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4民初65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现羁押于湖北省广华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2年5年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黑1004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冻结鼎元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行存款500万元。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23日、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8月1日、8月23日),被告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8月1日、8月23日、9月14日),第三人***(参加8月1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8月1日、8月23日、9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鼎元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67.50万元,合计567.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工程项目,现项目已竣工结算。鼎元公司于2017年1月收到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21年5月收到一冶公司工程款50万元,合计7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给***为无效支付,鼎元公司应向***支付35万元。2021年6月4日牡丹江项目鼎元公司对账单体现的拖欠尾款1065万元,应支付给***532.50万元,以上合计567.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鼎元公司辩称,一、鼎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系其与第三人***之间所存在的合伙协议,***根据合伙协议所计算得出的个人诉请金额。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鼎元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拖欠工程款。鼎元公司及***与一冶公司福州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款项支付协议书,对账单确定截止至2021年7月29日剩余款项为1065万元。对于此前款项***并无争议。鼎元公司于2017年1月收到一冶公司20万元工程款及2021年5月收到一冶公司50万元工程款均已经支付给***,鼎元公司不应向***另行支付35万元。在办理上述款项支付至***、***之前,*****元公司提供了其与***的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负责工程结算及鼎元公司的协调以及资金及时到位。因此,鼎元公司有理由认为***有权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 ***述称,2014年下半年将案涉工程接下来以后,由***出资,***负责现场管理、技术、设计和施工,2014年年底胡商国际资金出现问题后工程整体停工。2015年一冶公司通知进场,***主动找***称后期资金不投了,由***投资,口头约定利润分配***占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也可以。后续的资金是***出的,与设计院进行沟通的是***,通过***的努力把项目盘活,一直坚持到2015年年底。在此期间,约定施工现场围墙以内的事情由***负责,围墙以外的事情由***负责,但原告未尽到义务,围墙以内的和以外的事情都是***负责。鼎元公司收到1300余万元工程款,每次都是***跟鼎元公司沟通好,再通知***叫周会计到鼎元公司办手续拿钱,***收到的工程款至今未与***对账。2015年10月收回工程款970万元,***没有经过***同意将此款挪用。***诉请鼎元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均已收到,其中鼎元公司支付第三方费用及扣除税费、管理费、成本税、代办成本税费用、垫付结算人员费用***均认可。综上,鼎元公司就案涉工程不拖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举示证据:证据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鼎元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7月一冶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一期一标A1、A2幕墙、门窗、吊顶及二次装修工程鼎元公司为分包人,总承包方为一冶公司,一冶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鼎元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鼎元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7月25日鼎元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鼎元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施工,设计备案、施工手续报批、施工图报审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协助提供必要手续。该项目由乙方全额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同时约定了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6.59%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和税金,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乙方专款专用,可用于本项目工程的办公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人身保险费、工程维修费、项目部成员工资和奖金、社会保险费、施工中有关手续费等。鼎元公司在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牡丹江项目收款明细表1份、结算单复印件5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份。本院认为,牡丹江项目收款明细表、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鼎元公司、***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银行回单的形式要件鼎元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收到鼎元公司案涉工程款合计1472.67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款项支付协议书复印件1份、银行回单复印件3张、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本院认为,鼎元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实2021年7月29日,一冶公司福州分公司与鼎元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款项支付协议书,确认一冶公司欠付鼎元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金额为1065万元(含保证金),一冶公司福州分公司、鼎元公司在协议书上加***,并由经手人签字确认,一冶公司已于2021年9月26日付清全部款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2016)黑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香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香墨公司)、武汉市御易展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易展公司)、湖北立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鼎元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完工,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一冶公司已**元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书香墨公司、立体公司、御易展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鼎元公司、鼎元公司江岸分公司、鼎元公司浠水分公司、鼎元公司河北分公司、立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鼎元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鼎元公司浠水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彩虹大道188号,立体公司注册地址为浠水经济开发区彩虹大道188号2楼;立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1,股东分别是鼎元公司江岸分公司的负责人**1、浠水分公司的负责人**、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牡丹江项目鼎元对账单1份、牡丹江物流园项目拨付项目情况表1份、汉口银行回单1份、建设银行回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鼎元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能够证实2021年6月4日,***与鼎元公司对账后确认工程结算值3050万元,已付款(扣除农民工保证金)1984.453129万元,欠款余额1065.546871万元,***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同意按此金额结算,金额核对无误”,鼎元公司加***的事实;此组证据能够证实鼎元公司2017年1月、2021年5月12日分别收到一冶公司20万元、50万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1月25日鼎元公司给武汉遗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9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鼎元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举示证据一的认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举示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三、牡丹江项目对账单复印件1份、款项支付协议书复印件1份。