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苏州博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商初字第01040号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博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立云。
第三人徐余海。
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砼公司)诉被告苏州博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天和砼公司不服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天和砼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为被告,依职权追加了徐余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嘉彬、被告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野公司、第三人徐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砼公司诉称:被告博洋公司因承建上海公馆围墙的需要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分批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1343.9立方,共计货款488097.5元。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对账确认了上述事实,且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27.5元。现被告拖欠款项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4027.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769.8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2013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重审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认为案涉工程系两被告承建;同时据原告了解,两被告在人员和财务上均存在严重人格混同,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4027.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769.85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1.95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两被告是共同买受人;即使买受人仅是两被告之一,因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清单11份,证明原告向上海公馆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数量及金额即为该11份送货清单累加的金额,与原告诉状主张金额相一致。送货清单均有张惠明的签字确认。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的送货清单,加盖有被告原野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证明张惠明的签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原野公司。关于该11份送货清单中有10份抬头的收货单位标明为苏州二建(即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二建;另一份为上海公馆),原告解释为因为在本案业务发生前,原告与苏州二建存在另外一个项目上的买卖关系,本案业务也是由苏州二建从中介绍的,因此原告的工作人员误认为本案业务也是在与苏州二建发生,才误将送货清单抬头标注为苏州二建。
证据二:证据一送货清单项下的送货小票187份,证明原告向上海公馆项目供应了混凝土,供货的数量与送货清单累计相一致,这组小票绝大部分由徐经济负责签收,其余零星的几份由张惠明、汪义东、陈晴、严从余等签收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复印件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原野公司为抬头,开具金额为367112.5元,货物为商品砼的发票两份。开票金额与原审提供的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相一致。两份发票由依大勇、张惠明签收,而在原审中查明两份发票后由被告博洋公司的员工顾宗平、王国新接收并交付公司财务,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在雅鹿臻园景观工程项目中所订立的购销合同1份,这份合同被告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顾宗平,其代表被告原野公司与原告签约,而在原审中查明顾宗平为被告博洋公司的员工,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上的混同。
证据五:证据四购销合同项下所形成的送货清单3份,收货单位为被告原野公司,均由张惠明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原野公司的印章,证明张惠明系被告原野公司的人员,可以代表被告原野公司。
证据六:证据五送货清单项下所对应的送货小票70份,这些送货小票大多数由徐经济与吴建国分别或者共同签收,证明徐经济是被告原野公司的人员,能够代表被告原野公司。
证据七:上述往来项下被告原野公司的付款记录1份以及付款人的社保明细1份,证明在上述往来项下吴昀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而根据社保缴纳情况付款人系被告博洋公司的员工,两公司的人员存在混同。
证据八:被告原野公司向原告在上述交易过程中超额付款后原告进行退款后被告原野公司所出具的收据1份,这份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博洋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两被告的财务制度也存在混同。
证据九:2014年4月20日的汇总对账单、被告博洋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付款记录、顾宗平的社保缴纳记录各1份,证明本案业务结束后,由顾宗平对账确认,被告博洋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账确认。对账单上结欠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一致。顾宗平作为被告博洋公司的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博洋公司。同时,被告博洋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对账单中所载明的3万元款项,证明被告博洋公司系买受人即付款的主体之一。
证据十:徐余海向原告转账付款记录1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证明在本案业务发生过程中,另一笔货款通过徐余海付出,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其系被告博洋公司的股东之一。
就原告的举证,被告博洋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对证据的解释,原告明确签收人是有权代表原野公司,对此被告博洋公司不予认可。混凝土确实送到了上海公馆,在现场签收只是工地上经办人对原告实际送货的一个确认或者是证明。而实际的买卖关系是根据合同关系来确定的。原野公司盖章确认只证明其认可混凝土是原野公司收取。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名称以及客户名称可能是记载有误,实际收货人是被告原野公司,用于上海公馆围墙施工。签收人均非被告博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被告原野公司的经办人。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原告在送货的时候误认为交易对象是苏州二建,但向被告原野公司出具发票即证明原告是清楚的知道是与被告原野公司进行的交易。至于发票交接过程当中可能存在被告博洋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助,但不影响交易对象和交易主体的特定性。
对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明确为原告和被告原野公司,被告原野公司委托被告博洋公司工作人员代理相关事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在本案当中即使存在被告博洋公司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原野公司办理相关的事务,也属于委托代理行为,不导致债务的承担。
