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410719J,住所地武汉市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程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卫,男,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63588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高新区振兴钢管扣件租赁站,注册号420506600010950(1-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清江润城小区。
经营者:张木金,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高新区振兴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宜昌振兴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卫、上诉人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上诉人鼎元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宜昌振兴租赁站出示的证据《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原件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部”印章,而智隆公司出示的证据《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原件甲方落款处没有加盖“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部”印章。这一事实说明,宜昌振兴租赁站在与智隆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在未通知智隆公司以及在上诉人鼎元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即乘项目部工作人员疏忽而在其持有的《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原件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部”印章。2.宜昌振兴租赁站持有的完工单,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鼎元公司出具,该完工单即使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在没有董事长签字批准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原审判决书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条文对本案做出公允判决,但原审判决书却没有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对本案做出公允判决,而是适用有利于宜昌振兴租赁站的法律条文判决上诉人鼎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属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鼎元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鼎元公司在双方已成立的合同之后加盖项目部印章,为债务加入是正确的,符合本案事实。从加盖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后,向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出具加盖印章的完工单,以及向被上诉人出具工人点工证明、后来鼎元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付款,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佐证鼎元公司债务加入的情况,鼎元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隆公司对鼎元公司的上诉意见表示认同。
智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宜昌振兴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712674.82元);2、由宜昌振兴租赁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提供的合同证据应视为无效。上诉人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签订《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后,宜昌振兴租赁站擅自加盖“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体育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智隆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应当对上诉人智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智隆公司未付余款不算违约。合同条款中的“甲方人员施工完毕”,是指甲方人员所施工的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才算施工完毕;否则,只要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建设方、监理方和总包方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要求甲方返工,因此在竣工验收前脚手架是不能随意拆除的。截止目前,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智隆公司未将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不算违约。3、《完工单》未经监理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付款凭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针对智隆公司的上诉,宜昌振兴租赁站辩称,1、智隆公司与宜昌振兴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宜昌振兴租赁站已完全履行,智隆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是合法真实有效的。2、宜昌振兴租赁站在一审起诉时并没有主张智隆公司的违约责任。3、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需进行监理方的认证确认,监理方是针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把关,与租赁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宜昌振兴租赁站的建筑设备材料在工地使用后早已全部拆除,上诉人智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全额支付租赁款。
宜昌振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元公司、智隆公司立即向宜昌振兴租赁站付清欠款726874.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元公司系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分包单位。为了施工需要,其将劳务及脚手架工程交给智隆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智隆公司与宜昌振兴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将脚手架所需的设备材料及搭拆施工承包给宜昌振兴租赁站。合同约定:1.项目钢管脚手架所需全部租材(钢管、扣件、密目网、竹跳板等)都由宜昌振兴租赁站按智隆公司计划要求送至工地,满足现场施工。所有租材往返运费、上下车费及搭、拆人工(费)全部由宜昌振兴租赁站支付。2.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为:承包单价为满堂架10元/m3,双排架24元/㎡。宜昌振兴租赁站脚手架搭设完工后由双方负责人现场测量实际搭设工程量,并由智隆公司和监理方签字确认施工许可后计算租期。宜昌振兴租赁站搭设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3.付款方式为脚手架搭设完工后支付30%,施工完毕,脚手架拆除完毕运出施工场地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70%。4.合同工期为本项目脚手架搭设到拆除完毕总工期120天,宜昌振兴租赁站进场开工时间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前拆除完毕。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租材计划与现场管理、安全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智隆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宜昌振兴租赁站在合同乙方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合同签订后,在搭设施工过程中,湖北鼎元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部在宜昌振兴租赁站持有的《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部”印章,湖北鼎元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部向宜昌振兴租赁站出具完工单一份,内容为“公司财务:本公司经现场核实,奥体中心场馆装饰工程施工(供货)已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完成,经工程部验收并审核工程数量及工程价款如下表:钢管双排脚手架小计21019.32㎡,价款504463.68元;满堂脚手架小计65821.11㎡,价款658211.14元,合计1162674.82元”。审核人张斌和项目经理马胜在完工单上签字,并加盖湖北鼎元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部印章。截至2017年8月,鼎元公司、智隆公司共支付价款45万元,其中,鼎元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宜昌振兴租赁站支付款项150000元。后宜昌振兴租赁站向鼎元公司及智隆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宜昌振兴租赁站、智隆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宜昌振兴租赁站按约定向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项目工程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智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价款。鼎元公司作为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的分包单位,在宜昌振兴租赁站与智隆公司已签订的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印章、向宜昌振兴租赁站出具完工单以及后来向宜昌振兴租赁站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应与智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鼎元公司辩称宜昌振兴租赁站与智隆公司是本案《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其无关,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该合同即使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也不能代表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搭设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此确认工程量数据为乙方结算依据”,而双方对完工单中的数额并无异议,故鼎元公司、智隆公司应支付宜昌振兴租赁站租赁费用712674.82元,对宜昌振兴租赁站请求的点工工资14200元(200元/个×71个),仅提供了21个架子工的证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及由谁承担等问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鼎元公司、智隆公司向宜昌振兴租赁站支付的款项实际是使用宜昌振兴租赁站建筑设备材料的租赁费用,并非施工的工程款,且宜昌振兴租赁站在2016年10月底脚手架施工完成后按约定拆除了全部脚手架,鼎元公司、智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拆除完毕后30日内付清余款。对智隆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完工单未经监理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付款凭据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宜昌振兴租赁站要求鼎元公司、智隆公司给付欠款712674.8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宜昌高新区振兴钢管扣件租赁站设备材料使用款712674.82元。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宜昌高新区振兴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34元,由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昌振兴租赁站与智隆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实为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但包含了脚手架搭拆过程中的相关劳务费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工程(体育馆)项目部在宜昌振兴租赁站持有的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鼎元公司虽辩称加盖印章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项目部管理疏忽所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即便如此,亦属于鼎元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正确。关于欠付款项问题,二审庭审中,鼎元公司与智隆公司对宜昌振兴租赁站提供的《完工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均不持异议,现宜昌振兴租赁站提供的脚手架已经使用完毕并已全部拆除清场,根据合同约定,智隆公司与鼎元公司应当支付全部价款。智隆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本案所涉脚手架搭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元公司与智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6元,由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1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昊
审 判 员 肖小月
审 判 员 王瑞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