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121民初1307号
原告***与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豫中南建材家居财富港C区工程后设立豫中南建材家居财富港C区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能力,故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居财富港C区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属的豫中南建材家居财富港C区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规范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中指定的租赁物代收人吴双胜、冯花在接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向原告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是被告提取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用的有效凭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提供了租赁费计算清单。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上所示租赁费与本院依据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指定代收人吴双胜签字确认的5份提货单上记载的租用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的时间、数量及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出的租赁费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结算出的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产生的租赁费1535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不付则每天应按未付租赁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已违背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以欠付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租赁费15356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计算,产生违约金应为338727元,原告主张按欠付的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租赁费153560元的30%计算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068元。原告的请求不违背双方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460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属的豫中南建材家居财富港C区项目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付款方式、指定代收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居财富港C区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代收人吴双胜作为提货人分五次在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及钢管接头,但未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租用期起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8年6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是***,承租方是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居财富港C区项目部,由被告公司项目部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丢失赔偿损失价格等内容。 第二组:提货单5份及提货清单一份。每份提货单上均有吴双胜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提取租赁物的名称、时间及数量。 第三组:原告根据提货单制作的结算单两份。证明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月26日,被告租用钢管20922.5米,产生租赁费26900元;扣件18000个,产生租赁费18742元;接头584个,产生租赁费1203元,三项租金合计46845元。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钢管20922.5米,产生租赁费42556元;扣件18000个,产生租赁费30510元;接头584个,产生租赁费1980元,三项租金合计7306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租用钢管20922.5米,产生租赁费19081元;扣件18000个,产生租赁费13680元;接头584个,产生租赁费888元,三项租赁费合计33649元。这三个阶段共计15356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与吴双胜签的,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是吴双胜,而不是被告,被告不应当支付因该合同而产生的租赁费。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五份提货单上都只有吴双胜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两份结算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认可。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一、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3560元。 二、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安徽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英涛 审判员  陈晓凤 审判员  宋海燕
书记员  苗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