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1317号 原告:**,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北玺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道纱帽正街紫***商住小区3栋1层(11)商室(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9L4DA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玺良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