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和被告原野公司之间在雅鹿臻园项目中的买卖合同一样,顾宗平虽然是被告博洋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买卖业务当中系被告原野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确认相关买卖事实,是被告原野公司的代理行为,也是作为第三方的证明。被告博洋公司代为被告原野公司支付过3万元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关系,并不因为代为支付而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博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是涉案混凝土的买受人,原告起诉错误。二、本案混凝土系上海公馆围墙项目施工中使用,上海公馆的开发商是苏州华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兆公司),雅鹿集团参股了华兆公司,我公司与雅鹿集团存在关联。三、上海公馆景观工程(含围墙)由被告原野公司承揽施工,混凝土款由原告向原野公司开票、结算。顾宗平是雅鹿公司元老,顾宗平以我公司名义对原告向上海公馆围墙工地送货欠款予以确认系从业主角度对原告与其客户在该工地上所发生的往来情况进行证明。四、苏州二建在承揽施工雅鹿物流项目等过程中与原告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业务。因原野公司对混凝土采购情况不熟悉,原野公司通过苏州二建介绍向原告采购了涉案混凝土。故原告送货时误将客户名称写为苏州二建,误将工程名称写为雅鹿物流,但浇筑部位写为上海公馆围墙基础等是真实无误的。客户签收栏由徐经济签字,徐经济既不是苏州二建人员,也不是博洋公司人员,与雅鹿物流也不存在关系,应为原野公司人员。五、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苏州二建出具混凝土汇总对账单与原告向苏州二建出具的对账单中的送货金额、已收混凝土款、已开发票对应一致。2014年2月8日收款3万元系我公司代原野公司支付还是原、被告另有其他往来无法核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博洋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上海公馆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上海公馆项目景观工程(含围墙等)由被告原野公司施工。
证据二:对账单2份,其中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还有一份是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苏州二建进行对账的对账单,两份对账单进行比较,可以证明是同一往来,该对账单原件也是原告交给顾宗平,要求顾宗平协助对账的,所以该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博洋公司不是混凝土的买受人。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就案涉混凝土向被告原野公司开票结算,被告博洋公司不是买受人。
对被告博洋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因原告未参与合同形成过程,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合同内容也反映徐余海具有双重身份,两公司人员存在混同。
对证据二,抬头为苏州二建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在供应结束后,因原告经办人员的误解,才将对账单的抬头误写为苏州二建,因为苏州二建是介绍人,在顾宗平对账时,顾宗平也表示苏州二建并非付款主体,所以在之后的对账后,才形成了本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博洋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反映两份发票的签收人员与被告博洋公司所举证反映的签收人员并不一致,这一细节可以反映两公司存在混同。
被告原野公司、第三人徐余海未作答辩或陈述。
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华兆公司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原野公司承接施工华兆公司开发的位于太仓市科教新城珠海路11号的上海公馆一期的景观工程,工期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工程造价771.5374万元;被告原野公司委派第三人徐余海为其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职责。双方还对施工范围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徐余海在该工程的《景观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原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立云分别在上述《协议书》和《条款》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原告向前述上海公馆景观工程供应混凝土,先后累计供应各种类型的商品砼1359.9立方米,合计货款493697.5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抬头均为苏州二建,工程名称为雅鹿物流,浇筑部位分别为上海公馆围墙基础、临时地面、水池墙板底板、上海公馆柱子、基础垫层、地面基础、平台基础梁、围墙柱子、绿化带场地、零星工程等,签收人处大多由徐经济签字确认,其余签收人分别有张惠明、汪义东、陈晴、严从余等。2011年3月起,原告多次分别就前述送货出具送货清单,其中仅一张送货清单抬头为上海公馆,其余抬头均为苏州二建,但送货清单中均注明该批混凝土用于上海公馆(雅鹿绿化)或雅鹿物流(上海公馆)工程。张惠明在该批送货清单的确认单位处签字确认,其中,2011年9月26日的送货清单的确认单位处加盖了“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公馆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011年5月17日、2011年9月4日,原告并向被告原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7112.5元,货物为商品砼的发票两份,依大勇和张惠明分别签收。被告博洋公司提供的上述2011年5月17日的发票复印件上有王国新和顾宗平的签字。
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苏州二建开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我公司向贵公司上海公馆围墙工地送货,原告并在对账单上分月标明了送货方量及金额:合计367112.5元,已收砼款264070元,已开发票367112.5元(分别为264070元、103042.5元),结欠103042.5元。对账单上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但苏州二建未进行确认。
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第三人徐余海系被告博洋公司股东,出资额100万元,占被告博洋公司注册资本的20%。2011年6月18日,徐余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64070元。
2014年2月8日,被告博洋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
2014年4月20日,原告开具相似格式的对账单一份,抬头为顾宗平(雅鹿集团),载明:“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我公司向贵公司上海公馆围墙工地送以下商品混凝土及我公司收款情况汇总如下,请给予确认。2013年1月7日对账余额--送货金额488097.5元,已收砼款264070元,结欠224027.5元,已开发票367112.5元;2014年2月8日收款30000元;累计结欠194027.5元”。被告博洋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顾宗平签字确认。
顾宗平原系江苏雅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以后,其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系被告博洋公司员工。被告博洋公司自认其与华兆公司、雅鹿集团系关联企业。
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坐落于太仓市上海东路的雅鹿臻园景观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被告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顾宗平。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原野公司,工程名称为雅鹿臻园景观工程,该批送货单分别大多数由徐经济、吴建国或由二人共同签收。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被告博洋公司员工吴昀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雅鹿臻园景观工程的货款190698.5元。
审理中,本院就相关事实依法向顾宗平、王国新进行调查询问。
