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3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新洪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何继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金凤大道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代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上诉人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宇、董珂,上诉人金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红、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增加工程款2554696元及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按照金凤公司收到鸿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12月9日)作为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二、判决金凤公司应当返还鸿基公司质保金1002582元;三、鉴定费、诉讼费应由金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每平方增加120元工程款系双方对工程单价的增加,该部分款项21314.14㎡×120元/㎡=2557696.8元应认定为工程款。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应当分别从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12月9日计算。三、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金凤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1002582元。
金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是错误的;本案应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或者对多计算的工程价款直接予以扣除。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责任原则”判决金凤公司承担636514元垫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金凤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
鸿基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具有专业性,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庭审提交的经过双方质证认定的相关证据,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三、鸿基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垫资义务,且在合同中明确每平方增加120元系双方对工程单价的增加,一审法院判决金凤公司支付垫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交付金凤公司使用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因金凤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鸿基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鸿基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金凤公司辩称:一、关于每平方米120元应当作为工程款计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约定是对利息的约定,是附条件的,以鸿基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款为条件,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垫资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鸿基公司并未进行全额垫资,这部分款项不应当予以支付。二、关于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日,鸿基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该公司向我们交付的工程可以合格使用的日期是2016年8月16日,西平县质量技术监督站所出具的验收证明是鸿基公司委托后交付给我们的,所以能充分证明能够交付使用的条件是2016年8月16日,所以鸿基公司所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质保金。质保金的到期日期晚于本案鸿基公司的起诉日期,在原来就不是他们的诉讼请求,驳回是正确的。
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凤公司给付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从应该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所欠工程款利息):二、鉴定费、诉讼费由金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鸿基公司与金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发包方: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地点:西平县金凤大道路南。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消防等图纸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图纸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1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本工程暂定价为每栋980万元,下浮15%后,金额为833万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先暂定后以实决算的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价格暂定每栋980万元,承包方让利15%后为每栋833万元,然后由发包方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单位或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以正规预算的形式以实决算。最终工程价款为决算审核价下浮15%,图纸以外工程价款决算时也按此方式执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由于本工程均由乙方全额垫资,发包方在工程最终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壹佰贰拾元工程款,作为承包方支付的利息,列入工程总价款。工程预付款:发包方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发包方不预付工程款,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双方约定当工程价款经审核下浮15%后,如果高于每平方米1056元,仍按1056元/㎡执行,如果低于816元/㎡,仍按816元/㎡执行。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随时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具备使用条件后30日内,发包方除留3%的保修金外,应向承包方全额付清工程总价款。否则,从工程具备使用条件当日起开始计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月息3%的利息,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工程变更:变更工程的工程量以发包方签证单为准,按正规预算形式以实决算,下浮15%后列入工程总价款。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叁年,层面防水工程为叁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壹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叁年。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红霞;承包人: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长宇,2014年6月20日。
金凤公司2#厂房工程参照1#厂房施工合同执行。鸿基公司承建的工程包括:1#、2#厂房附属工程(包含零星建设拆除维修工程、1#、2#厂房外主道路及广场建设工程、1#、2#厂房修建施工道路工程、1#、2#厂房二期附属工程、1#、2#厂房外下水道建设工程、新建厂区内道路两侧路沿石安装工程、新建厂区南北主道路两侧下水道建设工程、1#、2#厂房外周边人行道建设工程、1#、2#厂房绿化花池建设工程),3#、4#厂房土建工程及二期配套工程(包含3#、4#钢构厂房土建工程、新建厂区南段南北主道路两侧下水道建设工程、3#、4#厂房北侧下水道建设工程、3#、4#钢结构厂房室内地坪工程、厂区内南段道路两则沿路石安装工程、新建厂区南段南北主道路建设工程、3#、4#厂房二期附属工程、铃涵管下水道建设工程、厂区内南区及东西区绿化花园建设工程),河南金凤牧业北厂区工程(2015年下半年拆除改造维修工程、镀锌车间建设工程、2015年上半年改造维修工程、过路天桥两座建设工程、鸡舍改造工程、化粪池建设工程、零星维修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后,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12月8日申请金凤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详见证据九、十)。2016年8月16日西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A、B、C、D厂房(即1#、2#、3#、4#厂房)验收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2#、3#、4#厂房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于2016年5月竣工。该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综合结论为合格。
