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602民初2748号之一
原告: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政泥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5230656X)。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中能**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994408140)。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中心路100号院1号楼2层08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政泥浆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朝政泥浆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生产泥浆材料的企业,被告从2017年起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泥浆材料,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原告公司的库房,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997475.5元的泥浆材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支付31775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中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向被告供货,并形成原告诉请的货款争议事实,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仲裁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京中能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北京仲裁委仲裁,然被告提供的合同无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合同生效时间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并辩称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为双方在2022年所签订,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所主张的合同仲裁条款对案涉合同关系有效并适用,故被告对本案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中能**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