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巢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416X。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褚集乡洄东村桥西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2544887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皖0321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从**天成公司提供的欠条和两份供货单,根本无法得出2351760元货款未付的基本事实。**天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款并非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建设施工内容范围,而是用于了同项目非上诉人承包的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系被上诉人**与***共同施工的工程,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欠条上加盖的是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了对外合同均无效,仅专项用于项目资料确认和申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桂柳牧业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的附属工程系**与***实际施工,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属程序违法。 **天成公司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上诉人的所谓上诉的理由,有些一审中已经查明,其上诉行为纯属故意拖延货款给付时间。 **对上诉人合肥义兴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 ***、***、**未予答辩。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51760元(1409215元+942545元),并承担拖欠货款利息141106元(从2021年11月30日按月息1%暂计算到2022年5月31日,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492866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初,合肥义兴公司(甲方)为承建**桂柳牧业有限公司家禽**和饲料加工项目工程多次从**天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在2020年5月6日与**天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共计11470吨、货款共计6100600元(含税);违约责任:当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另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从违约之日起算违约方未履行部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甲方指派专人**、***两人同时书面签收混凝土数量……;甲方指定**作为本项目现场交验和结算签字代表。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按合肥义兴公司要求的时间、数量、型号向合肥义兴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提供混凝土(工地的实际用量大于合同量),合肥义兴公司亦向**天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0月20日,合肥义兴公司给**天成公司出具一份1100000元的欠条(非最终结算),并约定该款于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天成公司按合肥义兴公司要求继续向合肥义兴公司的案涉工地供货至同年12月23日;当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合肥义兴公司共欠**天成公司货款2351760元(1409215元+942545元),合肥义兴公司、**、***分别在对账单上加盖合肥义兴公司**桂柳牧业有限公司家禽**和饲料加工工程项目资料章和签名。后**天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天成公司因合肥义兴公司不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而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合计7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成公司与合肥义兴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成公司已按约定向合肥义兴公司的案涉工地提供了混凝土,合肥义兴公司应按约定向**天成公司支付货款。合肥义兴公司尚欠**天成公司2351760元货款的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天成公司的***以证实,故**天成公司要求合肥义兴公司支付23517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成公司要求合肥义兴公司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到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利率问题:**天成公司要求合肥义兴公司按1%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时间起点问题:**天成公司要求从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甲方(即合肥义兴公司)每月进度款到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的上月材料款。因每月进度款到账时间不具体、不确定,属约定不明,且**天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合肥义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可将**天成公司起诉日作为其向合肥义兴公司主张权利日,即将**天成公司的起诉日作为逾期付款的起算点。经核实,合肥义兴公司应向**天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51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对**天成公司超出上述认定的利率标准及时间起算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成公司要求合肥义兴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500元。因合肥义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天成公司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肥义兴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天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成公司诉称合肥义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及**、***与***、**是合伙关系,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系受合肥义兴公司指派在案涉工地的收料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名属履职行为,其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故**天成公司的上述诉称,不予采信;***关于其是在工地接收混凝土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合肥义兴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剩余的110万元是其他被告应向**天成公司支付的欠款;欠条上盖的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只是(其公司)工程项目的资料章。首先,**天成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均被用于合肥义兴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其次,案涉工地所用混凝土的对账单、欠条上均盖有合肥义兴公司的材料专用章;再次,案涉工地对账单上不仅有合肥义兴公司指定收料人的签名,且有其指定结算代表人的签名,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能证明合肥义兴公司为**天成公司货款的欠款人,故合肥义兴公司的上述辩解及**、***关于该欠款与合肥义兴公司无关的辩解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辩称**天成公司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在2021年10月20日合肥义兴公司给**天成公司出具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欠条约定该欠款在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天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即**天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述辩解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51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51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22年7月1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合计7500元;三、驳回原告***天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4元,减半收取13402元,由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17元,原告***天成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二审期间,合肥义兴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桂柳牧业有限公司家禽**和饲料加工项目施工合同(2020.3.18),证明: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桂柳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包括附属工程施工,故涉及附属工程的混凝土款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合计为6669872.5元。证据三、**桂柳牧业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20.12.26),证明:2020年12月26日,**桂柳牧业有限公司与***(系被上诉人**母亲)签订《**桂柳牧业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其案涉项目的附属工程实际由**以其母亲名义承接,该部分涉及的混凝土款(即本案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诉求)与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等答辩能够相互印证,显然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天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协议书中工程概况明确的工程名称是**桂柳牧业有限公司家禽**和饲料加工项目,这个工程名称就充分的说明整个项目全部是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来施工的,无法区分主体项目还是附属工程项目。且从工程名称中看出包含两大项目,即家禽**和饲料加工项目,**桂柳牧业有限公司的整个项目就是上诉人承建。工程地点和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地点及工程名称都是吻合的,并不能证明所谓的附属工程不包含在内。证据二中2021年6月9日支付的313740元是2021年3月份的结算金额,2021年4月7日支付的565190元是2021年1月份的结算金额,2021年5月18日支付的543047.5元是2021年2月份的166687.5元和2020年12月份的376360元的结算金额,该三笔付款与之前的结算相吻合,与本案4月份后的结算无关。是之前拖欠的货款,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讼中。三笔款项是截止2021年3月23日之前上诉人拖欠**天成公司的货款,不应从本案中扣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显示上笔款项的混凝土货款,上诉人尚欠**天成公司3105元。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工程的承包人应该具有合法的承包资质,**桂柳牧业有限公司不会把工程交给个人来施工,***的签名是否具有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质证意见,对合肥义兴公司补充证据无异议。 ***、***、**未予质证。 **天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截图1张,对账明细单7张,证明:上诉人2021年6月9日支付的313740元是2021年3月份的结算金额、2021年4月7日支付的565190元是2021年1月份的结算金额、2021年5月18日支付的543047.5元是2021年2月份的166687.5元和2020年12月份的376360元的结算金额,该三笔付款与之前的结算相吻合,与本案4月份后的结算无关。 合肥义兴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法确认,均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该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如果**天成公司认为具体供货金额为案涉统计表的数字,应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 **质证意见:同意合肥义兴公司的意见。 ***、***、**未予质证。 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合肥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仅能证明案涉项目的附属工程实际由**以其母亲名义承接,但上诉人和其指定的收货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未告知**天成公司,更未在签收和付款中明确予以区分,合肥义兴公司和**的上述行为模糊混同了合同相对方,导致**天成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无法得知交易主体存在区别,**天成公司交易对象仍应认定为合肥义兴公司。合肥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然显示双方在案结算单期间曾有三笔付款,但结合**天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三笔付款支付的是在案结算单之前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双方交易的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成公司如约向合肥义兴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合肥义兴公司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双方进行过二次结算,但经最终结算,合肥义兴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2351760元,合肥义兴公司为此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资料印章,并由案涉合同中指定的项目部核算负责人**、***签字确认。虽然结算单上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资料印章而非公司行政或者财务印章,资料印章的用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单独作为订立合同的印章对外使用,但作为合同中指定的核算负责人**、***已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加盖的资料印章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起到了进一步证明作用。上诉人否定结算单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肥义兴公司又称,案涉混凝土价款并非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建设施工项目,而是用于了同项目非上诉人承包的附属工程。经查,双方在履行供货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既未对此进行相关的区分约定,更未告知被上诉人**天成公司交易对象存在不同,且收货的地点,签收结算人员亦无区别,**天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混凝土的交易对象始终是合肥义兴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允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4元,由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