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1民初184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新洪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374153827。
法定代表人:何继周,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1-1)。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151,381.5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位于西平县未来大道与紫荆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京都高尔夫公寓”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是该建筑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17日,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京都高尔夫公寓,施工地址:未来大道与紫荆路交叉口西南角,计费方式:按建筑施工总面积,工程面积49937平方米;保障内容:1、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70万元;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7万元;保险期间是自2019年4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1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274,500元。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9年8月31日,施工人员王双喜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在拆掉脚手架时,被水泥块击中头部,二原告立即将王双喜送医,治疗,并向被告报告出险。王双喜共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该医疗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后来,王双喜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未及时解决,王双喜向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来又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在诉讼中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后西平法院判决二原告共赔偿王双喜各项损失15万余元。判决同时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赔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告向王双喜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原告认为,原告就该建筑工程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已经向王双喜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管辖有异议,因为我公司在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不是京都高尔夫公寓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是通过层层转包,才到原告***手里的。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没有施工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诉求不合理,与保险合同保障内容不符,该险种仅仅赔付两项,一项是医疗费限额7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赔付比例是80%。另外一项是伤残赔偿金,该险种并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四、原告有过错,首先是没有给王双喜配备安全帽,其次在明知王双喜没有高空作业证的情况下,仍然让王双喜高空作业,再次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2020)豫17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被告应当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且在承保施工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9年8月31日,施工人员王双喜在京都高尔夫公寓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医疗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51,38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不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了对施工人员王双喜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51,381.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