由于双方对涉案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审理中,由鸿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了驻中信工程【2018】工鉴字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凤公司提出该鉴定报告包含大量不存在的施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工程量、重复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并于2018年7月9日提出了关于对签证单工程量少干、未干部分进行核减的申请。一审法院又于2018年8月21日重新委托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9月25日,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驻中信工程【2018】工鉴字007号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工程总造价(下浮15%前)为:39025666.8元,(下浮15%后)为:33171816.78元;2、1#、2#厂房建筑面积合计为:21314.14㎡;3、1#、2#厂房一层地面钢筋如果实际施工{按图纸外变更增加项目第(十)“底层地坪采用Φ10钢筋网增加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应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工程造价(下浮15%前)为:291287.48元,(下浮15%后)为247594.36元(详见补充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1#、2#楼厂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所有材料价格按照2014年第三、第四季度驻马店市定额站发布的价格信息执行;二、厂区道路及广场工程按照每平方米130元计算,钢结构的土建工程(3#、4#厂房)按照每平方米150元计算,道路过路涵管据实结算;三、广场下自然沟隐蔽工程按照正规预算计算,然后下浮15%计算;四、其他工程一律按正规预算15%计算;五、此协议只有在张春平调解下才有效,否视为无效协议;六、上述工程由甲方委托有工程造价资质的部门或单位按照实际发生依实决算;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八、此协议一式叁份,由何继周保管、双方签字后生效。至2017年7月30日失效。甲方:周阿祥,乙方:白长宇,见证人:孙高平、张春平、夏富兴、何继周,二O一七年七月二日”。另查明,金凤公司已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5164198.48元。鸿基公司向评估机构支付了评估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1#、2#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所形成的3#、4#厂房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鸿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鸿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金凤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工程价款的确定:由于双方对涉案的工程价款有异议,本案审理中,依据鸿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及补充鉴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9025666.8元。由于双方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为决算审核价下浮15%,图纸以外工程价款决算时也按此方式执行。下浮15%后的工程总价款为33171816.78元,减去金凤公司已向鸿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164198.48元,33171816.78元-25164198.48元=8007618元即是金凤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关于鸿基公司要求金凤公司应支付1#、2#厂房一层地面钢筋施工的工程款,根据鸿基公司提供的1#、2#厂房图纸外变更增加工程签证单和1#、2#厂房图纸内变更调减工程签证单,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第(三)项显示:“1#、2#厂房一层地面钢筋如果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应增加的工程造价(下浮15%前)为:工程造价为:291287.48元;工程总造价应增加的工程造价(下浮15%后)为:247954.36元”,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第(一)项已经对涉案工程款的总造价作出结论,鉴定结果第(三)项作出的工程总造价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显然不包括在第(一)项之中。鸿基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和工程监理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鸿基公司对增加的1#、2#厂房一层地面钢筋已经实际施工。金凤公司下欠鸿基公司的总工程款为:8007618元+247594.36元=8255213.14元。由于鸿基公司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金凤公司返还质保金,所以本次诉讼对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暂不予审理,待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下欠工程款中应将质保金扣除,8255213.14元-(33171816.78元+247594.36元)×3%=7252630.7元.下欠的工程款为8255213.14元-1002582元=7252630.7元。
二、垫资利息应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金凤公司辩称:鸿基公司在建设工程未竣工之前,金凤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鸿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是垫资施工,金凤公司不应支付给鸿基公司工程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本工程均由乙方全额垫资,发包方在工程最终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壹佰贰拾元工程款,作为承包方支付的利息,列入工程总价款。按照双方的约定,1#、2#厂房建筑面积合计为:21314.14㎡,鸿基公司施工工程全额垫资利息应为21314.14㎡×120元/m=2557696.8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鸿基公司没有完全竣工的情形下,金凤公司从2015年元月开始先后共支付给鸿基公司25164198.48元的工程款,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金凤公司应承担的垫资利息应当以未付工程款在总工程款中所占的比例为标准计算,即:2557696.8元×8255213.14元÷33171816.78元=636514元。
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1.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项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约定“工程竣工具备使用条件后30日内,发包方除留3%的保修金外,应向承包方全额付清工程总价款。否则,从工程具备使用条件当日起开始计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月息3%的利息,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应当是因金凤公司违约给鸿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3%,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因工程价款本身包含了工程利润,双方又约定有垫资利息,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过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2.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项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约定“工程竣工具备使用条件后30日内,发包方除留3%的保修金外,应向承包方全额付清工程总价款。