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民再20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女,汉族,194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王家福之妻。
申诉人:***,女,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系王家福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宏,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因王家福(本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已去世)与被申诉人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公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方、黄霞出庭。申诉人***、***及被申诉人遂平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家福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平公路公司提交的借款单、记账凭证、收条、声明各一张及证人李某证言,不能证明该公司代替王家福偿还租赁费的事实。1.关于借款单、记账凭证的问题。借款单仅证实赵二宏于2005年2月1日向遂平公路公司申请借款16万元,记账凭证仅证实2005年2月6日遂平公路公司支付给赵二宏16万元,用途是支付李某租赁费(李某出庭证实遂平公路公司曾拖欠其机械租赁费的事实)。因王家福和遂平公路公司都拖欠有李某租赁费用,遂平公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上述款项非本单位所欠李某租赁费。2.关于收条的问题。其一,李某出具收条所记载时间为2005年2月1日,与遂平公路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时间2005年2月6日付款时间相矛盾,且李某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二,收条记载金额20万元与记账凭证记载金额16万元相矛盾。其三、在李某诉王家福、赵二宏、遂平公路公司拖欠租赁费纠纷中,2005年2月23日,李某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并非以“已还款”为由申请撤诉,证明在2月23日之前该笔债务并未履行。据此,收条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关于声明的问题。首先,从内容上看,是王家福于2004年10月21日委托授权赵二宏从工程款中扣除租赁费支付给李某,双方系一般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其次,因赵二宏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导致李某于2005年1月份以偿还所欠租赁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期间,作为案件被告之一的赵二宏并未取得王家福的诉讼委托授权(系特殊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赵二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代替支付租赁费一事及时告知一王家福。现王家福不予追认赵二宏诉讼代理行为,应当由赵二宏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关于李某证言。首先,李某是遂平公路公司职工,遂平公路公司曾拖欠其租赁费,双方有利害关系。其次,李某对赵二宏付款方式陈述前后矛盾。最后,李某对王家福持有其返还的欠条复印件(有李某签名)一事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李某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原审判决未认定王家福偿还李某租赁费的事实确有不当。按照交易习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有欠条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将该欠条返还债务人。本案中,王家福主张已偿还全部债务李某返还其欠条的事实,并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李某在该欠条复印件上写明:“原件作废”。庭审中,李某亦未否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王家福向李某已偿还所欠租赁费的事实。(三)李某应当返还遂平公路公司20万元。王家福持有李某返还的欠条,足以证明李某已收到王家福偿还租赁费的事实。本案中,李某又认可收到遂平公路公司20万元,足以证明李某收了两份租赁费。李某收取2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遂平公路公司。(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王家福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遂平公路公司、赵二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工程款中应扣除王家福借款金额(12张借条)。所扣款项虽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法院实际上是一并予以审理判决。在此期间,遂平公路公司未向王家福主张权利。至2012年,遂平公路公司才提起诉讼,已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赵二宏与李某恶意串通伪造,李某给赵二宏写的20万元代付款收条系虚假证据。
遂平公路公司辩称,公司是2005年2月1日给赵二宏办的借款手续,2月6日经理签字入的账,代王家福付李某租赁费属实,公司在与王家福的另案工程款诉讼二审结束后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遂平公路公司向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家福归还该公司为其垫付的租赁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10日,驻马店公路局将属其管理的“省道206商桐路谭庄至竹沟”改建工程承包给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003年1月18日,中原路桥公司与遂平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遂平公路公司。2003年2月6日,遂平公路公司(甲方)与王家福(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S206商桐路驿城区谭庄至确山竹沟二级公路改造工程ZD06段,工程桩号K10+000-K12+000,工程内容为土基工程、底基层工程,合同价款为463560元(含税金、保质金等),计量方式以现场实际计量为准,乙方向甲方交风险抵押金10000元等内容,该协议由甲方代表赵二宏、乙方王家福签名。王家福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李某的震动机、推土机、铁三轮等三台机器,租金每月是18000元至20000元,大约一年时间。期间,王家福支付李某几万元钱,后经双方算账,王家福共拖欠李某租赁费184316元。2003年12月21日,王家福为李某出具一张欠条,金额173030元,2004年1月份出具一张欠条,金额11286元(注明:经李某同意可付给11200元)。2004年10月21日,王家福向遂平公路公司代表赵二宏出具证明,内容是:“去年欠李某压路机款(租赁费),你可从我的工程款,变更款中扣除,付给李某。”经李某追要,遂平公路公司和王家福未支付上述款项。2005年1月4日,李某将王家福、赵二宏、遂平公路公司、南阳路桥公司、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租赁费184230元及利息(1300元)。2005年2月1日,李某为赵二宏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赵二宏代替王家福支付压路机和推土机租赁费20万元。”