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82民初269号
原告朱新余,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林,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金溪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林,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幢10层7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林,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柏春,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朱新余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柏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3月23日,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湘1382民初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曾婷,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林、张剑林,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林,被告郭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余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2627.33元(扣减被告郭柏春已支付的医疗费47539.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朱新余是直接受雇于被告郭柏春,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朱新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朱新余要求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原告朱新余受到的人身损害不是因安全生产导致,应驳回其要求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柏春的答辩要点:1、原告朱新余遭受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上班途中,属工伤;2、被告郭柏春不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其是帮公司喊人做事,应由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柏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26日,被告郭柏春与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柏春承包广连高速14标三工区的劳务施工。被告郭柏春雇佣原告朱新余在该分包工地上从事安装模板的木工工作。2019年10月12日,被告郭柏春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朱新余及案外人朱新元、邹和元、邹向阳、邹子昶前往工地上班的途中三轮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朱新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新余当天被送往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在广东省连州市大路边镇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费用693.71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6日在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6845.49元;2019年11月14日在娄底市眼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94.2元;2019年12月9日在娄底市眼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31.5元;2019年12月9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50.86元;2020年1月4日在娄底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98.21元;2020年3月9日在娄底市骨伤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03.58元;2020年1月13日在娄底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67.73元;2020年3月25日在娄底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用932.18元。综上,鉴定后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朱新余花费继续治疗费用合计3284.06元。
2019年11月22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新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朱新余之伤残程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拾级、捌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为柒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从伤后共计伍个月。3、建议2019年11月22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9年11月23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元使用。4、建议陪护壹人叁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叁个月。
另查明,被告郭柏春已向原告朱新余支付医疗费47539.2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支付49539.2元。案涉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郭柏春所有,被告郭柏春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且被告郭柏春不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
再查明,原告朱新余至2018年3月1日起租住在娄底市娄星区贤童市场内;原告朱新余的母亲邹秋梅生于1926年9月23日,育有二子。根据原告朱新余主张的赔偿标准及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审核,原告朱新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47933.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5、护理费15097.07元(61227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242206.8元(36698元/年×33%×20年);7、误工费5020.31元(44693元/年÷365天×41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4.83元(12721元/年×33%×5年÷2);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7552.4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郭柏春是否应对原告朱新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朱新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合法发包行为,且原告朱新余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朱新余要求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郭柏春雇佣原告朱新余为其做事,原告朱新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郭柏春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朱新余要求被告郭柏春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朱新余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柏春承担80%的责任即278041.93元(347552.41元×80%),原告朱新余自负20%的责任即69510.48元(347552.41元×20%),因本院查明被告郭柏春已向原告朱新余支付医疗费47539.2元和生活费2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郭柏春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朱新余损失228502.73元(278041.93元-47539.2元-2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因原告朱新余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这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柏春这一事实没有关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处于偏僻的野外,作为雇员的原告朱新余去偏僻的野外施工,由雇主即本案的被告郭柏春提供车辆接送其上下班有客观必要性,且被告郭柏春无证驾驶三轮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另本院查明,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柏春。综上,故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柏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8502.73元(已扣除被告郭柏春已支付的49539.2元),由被告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新余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新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朱新余负担114元,被告郭柏春、四川省恒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庆华
人民陪审员  唐亚军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芝
代理书记员  张 归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