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举示证据四、七的认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网页复印件3份。本院认为,鼎元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实鼎元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17日、9月26日收到一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67.7万元,其中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487.7万元背书至书香墨公司,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与***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负责甲方及合作关系洽谈、联系、协调、合同签订,***负责工地现场具体施工、管理、进度款报批、工程结算及鼎元公司的协调以及资金及时到位;同时约定项目利润分配及风险共担、资源共享等相关事宜,***、***签字捺印确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胡商物流园项目统计表1份、项目结算明细表(增值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此组证据能够证实2021年9月28日经***与鼎元公司对账后确认:“付立体公司1914428元”“承兑200万”“9月17日结280万元”“9月18日付立体150万元,扣减1.6%=147.60万元”“9月27日承兑2877000元转让”“余款付立体704562.00元、***展30万,还借款495439.61元”等内容,***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本院认为,***、***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实鼎元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6日向**2转账2万元、10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拨款申请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鼎元公司举示的证据六相互印证,证实鼎元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至立体公司191.4428万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至立体公司147.6万元;2021年9月26日***申请拨款287.70万元;2021年11月22日支付至立体公司70.4562万元;2021年11月29日支付至御易展公司30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借支单、汉口银行凭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组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7月2日*****元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鼎元公司将100万元汇入***账户,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幕墙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15份。本院认为,***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组证据能够证实***与立体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幕墙施工劳务合同,鼎元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立体公司,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拨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汉口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8月17日鼎元公司向***转账5.94万元,2017年1月25日鼎元公司向武汉遗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19万元,2021年5月13日***向一冶公司提交拨款申请,拨款金额43.584976万元,申请单上标注的事由为“还***个人借款”、2021年5月13日鼎元公司向***转款6.415024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一冶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承包人一冶公司,分包人鼎元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一期一标A1、A2幕墙、门帘、吊顶及二次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300万元。分包工程严禁再次分包或转包,如分包人再次分包或转包,则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的惩罚性违约金,并且承包人有权终止分包合同。一冶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名章,鼎元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7月25日鼎元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鼎元公司,乙方***、***,甲方投标“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一期一标A1、A2幕墙、门帘、吊顶及二次装修”工程并中标,甲方考虑到乙方受本公司委托参与该工程投标并承担费用,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该工程全额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经营此项工程必须履行甲方同发包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价的6.59%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和税金(含营业税及附加3.59%和企业所得税2%),税金由甲方包干代缴给税务机关;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的工程款汇给乙方指定的账户,由乙方专款专用,可用于本项目工程的办公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人身保险费、工程维修费、项目部成员工资和奖金、社会保险费、施工中有关手续费等。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3日内拨付给乙方。乙方应在拨付后20日内提供该工程材料和工时费等有效票据给甲方进行财务核算甲方不承担任何工程周转资金,工程资金周转由乙方负责。鼎元公司在甲方处加**元公司公章及***名章,***、***在乙方处签名确认。 ***与***就案涉工程施工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作之初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12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1.***负责甲方及合作关系洽谈、联系、协调、合同签订;2.***负责工地现场具体施工、管理、进度款报批、工程结算及鼎元公司的协调以及资金及时到位;3.项目利润分配,***占50%,***占40%,合作方***占10%;4.项目风险共担,资源共享,以及按比例分配。***、***在协议人处签字确认。 一冶公司支付鼎元公司案涉工程款如下:2015年8月87.50万元、2015年9月115万元、100万元、2015年10月71万元、2015年11月767万元、2015年12月383万元,共计1523.50万元。2017年1月20万元、2021年5月50万元,共计70万元。2021年8月19日300万元、2021年8月25日200万元、2021年9月17日280万元、2021年9月26日287.7万元,共计1067.70万元。 ***经营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鼎元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如下:2015年8月14日79.05万元、2015年9月8日111.78万元、2015年9月25日95.21万元、2015年10月14日71万元、2015年11月6日745.524万元、2015年12月8日3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70.11万元,共计1472.674万元。