否则,从工程具备使用条件当日起开始计息,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月息3%的利息,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由于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年8月16日西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A、B、C、D厂房(即1#、2#、3#、4#厂房)验收证明载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该工程建设单位已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综合结论为合格。双方约定从工程具备使用条件当日起开始计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视为工程具备使用条件,金凤公司应于2016年8月16日起对于逾期未付的工程款依法依约向鸿基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金凤公司下欠的工程款7252630.7元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金凤公司应支付给鸿基公司的垫资利息不应计入金凤公司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本金基数。因为鸿基公司的工程垫资利息虽然计入了工程总款中,已经是对鸿基公司垫资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补偿,补偿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应再重复计息,所以鸿基公司垫资利息不应计入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本金基数之中。
对金凤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1.鸿基公司的起诉是否适格问题: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委托代理人签订,加盖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鸿基公司是与金凤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凤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打给了鸿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白长宇的账户上,但仅仅依据工程款支付的账户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金凤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双方于2017年7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约定了至2017年7月30日失效,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工程的分项签证单,存在大量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金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后,该院已组织双方和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工程中工程量的确定与签证单、图纸及实际不符的情况,已经在补充鉴定中进行了核减、核增;4.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鸿基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辩称意见,因金凤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金凤公司对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审理。对于金凤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鸿基公司工程款7252630.7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金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鸿基公司垫资利息款636514元;三、驳回鸿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94元,保全费5000元,鸿基公司负担39838元,金凤公司负担97956元。评估费30万元鸿基公司负担10万元,金凤公司负担2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凤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两份,证明鸿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厚度施工。鸿基公司辩称: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上面显示的有效期为2018年7月27日,针对本案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在该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依据,没有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2017年金凤公司起诉鸿基公司质量问题时,该问题已经处理,鸿基公司所建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凤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原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上诉理由,本院详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约定的每平方增加120元应认定为工程单价的变更还是垫资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中约定:由于本工程均由乙方全额垫资,发包方在工程最终价格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壹佰贰拾元工程款,作为承包方支付的利息,列入工程总价款。从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看是金凤公司对鸿基公司垫资施工行为的补偿,每平方米120元仅仅是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并非鸿基公司所主张的对工程价款的变更。鸿基公司将该款计入工程价款中一并向金凤公司主张权利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样,该条款也应当对合同另一方金凤公司产生约束力,金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鸿基公司支付垫资利息,由于金凤公司在合同竣工验收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金凤公司未付工程款在总工程款汇总所占比例为标准计算垫资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问题。鸿基公司提交的西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验收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以上述时间作为认定诉争工程具备使用条件之日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月息3%的利息,直至工程借款结清为止”,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鸿基公司的直接损失、可得利息损失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其他约定,将该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金凤公司主张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鸿基公司在原一审及发回重审后,均未明确主张金凤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故针对该项请求,鸿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四、关于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因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鸿基公司申请,双方共同选定上述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的查勘,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金凤公司虽不认可本案诉争鉴定意见,但其理由仅有单方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诉争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金凤公司上述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白长宇,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但对于该事实仅有其个人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外,金凤公司在原一审中并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在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也仅对鸿基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鸿基公司及金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53元,由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259元,西平县金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2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