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4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王春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徐新春,男,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磊,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列当事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王春玲、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盛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20时49分许,原告***走亲戚回家路过正阳县××潘庄村南北路上时,不慎掉入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修桥时新挖的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入中国解放军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工程系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承包给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在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795.3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是,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由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安全施工全面负责;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掉入被告方施工的现场并受伤的事实。被告方在施工现场堆有高半米的土墙,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方施工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方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应采信,即使被告方应承担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正阳县土地整理中心名义与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正阳县××潘庄村进行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2016年5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沿正阳县××潘庄村南北土路行驶时,掉入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所挖的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79849.59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在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6月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正公交证字【2016】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掉入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所挖的沟内受伤。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河南省内出差标准为每日30元。2、原告***在事发当晚曾经饮酒;3、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醒目标示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证字【2016】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施工合同》、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醒目标示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掉入沟中主要原因,原告***在事发当晚曾经饮酒,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在二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有承包人负责赔偿。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849.59元(79849.59+10000元=89849.59元);2、护理费,2884.13元(11696.74元÷365天×90天=2884.13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5、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致之日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22天,共计款7114.18元(11696.74元÷365天×222天=7114.18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63年10月27日,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按500元计算为宜;8、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1724.86元。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的60%,共计款91034.92元(151724.86元×60%=91034.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案原告精神抚慰金以赔偿7000元较为适宜,上述款项共计98034.92元(91034.92元+7000元=98034.9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玖万捌仟零叁拾肆元贰角。(98034.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36元,由原告***承担1656元,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隗征
审 判 员 乐娟
人民陪审员 闵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伟
***赔偿清单
1、医疗费:20000元,
2、误工费:8300元
3、护理费3000元
4、伙食补助费540元
5、营养费1800元
6、交通费5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伤残赔偿金153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二次手术8000元
11、三轮损失200元
共计63940元