商业办公楼按每平方米43元×模板展开面积,综合单价为包死价,不受政策、市场的变化而调整,乙方需提供本工程总结算款金额30%的模板方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率为17%的税费,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达不到的部分从结算款中扣除;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工程款到账10天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外架全部拆除后,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全部结清并发放完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况下,乙方报工程结算单交甲方审核,甲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在甲方与业主完成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清;承包范围外用工必须有甲方书面规定的项目管理人员和项目代表2人以上签名方有效,用工签字文件必须(单项工程完工)在两天内(含两天)办理完毕,超过两天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处理,不再补签,技工按每天160元计,非技工按每天100元计,班组负责人从项目部领取合同外用工结算单,填好经现场负责人核实签名,报项目部负责人审批,承包范围外工程必须当月结算,其工程款金额纳入本班组最终结算,平时不予支付。案涉工程整体项目于2020年4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月2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结算单,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淮南汽配城项目(木工模板工程)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款金额为8827067元(大写人民币捌佰捌拾贰万柒仟零陆拾柒元整)。本结算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20年9月18日**与义兴建筑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并确认结算价为9469647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773万元。**认可收到***提供的20万元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达不到的部分,是否已从***与**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扣除,是否支持***诉请的合同外增项费用及点工费用计550303元,**抗辩***不实信访4次20万元、劳务税税额185368.41元、徐业苗受伤赔付款3300元、合同违约责任882706.7元、***借款10000元,是否应从***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2.***与义兴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义兴建筑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与***签订的合同,是**将其分包的木工模板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达不到的部分,是否已从***与**确认的工程结算款8827067元中扣除;是否支持***诉请的合同外增项费用及点工费用计550303元;**抗辩***不实信访4次费用20万元、劳务税税额185368.41元、徐业苗受伤赔付款3300元、合同违约责任882706.7元、***借款10000元,是否从***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合同约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达不到的部分从结算款中扣除,因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故认定8827067元结算款已扣除了***应当缴纳的税额,**抗辩从***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税额416180.42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合同外增项费用及点工费用,因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故认定8827067元结算款已经包含合同外增项费用及点工费用,对**诉请的合同外增项费用及点工费用计55030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不实信访4次20万元、劳务税税额185368.41元、徐业苗受伤赔付款33000元、合同违约责任882706.7元,证据不足,其要求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认可其木工班组***借款10000元,故该10000元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经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应当支付***工程款1087067元(8827067元—已付的7730000元—***借款10000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0870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计息至2022年6月9日的利息为58019.6元。二、关于***与义兴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义兴建筑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义兴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木工模板工程)》,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与义兴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诉称义兴建筑公司以公账支付木工工人工资,对***实际施工的情况知情并允许,应视为义兴建筑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067元,逾期付款利息58019.6元,合计1145086.6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从2022年6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2元,原告***负担7476.4元,被告**负担13385.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