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721执1252号
申请人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西平县柏城镇新洪路北段路西。
被执行人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南段。
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8665.05元及利息。因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有三星汽车(车牌号:豫L×××**),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无股权,无房产,无土地。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豫1721执12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精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