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126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南大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红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宏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宏业公司在承建华盛公司“御景铭苑”小区18#、21#楼期间,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价款281824元,保证2011年8月结清,否则自愿承担约定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40000元,下欠款项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业公司、***偿还欠款59000元及违约金暂定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业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人员也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委托***购买钢材,我公司也没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宏业公司和西平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业公司承建华盛公司“御景铭苑”小区二期三标工程,其中18#、21#楼的施工负责人是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于2011年4月28日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所在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如不能按时结算货款,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裁决等。2015年5月6日原告***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伍万玖仟元整,被告***同意从华盛公司工程款中代扣等内容。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钢材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宏业公司和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了原告供应的钢材后,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款281824元。被告清偿部分货款,双方另行结算后下欠59000元整,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欠款额利率月息二分计算为宜。被告宏业公司关于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御景铭苑”小区18#、21#楼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其购买的钢材确已用于该工地的建设,宏业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承包人和管理者,应对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在工程项目建设上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宏业公司都是“御景铭苑”小区18#、21#楼工程中的受益人,应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钢材款59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张炳宪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