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1317号
原告:**,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湖北玺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道纱帽正街紫***商住小区3栋1层(11)商室(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9L4DA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玺良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