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7163号
上诉人刘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冷勤、董会然、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冷勤原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冷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原告刘冷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一审中,原告刘冷勤提交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第一页显示出租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但第二页显示出租方盖章处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刘占营仅仅是出租方的委托代理人。(2)根据一审原告刘冷勤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其本人系经办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郑用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系其本人或者系其本人与刘占营二人经营。故,一审原告刘冷勤起诉一审三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租赁物赔偿金、运杂费及违约金系诉讼主体错误,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审被告刘海燕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1)一审原告刘冷勤提交“出库单、入库单”一组,该“出库单和入库单”均载明承租单位为“西平宏业”,也即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承租人处,签字的人包括刘豪、刘海燕、王华中、陈世杰等人。(2)本案中,一审被告刘海燕虽然作为承租人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签了字,但一审原告刘冷勤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均显示承租单位为“西平宏业”也即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承租人签字由包含被告刘海燕在内的不同的人所签,故应认为本案实际承租人系“宏业公司”也即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一审被告刘海燕。本案中,一审原告刘冷勤提交的其他运费欠条均载明系宏昌租赁站运费也与本案天关。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不当。1.一审原被告刘海燕认为本案系“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还较大”不属于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一审原告刘冷勤在此之前针对被告刘海燕、董会然、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了两起诉讼,一审被告刘海燕先后收到了四份判决书、裁定书就能证明该案件不简单。2.—审法院明知本案有三个被告属于“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采用,而是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显然属于程序不当。三、刘冷勤存在重复起诉情形。1.刘冷勤提交的(2019)豫0104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1504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为刘冷勤,被告为刘海燕、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最终,驳回刘冷勤的起诉。2.刘冷勤提交的(2019)豫0104民初17107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01民终861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为刘冷勤、刘占营,被告为刘海燕、董会然、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冷勤、刘占营的起诉。3.2021年1月6日,刘冷勤又以同一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将刘海燕、董会然、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并作出一审判决书。从在案上述判决书、裁定书可以确认:从诉因(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刘冷勤、被告刘海燕、董会然、西平宏业公司即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支付租金、租赁物赔偿金、运杂费、违约金)等方面来看,即本案中当事人具有同一性,诉因、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基本相同。虽然在本次诉讼中,刘冷勤的诉请增加了“判令被告刘海燕向原告返还钢管2504.4米、扣件2393个、套头497个,若未在法院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0元每米、扣件4元每个、套头6元每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598元。”该诉请依法不属于生效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刘冷勤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情形,依法应予驳回情形。
刘冷勤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与刘海燕、董会然、宏业公司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答辩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刘海燕作为承租方应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刘冷勤诉讼主体适格。第一、《租赁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一页出租方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经营者是刘冷勤。虽然第二页盖章的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但经查询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网、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网(河南)以及实地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查询,均不存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为查明案件事实,诉讼过程中也申请法院去工商局核实是否存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刘占营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租赁物资属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2015年9月23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注销后,刘冷勤作为经营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刘海燕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刘海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案合同承租人处签字,应该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刘冷勤按照刘海燕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资,虽然出库单上承租人处签字不同,但刘海燕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使用该物资,并根据需求返还部分租赁物资。刘海燕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承租人对应的支付租金、违约金,承担运杂费、返还物资的合同义务。二、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法院依法立案、审理、裁判适用法律正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何为重复起诉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虽然本案之前经过两次起诉,但本次诉讼并不符合重复起诉的三个构成要件,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会然和宏业公司未出庭答辩。
刘冷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燕向原告返还钢管2504.4米、扣件2393个、套头497个,若未在法院确定期限内返还,则按钢管10元每米、扣件4元每个、套头6元每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598元;2.判令被告刘海燕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171463.96元以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套头0.01元/个/天);3.判令被告刘海燕向原告支付运费1350元;4.判令被告刘海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439.19元;5.判令被告董会然、宏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刘海燕(承租方)、董会然(担保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物资名称为钢管、扣件、丁丝,日租金分别为0.008元、0.004元、0.03元,价值(丢失赔偿标准)分别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4元。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提货单上的签字(盖章)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和质量合格无缺陷的认可。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二年。租金按承租方拨款方式结算,每车运费200元。担保人处加盖有宏业公司新郑市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该印章不清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租赁物。被告刘海燕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为2015年10月24日。截至2015年10月24日共产生租金105979.44元,尚有扣件2393个、钢管2504.4米、套头497个在租,剩余租赁物的日租金为34.574元。
2015年5月27日,陈世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运费450元。
2015年10月18日,被告刘海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宏发租赁站刘占营运费450元、卸车费450元,共计900元。
另查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的经营者为刘冷勤,该租赁站于2015年9月23日注销。
刘冷勤曾将刘海燕、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豫0104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刘冷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被告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为由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刘冷勤与刘占营再次将刘海燕、董会然、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豫0194民初17107号民事裁定,以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刘冷勤与刘占营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燕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刘海燕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出租物,被告刘海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归还租赁物资,返还不能时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海燕于2015年1月签订合同,2015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被告刘海燕长期未能归还租赁物,该院按折价赔偿处理,不再责令被告刘海燕退还租赁物。被告刘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院根据剩余租赁物的价值及租金支付状况,适当平衡双方利益,该院酌定租金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之后租金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套头的赔偿标准,但按原告主张的套头按6元每个折价赔偿价格与不折价继续计算租金相比有利于被告刘海燕,该院对原告要求套头按6元每个折价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支付赔偿款37598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返还钢管2504.4米、扣件2393个、套头497个的请求,该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71463.96元及之后租赁费的请求,该院支持131253.03元(105979.44+34.574×73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支付运费135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支付违约金51439.19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主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间,被告董会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海燕指定有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会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合同上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并非宏业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宏业公司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会然、宏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冷勤支付赔偿款37598元;二、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冷勤支付租赁费131253.03元、运费1350元、违约金51439.19元;三、被告董会然对被告刘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冷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原告刘冷勤负担302元,被告刘海燕、董会然负担2312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海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刘冷勤与刘海燕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承租方为刘海燕。而刘冷勤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的经营者,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已注销,且刘占营亦出具证明认可系曹古寺宏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在出××××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的印章,但该主体并不存在,因此,刘冷勤作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刘海燕作为合同承租方,双方系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双方主体适格。刘海燕称其不是实际承租方,实际承租方为宏业公司,应由宏业公司承担租赁费,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妥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且刘海燕在一审开庭笔录中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予签名,故刘海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刘冷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审查,刘冷勤第一次起诉,是以“西平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刘冷勤的起诉。刘冷勤与刘占营第二次起诉,是以“……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盖章单位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刘占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刘冷勤、刘占营无其他证据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系其经营”为由驳回起诉。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主体真实存在,刘占营在作为代理人签名,其认可代表曹古寺宏发租赁站,刘冷勤作为曹古寺宏发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系租赁物的实际出租者,故一审受理本案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刘海燕另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刘占营支付过租赁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刘海燕提交宏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证明本案实际的承租人是宏业公司,该公司目前是存续状态,不应当由刘海燕承担责任,应由宏业公司支付租赁费。
刘冷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宏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证明目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刘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书记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