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根,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庙街乡和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58398016P。
法定代表人:梁平正,董事长。
被告:舞钢经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庙街乡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32911K。
法定代表人:梁平正,总经理。
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舞钢经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系以上二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舞钢经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以上二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
被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新洪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374153827。
法定代表人:何继周,总经理。
第三人:木雪峰,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雪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磊,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舞钢经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山公司)、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第三人木雪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被告中加公司和经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刘永亮,被告鸿基公司和第三人木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4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经山公司、鸿基公司为被告,且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7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申请追加木雪峰为第三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8769.5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中加矿业因扩大规模新增厂房,需要焊接安装钢结构。该工程系经山公司发包给鸿基公司,鸿基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发包给***,***雇佣***安装焊接钢结构。2020年9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提供的安全带断裂,从钢结构上摔落下来将头部摔伤,造成***脑内出血、骨盆骨折、脊椎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牙齿脱落及外伤,经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鸿基公司,鸿基公司又发包给无资质的***,故经山公司、鸿基公司也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已行多次手术,目前行内固定术并已出院。后经舞钢市人民法院组织***及两被告共同选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此次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为160日,护理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鉴定报告结果出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将***列为被告不适格,且***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并且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实。
中加公司辩称,中加矿业与经山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中加矿业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责任,中加矿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山公司辩称,经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经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鸿基公司依法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鸿基公司辩称,1、鸿基公司委托木雪峰作为代理人(即项目负责人)与经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5月15日与***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向鸿基公司交付劳动成果,鸿基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由于该项目的实施,乙方导致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乙方应负完全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鸿基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作为承揽人,***为其提供劳务,***未提供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具、未进行安全培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作为具有多年经验的焊工,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作出风险评估,并检查劳动保护用具的安全可靠性,但其麻痹大意,在未全面检查的情况下仓促作业,违反安全操作流程,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4、***2021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与鸿基公司、木雪峰、经山公司无关,全部由***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鸿基公司不承担责任;5、木雪峰作为鸿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鸿基公司处理该工程,由鸿基公司承担责任,木雪峰不承担责任。
木雪峰辩称,木雪峰系鸿基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受鸿基公司全权委托处理承包经山公司三选治沙场料堆大棚封闭工程,木雪峰作为代理人无过错及重大过失,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雇佣***从事其承包的位于中加公司院内的大棚焊接工作,工作时因安全带断裂,***从三四米的高处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4.口唇裂伤。2021年9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医嘱:1.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早期负重;3.骨折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该院的门诊费用为1106.18元,医疗费为7245.65元,共计8351.83元。
2020年9月5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血肿;2.腰椎骨折L3;3.骨盆骨折”,住院期间行“右额脑内血肿清除术”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2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服药;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2月后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该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46610.75元。
以上两次住院***共计住院46天。
***诉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用(检查费及其他门诊费)1668.8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其妻金国英进行护理。
另查明,***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并自认2020年5月16日到***工地干活,至2020年9月1日事故发生共出勤50天(历时3个月16天,108个自然日)。***住舞钢市,为农村居民。
又查明,2019年,经山公司作为甲方,鸿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山公司将200万吨/年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料场大棚承包给乙方鸿基公司,另约定“六、双方主要责任(二)乙方责任1、安全责任:由于该项目实施导致的人身伤害,乙方负完全责任,包含由此产生的费用;2、文明施工乙方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安全文明现场施工管理,乙方须保证主要施工人员持证上岗。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及其他劳保用品……”。合同尾部盖有甲方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乙方处有鸿基公司印章及木雪峰签名。
2020年5月15日,木雪峰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舞钢经经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三选制砂厂料堆大棚封闭工程……六、安全(1)进入施工现场,所有人员应进行安全教育,佩戴好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器具均由乙方自己负责提供。安全接受甲方及建设单位监督管理。进入施工现场人员乙方应购买意外保险,乙方负责。(2)安全责任:由于此项目的实施,乙方导致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乙方应负完全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处有木雪峰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
