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一初字第89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A座1103-1106,组织机构代码:766356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1904321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昀,女,汉族…

上述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的连云港海滨新区(连云新城)一期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地基加固定工程)施工III标段工程,并指派被告***为工地代表。受被告***的邀请,原告组织大量农民工到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其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9月15日前付40000元,该月30号前付80000元,剩余部分在春节前付清。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得到该劳动报酬。被告***是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代表,其为了完成该承包项目所实施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等相关责任人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8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与原告之间有其它的债权债务纠纷,其确实有欠原告的钱,但与连云港工程无关。其与原告因合伙存在共同财产,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未结算。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其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作为总承包人将连云港海滨新区(连云新城)一期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地基加固定工程)施工III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从形式、内容都合法有效,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的用人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告与其之间无劳动关系,且其已经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并支付所有工程款项,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所有款358247元。并备注,等到中秋前付120000元,如没付可找四航要,剩余到做完四航2011年土方工程付清。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在9月15日前付40000元,9月30日前付80000元,剩余220000元到春节前全部付清,以欠条为准。原告主*上述款项是连云港海滨新区(连云新城)一期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地基加固定工程)施工III标段工程应付的劳动报酬,三被告均不予确认。被告***确认上述债务的数额,确认并未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连云港海滨新区(连云新城)一期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地基加固定工程)施工III标段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2208603元。同时,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又达成三方协议,将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享有被告***213000元的债权在分包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主*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交了有双方签名的《固定资产登记表》。登记表上注明表上记载的款项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待天津事处理完之后处理此款。另处理完后按300000元拆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签名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代理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答复鉴定事宜。

四、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被告***是工地负责人,不是公司的员工。

五、原告为证明欠款为工程的劳动报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叫其到连云港做工程,还欠其相应的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在现场,知道他们在算帐,但并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帐。其在连云港做过多个工程,报酬并不是完成一个工程结算一个工程,而是按总量进行结算。被告***称原告叫其到连云港做工程,原告还有劳动报酬未支付。

六、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将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只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债务应由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固定资产登记表》、《分包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工程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23日(春节)起以3582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视为对部分逾期利息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被告***在欠条上所载明的款项为连云港海滨新区(连云新城)一期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地基加固定工程)施工III标段工程的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主*,本院对其主*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江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35824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