***认可鼎元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及1.8%的所得税共计44.814万元。 ***收到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15年8月14日5.94万元、2017年1月25日19万元(鼎元公司、***称另有1万元,用于提供成本税票)、2017年5月13日43.584976万元、2021年5月13日6.415024万元(以上两笔共计50万元,鼎元公司、***称,因***未提供成本发票,故鼎元公司在2021年9月按照4.8%的成本税率支付税金2.4万元),以上共计72.4万元。 2021年6月4日***与鼎元公司对账后,签订牡丹江项目鼎元对账单,对账单体现:结算值3050万元,已付款(扣除农民工保证金)1984.453129万元,欠款余额1065.546871万元,已开票1600.50万元。其中已付工程款包括2015年8月87.5万元,2015年9月工程款115万元、100万元,2015年10月71万元,2015年11月工程款767万元,2015年12月工程款383万元,合计1523.5万元。2017年1月工程款20万,2021年5月工程款50万元。对账单中的“劳保、安措费、水电费扣款、履约、农民工工资、领用钢材、波导线、地砖、大临摊销”费用均由一冶公司直接拨付至第三方(***对此不持异议,***表示在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主***)。施工单位确认:同意按此金额结算,金额核对无误。鼎元公司加***、***签字确认。 2021年7月29日鼎元公司工作人员**2在该对账单上备注:欠尾款1065万元,收到后补开1449.50万元的收款发票,**2签字确认。 ***收到鼎元公司支付的尾款如下:2021年8月23日支付到立体公司191.4428万元;2021年8月25日,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指定的书香墨公司;2021年9月18日支付到立体公司147.60万元;2021年9月26日***提交拨款287.7万元申请单,2021年9月27日日,鼎元公司将票面287.7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予***指定的书香墨公司。2021年9月28日经***与鼎元公司对账后,***在项目结算明细表中记载内容“余款付立体704562元、***展30万,还借款495639.61元”后签名确认。2021年11月22日鼎元公司支付到立体公司70.4562元、2021年11月29日支付到御易展公司30万元。偿还借款49.563961万元,鼎元公司、***均称此款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以上共计976.762961万元(按合同约定,鼎元公司出具发票,税费及管理费按照工程款结算价的6.59%计取,税费及管理费为77.089682万元)。2018年7月2日***为鼎元公司出具借支单,内容:借支人为***,借支事由为借款,金额100万元。同日,鼎元公司将100万元汇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领秀支行、账号为×账户内。鼎元公司、***称此款用于案涉工程施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6日鼎元公司分别向**2转账2万元、10万元。***称2014年下半年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出资,***负责现场管理、技术、设计和施工。2015年年底,一冶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拨付到鼎元公司,经***与鼎元公司沟通后,鼎元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因***收到工程款后未与***对账,***要求鼎元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拨付到其指定的账户,鼎元公司扣除了替***垫付结算人员费用12万元。 另查,2021年7月29日一冶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款项支付协议书,甲方一冶公司,乙方鼎元公司,因甲方承建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一期一标工程的需要,与乙方在2014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剩余欠付款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经双方确认,尚欠乙方工程尾款1065万元(含保证金);2.支付计划,2021年8月支付500万元,其中现款300万元,银行电子承兑200万元;2021年9月支付300万元,其中现款150万元,银行电子承兑150万元;2021年10月支付265万元,其中现款130万元,电子承兑13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元公司是否应支付***567.5万元工程款。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工程结算持续到2021年,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鼎元公司是否应支付***567.50万元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鼎元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元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作)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该转包协议无效,但***、***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已经完工,***、鼎元公司、***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均无异议,对一冶公司支付鼎元公司工程款数额无异议。鼎元公司与一冶公司已结算完毕,鼎元公司亦应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本案中,鼎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与***亦认可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鼎元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与***就合伙间利益分配产生纠纷,***对***收到鼎元公司工程款后未与其利润分配持有异议,***对***收到鼎元公司工程款后未与其利润分配亦持有异议,应属***与***合伙纠纷。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鼎元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应另行支付***工程款,***应与***合伙清算。***关于鼎元公司与立体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地址混同,系关联公司,鼎元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指定的立体公司,鼎元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抗辩,经查,鼎元公司浠水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与立体公司注册地址并非同一地址,且无证据证实立体公司法定代表人**1与**2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鼎元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鼎元公司系与***、***共同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湖北鼎元公司建行武汉市洪山支行,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的工程款汇给乙方指定的账户,但并未明确乙方指定具体账户,现***、***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从***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负责甲方合作及合作关系接洽、联系、协调,合同签订,***负责工程结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元公司提供其与***的合伙协议,鼎元公司分别向***指定的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书香墨公司、立体公司、御易展公司等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各自收到的鼎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对对方收取款项的收入及支出存在争议,应由***与***就合伙纠纷内部清算,故此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鼎元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及***与***签订的合伙协议对给付、收取工程款约定并不明确,亦未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惯例,***在工程现场负责管理、技术、设计和施工,深度参与到了工程施工过程中,鼎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就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指定专门账户。综上,***关于鼎元公司不应向***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双方指定的账户即***经营的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交易习惯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请于法无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仇 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