2005年2月23日,李某以与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为由,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2005年3月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未预交诉讼费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2005年,王家福以赵二宏、遂平公路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公司、驻马店市公路局为共同被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所欠劳务费、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风险抵押金共计577739.69元。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王家福、遂平公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驿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4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15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遂平公路公司应向王家福支付的劳务费用总计是917484.4元(合同内工程造价505867.78元+变更工程无争议部分213967.29元+有争议工程中被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部分为197649.3=917484.4元);遂平公路公司已付王家福款项目及数额为:(1)代王家福支付工资款单据7张,计款16690元;(2)支付柴油款单据271张,共计19385公斤,共计65300元;(3)借据12张,计款548267元),总计向王家福支付劳务费630257元(其中,2003年10月29日王家福书写的10万元借款未认定,不包含在已付款中。),判决:遂平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家福支付劳务费287227.4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退还王家福的风险抵押金1万元。”目前,该判决尚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支付了李某的机械租赁费?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纠纷?针对上述焦点,遂平公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李某20万元的收条,王家福请求该公司代为支付租金的声明,遂平公路公司16万元支出记账凭证,赵二宏从遂平公路公司借支16万元的借据及李某证明20万元均由赵二宏支付(其中4万元是赵二宏从家中拿的现金,另16万元从遂平公路公司支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赵二宏代替王家福支付李某机械租赁费的事实。因此,遂平公路公司主张已按照王家福的声明支付李某机械租赁费的事实成立,予以采纳。在双方之后的诉讼中,该20万元租赁费没有冲抵王家福的工程款,王家福也未偿还给遂平公路公司,造成该公司财产损失,该损失与王家福取得的不当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王家福辩称,其在李某2005年1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支付给李某租赁费8万元,并要求法院调查证人刘某予以佐证,刘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证明借款时间不仅存在误差,而且借款数额较大,无其它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据效力较低,且债权人李某不认可,对王家福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王家福另辩称李某起诉后,已与赵二宏通过协调,于2005年2月7日借支3000元,2005年3月1日借支10万元,共计103000元,由赵二宏支付给李某,该二笔借款已在(2005)驿民初字第15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冲抵王家福的劳务费(在该判决书中并未注明是冲抵了李某的租赁费),与本案李某欠款系两个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王家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遂平公路公司垫付的租赁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王家福负担。
王家福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王家福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李某的震动机、推土机等机器,租赁刘路发的铁三轮等,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家福提出“遂平公路公司请求其支付的不当得利款20万元及利息不存在,即使存在,该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2004年10月21日,王家福向遂平公路公司的代表赵二宏出具证明,同意其欠李某的压路款,由赵二宏从其工程款、变更款中扣除。2005年2月1日李某向赵二宏出具收条,证明赵二宏代替王家福支付压路机和推土机租赁费2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赵二宏在得到王家福的书面同意后,代替王家福向李某支付了20万元的压路机和推土机租赁费,充分证明了该讼争20万元款项的存在。2011年4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1511-1号民判决,遂平公路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得知其为王家福垫付给李某的租赁费20万元未归还,尔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家福负担。
王家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家福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遂平公路公司是否替王家福偿还了李某租赁费20万元。遂平公路公司称其替王家福偿还了李某租赁费20万元,提供有李某的收条,李某出庭作证亦证明是遂平公路公司替王家福还的款,否认王家福还款,还有王家福同意遂平公路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李某租赁费的书面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遂平公路公司的主张。王家福称李某租赁费是自己所还,提供有给李某所打欠条的复印件,李某在欠条上注明原件作废,证人刘某证明王家福借其8万元用于偿还李某,还有向遂平公路公司打的借款条,称款由赵二宏作为租赁费直接付给李某,但李某出庭作证称收到遂平公路公司还款后已将欠条原件撕毁,不认可王家福向其偿还租赁费,向遂平公路公司打的借款条未注明是作为租赁费直接付给了李某,赵二宏也不认可,且借款条在另案中是作为王家福的工程款进行了冲抵,并且现也无证据证明遂平公路公司或赵二宏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王家福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是其偿还了李某租赁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现无证据证明之前双方已因该租赁费问题产生争议,遂平公路公司未在另案中一并要求解决该租赁费问题,不能成为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0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波
审判员 陈春梅
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