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硕置业有限公司、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2320号
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环城乡大李庄。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慧,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集聚区西园方城金馥植物油有限公司6楼。
法定代表人:师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淅川县九重镇中州路。
法定代表人:梁虎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涛、朱慧慧、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山、李冬蕾、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80219.64元及利息31825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2年10月14日,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将位于淅川县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7日,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由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部分工程。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案涉项目整体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公司的宋迎先、王保印进行接管,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原告接手后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现该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毕,且回迁户已于2014年9月底强行入住。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2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380219.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另原告得知,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尚欠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多万元,且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已将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工程款剩余部分因原决算手续没有提交,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有争议,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交决算书,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九重镇政府并不欠我公司1000多万工程款。
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错列被告,九重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九重镇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欠**公司120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诉状中说九重镇政府欠120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求的相关工程款应当依据所签合同的相对方进行计算,要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淅川县九重镇陶岔新型社区部分项目发包给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按08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同时由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让利12%。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将案涉项目整体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公司的宋迎先、王保印进行接管,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退出案涉项目。随即原告组织王保印、宋迎先、于二清、于运喜等四个施工队负责施工建设。2020年9月14日,王保印、宋迎先、于二清、于运喜出具声明,同意以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不再以个人的名义起诉。
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款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总计向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952100元,另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代扣了608500元税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进行算账,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如下:“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主体部分B户型:568881.25元×8套=4551050元C户型:503144.62元×28套=14088049.4元D户型:466511.32元×9套=4198601.88元E户型:525267.36元×14套=7353743.04元以上共计(4551050+14088049.4+4198601.88+7353743.04)×0.88(1-12%)=30191444.32×0.88(1-12%)=26568471.0016元二、三项工程部分1、围墙工程:780917.61元2、隐蔽签证:1935781.87元3、道路、管网、围墙工程:2303931.68元以上三项工程数额均系让利后的工程款数额。综上:主体部分工程款+三项工程部分工程款为26568471.0016+780917.61+1935781.87+2303931.68=31589102.16元欠付工程款为:31589102.16-20952100(已付工程款)=10637002.16元大写:壹仟零陆拾叁万柒仟零贰元壹角陆分整同意按10637002.16元计算工程款马仁涛朱慧慧2020.10.28**同意按10637002.16元计算2020.10.28陈银山”。上述清单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计算总工程款为31589102.16元(按2008定额计算,且已经扣除了让利的12%),扣除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952100元,现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637002.16元。
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再次开庭申请书,认为其工作人员疏忽将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有争议的工程预算书误认为是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预算书予以提交,并依据该预算书中的内容与原告当庭达成了“工程款计算清单”。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所达成的工程款计算清单。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1326民初38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13民终5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后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王保印、宋迎先、于二清、于运喜等四个施工队负责施工建设。相对于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义承包人,王保印、宋迎先、于二清、于运喜为实际施工人。现王保印、宋迎先、于二清、于运喜出具声明,同意以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不再以个人的名义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该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算账,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637002.16元,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工程款的计算是按照2008定额计算,2008定额已经包含了税金,故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代扣的608500元税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就工程款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因该协议是双方就前期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相互沟通、互相提交资料,经过算账后达成的协议,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的达成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这么多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中,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以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淅川县九重镇人民政府欠付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具体情况,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7002.16元及利息(以1063700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的税金608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76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彬
审判员  赵修远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 旭
书记员  李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