顾宗平陈述:对账单和发票都是我签字的。被告博洋公司的负责人是徐余海,已经离职了。原告这张送货单送的混凝土是上海公馆围墙上用的,上海公馆是雅鹿集团的工程。我是雅鹿里的老人,当时是上海公馆工地负责人。上海公馆工程的景观工程是包给被告原野公司的,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都是做景观工程中的围墙、道路、场地等。我是被告博洋公司员工,博洋公司主要是搞绿化的,绿化就是种种树,用不到混凝土。原野公司离太仓比较远,他们给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到工地上,工地上的人签收,徐经济就是原野公司的人。工程时间是2011年,我在公司干到2014年6月退休的。2014年我退休前原告来找我,说原野公司离得远,要我给他们对个账,我叫会计查了一下,数量是对的,就给他确认了一下。至于货款问谁要,要看当时谁和原告签的合同。我们雅鹿和原野公司之间的款项在我退休的时候还没平掉,到我退休之后有没平掉不清楚。据我听说,原野公司还倒欠我们的钱。原告拿的那3万元是有的,这个是当时他们一直来找我们要,说工程是雅鹿的,闹得厉害给他们付了3万元。发票当时我们收了以后,转给财务了,财务怎么处理我也不清楚。
王国新陈述:发票是我签字的。我是和顾宗平一起工作的,现在还在被告博洋公司上班。当时工程是雅鹿的,我和顾在工地现场管理。景观分包给被告原野公司,但是现场有什么事儿找我们,我们也代看着点。原告的混凝土付款情况不清楚,财务上可能知道。发票收了转给财务,财务交给谁了不清楚。混凝土的事儿和被告博洋公司没什么关系,博洋公司就是搞点绿化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两被告还是两被告之一;二、两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原告天和砼公司认为,原告真实地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供货业务过程中所形成的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文件,分别得到了两被告人员及两被告加盖印章形式的确认。两被告也均有向原告进行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买受了案涉混凝土,也认可均是付款主体。同时,无论是本案业务还是其他业务,两被告的人员及财务均存在高度的混同,即使本案最终查明的买受人是两被告之一,两被告也因人格的混同,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洋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即使存在相互之间的协助或者被告博洋公司工作人员代理被告原野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均不改变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之间签署的特定关系,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也不会导致债务的转移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未能就本案所涉的上海公馆一期景观工程所需混凝土买卖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确定,应根据施工合同、发票开具、收货人身份、付款主体等情况综合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系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理由如下:一、上海公馆一期景观工程系被告原野公司从华兆公司处承接施工,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原野公司承接后再行转包给被告博洋公司或其他案外人的情况,可以认定该工程系被告原野公司直接实施,案涉混凝土也确实用于该工程。二、原告曾经向被告原野公司开具了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且由张惠明等人签收。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的买受人系被告原野公司。三、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在之后履行雅鹿臻园景观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徐经济作为收货人多次代表原野公司签收货物,张惠明则代表原野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原野公司印章,该两人的行为应当认为系职务行为。鉴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时间与雅鹿臻园景观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时间较近,案涉混凝土买卖的相关送货小票、对账单、发票亦由徐经济、张惠明等人签收且在部分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原野公司所涉项目部印章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徐经济、张惠明的行为系代表原野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原野公司。四、徐经济、张惠明等收货人并非被告博洋公司员工,并无证据显示徐经济等人签收确认货物的行为系受被告博洋公司委托或者两被告共同指派。五、徐余海作为上海公馆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及时任被告博洋公司股东,其直接或通过博洋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亦属合理。六、原告出具的案涉工程的10份送货(对账)清单的抬头虽写明系苏州二建,但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与苏州二建无涉,且苏州二建并未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其工作人员因案涉工程系苏州二建介绍故误认为买受人系苏州二建的解释尚属合理。上述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
原告在交易之初,并未选定被告博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博洋公司系共同买受人,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博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格混同。两被告的经营范围虽有一定的重合,但两被告在营业场所、股权结构、人员组成、公司财产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且互不隶属,彼此独立,亦不存在交叉持股或者完全控股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尽管被告博洋公司、第三人徐余海确曾通过本公司或本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徐余海具有被告原野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实际经办人和被告博洋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上述支付行为完全可以理解为代付,该支付行为本身不足以导致严重的不合理的误认。又鉴于华兆公司、雅鹿公司及博洋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徐余海的特殊身份,顾宗平等工作人员代为在案涉以外的相关合同上以被告原野公司名义签字,被告博洋公司的其他个别员工代为支付案涉以外的其他工程的部分价款的行为亦可以视为是受被告原野公司委托,并不足以导致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原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94027.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亦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原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确定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原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5年11月23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并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1.95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基于两被告系共同买受人或两被告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请求权基础进而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1940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402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的1.95倍计算)。
上述款项,由被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87元,由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446元,被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合肥原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袁 满
审 判 员  陆 薇
代理审判员  张伊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