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惠安县泉兴五金商行、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21民初6241号
原告惠安县泉兴五金商行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贾德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被告中交四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贾德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泉兴五金商行送货单,有被告贾德州签名确认,其上载明“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5月1日共计货款1247442020年5月1日收贾德州转账24700元尚欠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能够证明被告贾德州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共向原告购买货物124744元,双方于2020年5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贾德州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虽然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载明为“中交四航局(贾德州)”,但是被告中交四航局予以否认,且送货单上并未加盖被告中交四航局的公司印章,故应认定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贾德州。原告主张被告贾德州向原告购买五金商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中交四航局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贾德州向原告购买五金商品,双方于2020年5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贾德州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此后,被告贾德州未能偿还原告货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德州向原告购买五金商品,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贾德州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贾德州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贾德州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贾德州是被告中交四航局的员工,被告贾德州向原告购买五金商品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被告中交四航局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贾德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泉兴五金商行送货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贾德州在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经被告贾德州与原告结算,扣除已支付货款247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中交四航局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贾德州之间的货款往来,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交四航局之间有任何关系。
一、被告贾德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惠安县泉兴五金商行货款1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惠安县泉兴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德州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珊珊
书记员  许秋分 书记员  林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