根据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公布的数据,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68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向本院提交的入院证、门诊病历首页、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记账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检查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中加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经山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木雪峰提交的施工合同2份、承诺书、本院调取的舞钢市人民医院病人汇总信息、个人账户借贷流水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30日,但***的治疗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伤残后果也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山公司将大棚建设承包给鸿基公司,双方构成承揽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鸿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行业相应资质的***,鸿基公司与***之间亦构成关于承揽该工程的违法转包关系,在鸿基公司与***之间鸿基公司系定作人,***系承揽人。***受雇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接受劳务方,***为提供劳务方。本院现对各方是否承担责任分析如下:
关于中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虽位于中加公司院内,但是由经山公司发包,***也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中加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且经山公司与中加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对***要求中加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山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山公司将大棚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鸿基公司,经山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经山公司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关于鸿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鸿基公司承揽本案所涉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同时,鸿基公司(乙方)与经山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六、双方主要责任:(二)乙方责任:2、文明施工“乙方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安全文明现场施工管理,乙方须保证主要施工人员持证上岗。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及其他劳保用品……”。鸿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施工、保证主要施工人员持证上岗义务,且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因此,鸿基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木雪峰及鸿基公司称木雪峰是鸿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不认可,但***向鸿基公司和木雪峰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西平鸿基公司木雪峰”“西平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雪峰”,可见***明知木雪峰系鸿基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木雪峰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木雪峰履行职务的行为,木雪峰作为鸿基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作为无承包资质的个人,承揽该项具有危险性和需建筑施工资质的工程,又雇佣无相应资质的***从事焊工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与木雪峰之间合同约定的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防护器具等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再者,***作为雇员,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和需要相应作业证的工种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及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鸿基公司未经经山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未按其与经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保障现场安全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资质进行审核;***无任何资质却承揽需要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防护器具的义务,且雇佣无相应作业资质的***从事焊工作业;***在从事该项具有危险性的工作中,未取得相应作业资质,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鸿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对自身的过错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962.58元(8351.83元+146610.75元),2、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60日×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4、误工费22222.4元(***未举证证明其固定之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在事发时从事建筑业,其自认为***干活以来的自然日工资为138.89元/日(15000元÷108天),低于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可主张的日工资为138.89元/天,***的误工费为138.89元/天×误工期160天),5、护理费12100.19元(2020年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70874.89元(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2%),7、鉴定费用1668元(鉴定费用为1668.8元,***主张166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8、交通费920元(20元/天×46天),以上共计266248.06元。根据赔偿责任的划分,鸿基公司应对上述***的损失承担40%即106499.22元的赔偿责任;***承担40%即106499.22元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即53249.61元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给***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责任方过错程度,责任方对伤者的救助及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鸿基公司负担6000元,***负担3000元。
综上,鸿基公司共应向***支付赔偿款112499.22元(106499.22元+6000元);***共应向***支付赔偿费为109499.22元(106499.224元+3000元),庭审中***自认其全部医疗费也即154962.58元由***垫付,因此,本案中***无需向***支付赔偿费用。
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属于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消费等,因此,对于本院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向***支付的垫付款数额及***所称的15000元劳务费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受伤并主张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一事,因***已认可全部医疗费由***垫付,可确认即使在将该15000元认定为劳务费的情况下,***仍无需另行向***支付赔偿款,因此,对于***向***具体垫付款项数额及是否将该15000元认定为劳务费的问题,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使用王庆华名字进行就诊的问题,***提交的入院证及门诊病历首页上虽然写的是王庆华的名字,但主诉和现病史与***当时的情况完全一致;另入院记录上联系人一栏写的是***的妻子金国英(与病人系夫妻关系)的名字,虽然***不认可,但在***伤后不能站立行走的情况下,其对使用何人名字就医并无过错,且住院病例首页也显示为***的名字,***也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因此,本院确认2020年9月1日***被送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时登记的是王庆华的名字,因此,***的医疗费用包括使用王庆华名字在2020年9月1日发生的门诊及检查费用1106.18元。
关于鸿基公司(工作人员木雪峰)与***约定的鸿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本案中鸿基公司及***均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所涉的合同中关于免除自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对鸿基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鸿基公司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约定了鸿基公司向***补助9万元,但鸿基公司对此不认可,***亦对此不认可,因此,对鸿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12499.2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441元,由***负担1291元,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艳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温文凤
书 记 员 施兰波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特别提示:履行义务人须主动向权利人履行义务;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权利人可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间内(通常为接收到法律文书后文书上指明的上诉期、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请关注最新规定,具体期限以最新规定为准)到本院申请执行;请权利人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申请执行,避免权利丧失。
本案承办人联系电话:0375-27×****,可联系法官或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