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成都交大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交大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89号6-2幢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成都交大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洲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航务工程公司支付未支持部分工程款3,033,953.89元及工程奖励金2,0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在一、二审中,其主张工程欠款依据系航务工程公司对业主申报工程计量和业主批复下拨的工程款的中间计价(即进度款),不是工程结算价。根据航务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竣工图和双方所签合同单价,将案涉工***和***两条连接线区分计算得出。《关于成都交大五洲运距补偿款说明》所载明的金额为37,227,650元,该说明只是报送说明,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及后续签订的分包结算说明及最终结算说明中,均载明对施工的计量方式及价款按照建设单位审计结果的工程计量及价款下浮13%支付。另,根据施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在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满足航务工程公司及建设单位要求的前提下,且交工验收质量为优良,航务工程公司以其与业主**、***连接线公路工程合同额的3%予以奖励。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航务工程公司也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因此,其要求工程款3%的奖励金,应予支持;2.原审认定双方合同价款已经确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审计造价结果已出来,系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在二审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收到其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径直判决剥夺了其权利,程序违法。 航务工程公司发表意见称,1.二审时,涉案工程早已审计完毕,且审计结论《工程审核定案表》也作为其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不管是其送审的《**、***连接线公路工程竣工结算》还是审计完后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涵盖的范围除了五洲建筑公司施工的**连接结工程,还包含了克塔高速的其他项目,根本无法拆分出审计审定后的**连接线航务工程公司施工工程的具体金额,因此,不能以航务工程公司单方认定金额为依据进行结算,其主张的依据最终审计审定的总数额下浮结算根本不能实现。《关于成都交大五洲运距补偿款说明》是业主最终审计后,五洲建筑公司在知悉审计结果的情况下,出具该文件确认双方合同内外工程量为37,227,650元,对此其认可。因此,该说明应作为双方结算金额;2.奖励金实际是指双方补充协议第1条所述的前期可能通过五洲建筑公司代付的经营费用,且明确约定了该费用具体以我方要求为准,并将在双方施工合同中以奖励金的形式支付给五洲建筑公司,所以施工合同31.1条才会有奖励金的表述。实际上,前期由五洲建筑公司代付经费仅有30万元,也已通过合同外的工程计量支付给五洲建筑公司,后续再未发生其他的经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是1.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2.五洲建筑公司要求航务工程公司支付奖励金能否成立。关于问题1.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航务工程公司将克塔高速公路项目第KT-3标段**连接线公路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五洲建筑公司施工,航务工程公司按建设单位最后结算价格收取管理费。2018年4月,发包方与航务工程公司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将所有工程款付清。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连接线公路工程代管项目建设指挥部要求下,双方对合同内、外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与2020年12月29日《关于成都交大五洲运距补偿款说明》中载明金额一致,且五洲建筑公司对此价款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7,227,650元并无不当。五洲建筑公司再审提出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2。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十一条中约定了,五洲建筑公司在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满足航务工程公司及建设单位的要求的前提下,以航务工程公司与业主**、***连接线公路工程合同额的3%进行奖励。但补充协议中载明,由五洲建筑公司支付新疆克塔高速公路项目第KT-3标段**连接线经营费用,具体以中交四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准。据此,五洲建筑公司不能以航务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连接线公路工程合同额的3%主张奖励金。 综上,五洲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交大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徐 国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木 书 记 员 伊 合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